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2年度,157號
TPSM,112,台抗,157,20230302,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57號
抗 告 人 林秋萍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
2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 謂新事實及新證據,依同條第3項規定,採取以該證據是否 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新規性」而定,不以有罪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尚須具備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能產生 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 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 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鑑 於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 之再審事由,如該證據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 證據,為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而設。從而, 法院依該項規定應為調查者,係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 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認為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 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 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 項,聲請調查證據,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 形外,應予調查之情形,截然不同。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秋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原 審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34號有罪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20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查:




㈠抗告人聲請再審提出之新證據「第一審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 20號民事判決」,依該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主張告訴人李 文俊有授權抗告人簽發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 甲存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支票。經審視上開民事案件與 本件刑事案件卷內證據資料,抗告人歷次陳述使用李文俊印 章、系爭帳戶及支票等用途,與李文俊所述申請開立系爭帳 戶用途,雖前後不一致,且互有出入,無礙抗告人在原確定 判決案件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其簽發系 爭帳戶之支票未經授權之事實。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內容,對 刑事案件而言,並無拘束力,且經單獨或與先前卷內證據綜 合判斷,難僅以李文俊此部分開立系爭帳戶申請用途不一之 陳述,逕認李文俊已概括同意或授權抗告人使用印章及支票 等情,尚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
 ㈡抗告人所指之新證據「民國111年4月7日和解書」,已經原確 定判決審酌,並採為量刑輕重審酌事項(見原確定判決4、5 頁),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新證據。   
 ㈢抗告人聲請再審提出之新證據「李文俊與綽號『小寶』之李雪 如間對話之錄音譯文」,以及聲請傳喚陳昶宏、林義雄、李 素惠詹家珍(原裁定誤載為廣家珍)、陳守莊李雯如到 庭作證,以調查、釐清有無授權之事實。惟上開對話錄音譯 文,僅提及「我之前有授權」,究係授權何事項,無從自該 對話錄音譯文得知與有無犯罪事實之關聯性;且未釋明陳昶 宏、林義雄李素惠詹家珍陳守莊李雯如等人係在何 時、何地或何種場合下確實知悉對抗告人有利之事實,且記 憶並無模糊不清。從而,由抗告人所舉上開對話錄音譯文及 單純提供證人名單等形式上觀察,對照卷內已存證據,均無 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難 謂符合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 1項之立法意旨不符,客觀上即無調查之必要。 ㈣抗告人所指之新證據「第一審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50號民 事判決書」,認定系爭帳戶之支票應非抗告人盜用李文俊之 印章及支票所簽發。惟前開民事判決對刑事案件並無拘束力 ,且該民事案件經上訴第二審後,已撤回起訴,抗告人認為 係屬新證據,難認有據。
  綜上,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所執聲請再審理由及 所附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經綜合判斷 之評價結果,客觀上難認有符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應 為抗告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調查證據,已提出李雯如、林義 雄、陳昶宏、李若楨、陳守莊周容羽詹家珍(下稱李雯 如等7人)所出具之陳述書供參,並非全無依據。原裁定未 傳喚李雯如等7人到庭作證,憑以調查、釐清抗告人確實有 經授權而簽發系爭帳戶支票之事實,復未說明所憑理由,逕 予駁回,於法未合云云。
四、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李雯如等7人之陳述書,主要係陳 述:抗告人與李文俊係同居多年之男女朋友,抗告人因經營 海產生意需用支票,李文俊開立系爭帳戶、申請支票供抗告 人使用達5年之久等語,欠缺與抗告人被訴犯罪事實有直接 關聯之具體內容。且原確定判決係認定抗告人未經授權或同 意而簽發系爭帳戶支票,借予鄭漢通使用及支付抗告人之子 購車款項使用,與李雯如等7人之陳述書所敘述經商用途不 同,則李雯如等7人之陳述書,從形式上觀察,並對照卷內 已存證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難謂 符合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原審因認無傳喚李雯如等7人到 庭調查之必要,自屬有據。又卷查李雯如等7人之陳述書, 抗告人係於本件聲請再審案件經原審評結並製作裁定正本後 ,始陳送原審審酌,在時序上原審已未及審酌,原裁定未敘 明其論斷之理由,自難指為違法。其餘抗告意旨,並未具體 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不當之情形。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藝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