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人於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2年度,149號
TPSM,112,台抗,149,2023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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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49號
再 抗告 人 郭新華



上列再抗告人因過失致人於死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34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 由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 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同法第434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3 條規定即 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郭新華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交訴字第46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判決),以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 為由,聲請再審,經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提起 第二審抗告,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主張被害人沈于靖壓到電 信人孔蓋後重心不穩自摔倒地,因天雨路滑而滑至對向車道 ,遭來車輾過,其無過失,警員偽造監視錄影畫面扭曲事實 ,並提出天雨路滑等網路列印資料、電信人孔蓋之路面等照 片,欲證明原判決所憑之監視錄影畫面係遭惡意偽(變)造 ,被害人因天雨路滑壓到電信人孔蓋而自摔,其無過失等事 由聲請再審。惟再抗告人前曾以同一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經新北地院認其聲請無理由 ,以109年度聲再字第68號裁定駁回,就指稱案發現場監視 影像畫面與法院勘驗結果不同,主張原判決採為裁判基礎之 監視器畫面已遭偽(變)造,並未提出確定判決,或其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亦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之事由不符,經原審法院以 110年度抗字第311號以其抗告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確定在 案。再抗告人再以同一原因及事證聲請本件再審,第一審認 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而裁定駁回,並無違誤。因認 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三、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仍執其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漫指原裁定不當,揆之首揭說 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並不 調查新證據,再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提出東森新聞相關畫 面,主張案發時其車速很慢,為煞車停止狀態等節,自無從 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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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