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997號
TPSM,112,台上,997,20230316,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997號
上 訴 人 林昊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1年1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439號,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43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一般洗錢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林昊宇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即告訴人張正德部分)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 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 在。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依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成立洗錢防制法第 2條之洗錢罪,行為人主觀上至少要有認知其行為乃在掩飾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未必故意方會成罪, 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其行為並無構成洗錢行為之認知,即不 應論以洗錢罪。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明知領取包裹及交 付之行為,係在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你是否知悉包裹內裝何物?)我 不知道這個包裹內裝何物品,我是被警方查獲才知道我領的 交貨便包裹內是裝存摺及金融卡。」等語,顯然不知包裹內 之物品為何,自然也就不會知道領取、交付包裹之行為乃係 在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同,應分別檢視上訴 人之行為是否均已該當,不能以一罪成立而想當然認定另罪 亦為成立。上訴人既係為警查獲後方知所領取之包裹內容係 存摺、金融卡,則上訴人在行為當下,當無知悉其行為係在 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成立一般洗錢罪,顯然有誤,應予撤銷改判等語。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告訴人張正德之證詞及所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張正德之存款憑證、蔡咏霖申設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轉帳紀錄,以及上訴人於第一審自白犯罪之不 利於己供述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 欄所載與通訊軟體暱稱「偉彰」之成年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4頁)。對於上訴 人否認犯罪,所為略如其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沒有拆過 包裹,不知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不該當一般洗錢罪云云, 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 及說明。並析述: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除得作 為詐欺取財人頭帳戶之用,且委由他人代領後轉交,除藉此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外,並有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目的(見原判決第4至6頁)。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 覆按。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且 按,刑法上「有認識過失」與「間接故意」之區別,在於有 無故意之「意欲」要素。前者,行為人乃有知無欲,並無與 法規範敵對之意思,只不過事與願違;後者,行為人則有知 且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主觀上存有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 至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 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 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剖析認定。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年已37歲餘, 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當具備相當之事理判斷能力, 對於無資格限制及專業需求,亦非特別勞累或高風險,僅單 純至便利商店領取、轉交包裹行為,即可獲得每件包裹新臺 幣(下同)500元報酬,此種工作態樣及報酬額度,顯然不合 常情,應可知悉,而上訴人於偵訊時亦供稱:「(問:如果 是正常一般性包裹,誰要花500元去請人幫忙領?)沒錯,



一開始我是打電話給對方,對方說是要做財務管理,之後才 告訴我說財務管理職缺沒有了,要我去幫忙領包裹,我當下 覺得怪怪的,所以後來幫忙跑了3天就沒有跑了」等語,亦 自承對於領取、轉交包裹行為「覺得怪怪的」,而上訴人前 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分別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之前案紀 錄,對於現今詐欺犯罪模式應有相當知悉;縱上訴人未開拆 包裹,惟亦自陳有把包裹搖搖看感覺是塑膠的東西等語,應 得預見包裹內物品可能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上訴人 為求報酬,仍依「偉彰」指示前往收取及交付包裹,可認有 容認自己從事取簿手之可能性,而無違其本意,主觀上應具 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偉彰」共同為本案犯行之 不確定故意(見原判決第5、6頁)。尚無不合。上訴意旨㈠㈡, 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爭辯,並 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犯罪得 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第三審法院應併予審判者,係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 前提,如該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不得上訴部分自無 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關於此部 分所另犯刑法詐欺取財罪部分,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4款之罪,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有罪,依上開 說明,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縱與得上訴之一般洗錢重罪 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然得上訴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詐欺取財輕罪部分,自 無從併為審判,應併予駁回。
貳、詐欺取財罪部分:
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8日所提刑事上訴狀,並未聲明為一 部上訴,應認為係對原判決全部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 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 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 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罪(即告訴人蔡咏霖部分),原判決維 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改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上訴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之提起上訴,顯為



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