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982號
TPSM,112,台上,982,202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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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982號
上 訴 人 蘇愛霞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
上 訴 人 林鈺盛



黃玉珠



呂英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鈞傑律師
上 訴 人 邵一雄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1年10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4、683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815、34591、39808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827、21185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蘇愛霞林鈺盛黃玉珠呂英俊、邵一雄分 別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罪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蘇愛霞論罪科刑部分及關於林 鈺盛、黃玉珠呂英俊、邵一雄諭知無罪部分等之不當判決 ,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等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各詳如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並 定其應執行刑,均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等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蘇愛霞上訴意旨略稱:伊係初犯,領有重症「身心障礙證明 」,於民國110年才置換人工關節,平日有正常工作,且已 與告訴人劉鈴泠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2萬元,應符合緩刑 之要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緩刑宣告,並未敘明其理由,殊 有未當云云。
㈡、林鈺盛上訴意旨略稱:其社會或工作經驗不足,依正常程序 應徵工作,工作內容及薪資報酬並非顯不相當,更無詐欺取 財之犯意,孰料遭人利用成為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原判決 對卷附有利於其之證據不予採納,卻未於理由中說明何以不 予採納之理由,遽而對其論罪科刑,容有未洽云云。㈢、黃玉珠上訴意旨略稱:伊只是單純打工,負責收送包裹,不 知涉及不法云云。
㈣、呂英俊上訴意旨略稱:其工作內容為騎乘機車至便利商店領 取包裹,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怎知遭利用 成為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云云。
㈤、邵一雄上訴意旨另略稱:原審審理時未給伊充分辯白之機會 ,只就伊不清楚之卷證內容詢以「有無意見」,所踐行之訴 訟程序難謂適法云云。
四、惟查:
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 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 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 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等分別有事實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犯行,已 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等及告訴人陳益智張盛雄莊雅筑、王靖吟、莊舒伃翁志祥謝靜慈之供 述,佐以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匯款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單、翁志祥郵局帳戶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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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是否宣告緩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 說明何以蘇愛霞所犯本案不宜宣告緩刑等旨,所為論斷,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自屬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㈢、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 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規定 及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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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