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96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郭振昌
被 告 湯豐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17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8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 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 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起訴被告湯豐存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原判決係以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 改判諭知被告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第一、 二審均判決被告無罪,業已確定),已敘明其論斷之理由。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 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 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 之 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 文書 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行為人在他 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 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 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 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 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
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 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 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 ,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 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 刑事判決參照)。
㈡本件以被告之社會經驗與智識程度,可知悉被繼承人即被告 之父湯志祥死亡後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未得 其他繼承人即告訴人湯正賓、湯正雄、湯麗琴(下合稱告訴 人等)之同意或授權,即分次前往高雄市○○區農會(下稱旗 山農會),持用湯志祥於旗山農會所申設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及印章,於取款憑條上盜蓋「湯志祥」之印文, 並填載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金 額後,持以向旗山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藉以表示係 湯志祥本人授權或同意自本案帳戶內取款之意,使各該承辦 人員悉數將該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付被告,致湯志祥之帳戶存 款(即遺產)減少,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及旗山農會對本 案帳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主觀上自具有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以上事實,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原判 決理由竟認被告與湯志祥間存有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 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特殊委任關係,其就提領本 案帳戶存款所須書立之文書(取款憑條)有製作權限,復確 有支付湯志祥喪葬費用之事實,無從認被告提領行為有何偽 造文書之犯意,改判被告無罪,顯與上開本院判決要旨有違 ,其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自屬違背法令。
㈢被告雖辯稱係為支付湯志祥之塔位、喪葬費用,始提領附表 二之款項云云,然湯志祥之喪葬費用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 )7至8萬元間,被告分次提領20萬元、1,300元之金額已高 出甚多,就所辯係用以處理湯志祥之塔位一節,亦未見其提 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法院調查,無從認定被告確係以其所提領 之金額支付湯志祥之塔位、喪葬費用,被告所辯實難逕予採 信;且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 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被告所辯提領20萬元是要 為父親處理塔位之事實如何、塔位座落何處、支付多少金額 、有何單據證明等事項,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原審就該依 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卻未予調查,遽行諭知被告無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 令等語。
四、惟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被 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等、湯正賓之配偶周巧貞、契約書 見證人秦曉巍之證述,佐以被告與湯志祥2人書立之契約書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被告與告訴人等間之LINE對話截圖 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認定被告自民國103年2月13日起迄 108年3月2日湯志祥死亡前,均與湯志祥同住並負責照顧湯 志祥,告訴人等則每月各給付8千元作為被告照護湯志祥之 費用,湯志祥於103年10月23日書立之「契約書」第1、4、5 點載明:⑴湯志祥於103年1月間將旗山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 章交由被告保管;⑵湯志祥之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全權委託被 告由上開帳戶提領及運用處理;⑶湯志祥百年後若上開存摺 有剩餘金錢,全數贈與被告,如有需處理喪葬等事宜,得由 被告先由上開存摺提領代墊,再由各繼承人平均分攤等語, 足認被告有獲得湯志祥之委任,於湯志祥死亡後,為處理其 後事,得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存款,代墊支付湯志祥之喪葬費 用。觀其約定內容及湯志祥委任被告處理其身後喪葬事務本 身之性質,依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此部分委任關係尚不 因當事人一方之湯志祥死亡而消滅,被告為了提領本案帳戶 存款以支付湯志祥之塔位、喪葬等費用,因而以湯志祥名義 書立旗山農會之取款憑條私文書,自屬有權製作之行為;至 於被告委由禮儀公司包套處理湯志祥後事而簽訂之委辦治喪 合約其費用金額固僅約7萬餘元,然以一般民間習俗,尚有 豎靈、拜飯、死證、塔位、師父等相關必要費用仍須支付, 被告亦曾以通訊軟體與告訴人等討論此部分費用問題,而湯 志祥生前係由被告專責照顧,被告則仰賴告訴人等每人按月 支付8千元之收入,經濟並非寬裕,湯志祥死亡後,告訴人 等亦均尚未支付分擔任何喪葬費用,悉由被告先行處理,被 告辯稱為支付相關喪葬費用,乃於湯志祥死亡後領取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以備辦理喪葬事宜各種不時之需等語,尚與一 般常理無悖等情,因認本件客觀上存有前述湯志祥生前交代 被告處理其後事,且不因湯志祥死亡而消滅之委任關係,被 告主觀上亦確信其有受委任授權,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偽造文 書之故意與犯行,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旨。經核原判決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 形,亦無適用經驗、論理等法則不當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湯志祥死亡後,原委任或授權關係當然歸於消滅,不得再以 湯志祥之名義製作文書領取款項,被告未得其他繼承人之同 意或授權即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自已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為,原判決對被告諭知無罪,其適用法則顯有不當云云, 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詞指摘為違法, 尚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事由。
㈡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援引之本院其他判決,係以該案被告原 受委任之授權關係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不得再以該被 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等情而為指摘,其基礎事實與具體案情 皆與本案原判決係認定被告符合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之 例外特殊情形有別。個案情節既屬不同,基於個案拘束之原 則,原審法院本得依其調查審理之結果,本於獨立審判及自 由心證之職權妥適裁判,他案判決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之 效力,自不能援引旨在說明不同案情之本院其他判決先例之 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認定本件委任關係未因被繼承人湯志 祥死亡而消滅係屬違法,或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 。
㈢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舉證或聲請調查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 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為發現真實,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 情形,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而依職權調查證據;至於同條第 2項但書規定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者,專指利益於被告之事項而言。惟如檢察官就被告刑 罰權存在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 應為無罪之諭知,法院尚不得依職權調查此部分之不利證據 。稽諸原審111年11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審判長於審判 期日,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原審 辯護人均表示無其他待查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 原審於當事人舉證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調查完畢後,衡酌卷 內事證,認為本件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何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且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乃 未再調查其他證據,而諭知被告無罪,自無不合。又被告既 受湯志祥委任提領帳戶款項以處理後事,自得事先領取相當 金額預為因應,尚不能僅因被告最終實際支出於喪葬費用之 金額未及預先提領之數額,或其於原審就所辯處理塔位乙節 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即遽為不利於其之認定。本件檢察官 所為之舉證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就 其所稱購買塔位一事並未提出相關單據或證明,原審對此部 分事實未依職權調查即行判決,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調查 未盡之違法,核係執僅與能否證明被告答辯內容為真有關,
而非與被告利益及公平正義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主張法院就 此部分有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於法顯有未合。揆諸前 揭說明,此部分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甚明。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 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貳、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有同條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 法條所明定。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公訴意 旨所指被告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係經原審撤銷第一審此部分 有罪之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4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 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一併提起上訴,顯 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