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許月雲
被 告 吳秀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
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8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以不能排除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係來自韓閣晶巧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韓閣公司)實際負責人王麗華之可能性,因而撤銷第一 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吳秀敏無罪,雖非無見。二、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 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 取捨而為判斷;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 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論理法則,乃指理則 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 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倘為無罪之判決 ,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且判決理由之敘述 應依憑證據,且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理由 不備,或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卷查:
㈠被告對於其如何取得系爭本票,於民國108年1月30日偵訊時 供稱:「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釋常禪師父的票,我過完年後要 去找釋常禪師父確認此事,我再補陳。」「(釋常禪師父票 是你簽名的?)應該不是。」(見他卷第87頁),108年5月 24日偵訊時供稱:「我嘗試去找,但事隔太久了,是否給我 釋常禪確定地址我去找他,我只知道他住在中和,我再嘗試 找找釋常禪,請給我一點時間。」「...釋常禪本票、納骨 塔憑證都是給他們保證,保證我要還款給他們,納骨塔憑證 也是釋常禪的,釋常禪在臺南天都禪寺時,釋常禪有些塔位 請我幫他處理,我就拿給他們做保證。」(見同上卷第107 頁),108年8月6日偵訊時供稱:「當時跟韓閣交給我的本 票交給告訴人陳昱秀,這只是一個保證,我當時手邊有此權 狀就想說給告訴人陳昱秀一個保證。」「(你表示這是韓閣
公司給你本票,你再拿給陳昱秀的,有無證人?)事隔已久 。」「是韓閣公司拿給我的,事隔已久韓閣公司也不在了, 我再找找看。」(見同上卷第126頁),108年9月25日偵訊 時供稱:「(這二張票是誰交給你的?)韓閣晶巧公司的會 計,但是是誰我忘記了,是我去鼓山區美術南三路的韓閣晶 巧公司內由會計交給我。」「...韓閣因為是還款義務人, 我去找韓閣時,韓閣就說要不然他們開本票,由我拿去給告 訴人二人。」「(所以你去拿本票時,本票已經開好放在那 邊?)對,因為有約好。」「(你拿到本票後就在本票上背 書?)我拿本票時,陳昱秀有要求我在二張本票上背書。」 「(釋常禪是誰?)我之前在臺南服務時認識的法師。」「 (你當時是跟韓閣公司的誰聯絡?)就是負責人王麗華。」 「(你當初有無問王麗華說為什麼是由釋常禪開?)我沒有 問,我也不曉得為什麼是由釋常禪來開。」(見偵卷第36、 37頁),上情如果無訛,關於如何取得系爭本票,被告始則 似稱由釋常禪取得,繼之改稱是由韓閣公司之會計,嗣又陳 稱是韓閣公司之王麗華,歷次供述並不一致。倘系爭本票果 為韓閣公司王麗華所交付,被告於偵訊之初何以未明示此旨 ,反稱欲找釋常禪確認此事?所辯王麗華交付等語,是否屬 實,並非無疑。又釋常禪於108年8月20日偵訊時證稱:「( 被告吳秀敏你是否認識?)有。」「(韓閣廣告設計公司你 是否知道?)不知道。」(見他卷第134頁),109年10月13 日第一審證稱:「(這二張本票上記載發票人是你的法號『 釋常禪』,你印象中你有開過這二張各〈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的本票嗎?)沒有。」「(這二張各200萬元本票,上面 有發票人住址○○市○○路○段000號00樓之0,這是你的戶籍地 址嗎?)對。」「(被告知道你的戶籍地址嗎?)他有去過 我的戶籍地,上次他有在推動我們天都塔位,他到那邊有對 信徒說明,所以他知道那個地方。」「(被告也都知道你是 住持,又兼財團法人慈航文教基金會〈下稱慈航基金會〉的負 責人?)知道,我基金會的印章也交給他,不是我其他另外 一個印章,但是他刻了我也承認,因為他在這邊有在推動.. .」「(除了來法院之外,你最近看到被告是什麼時候?) 之前已經好幾年都沒有見過面。」「(被告也都沒有打電話 或用其他訊息跟你討論或說明這二張200萬元本票的事嗎? )通通都沒有。」「(你有無聽過『王麗華』這個人?)我不 認識,也不知道。」等語(見第一審卷第89至91、93頁), 而釋常禪於108年8月20日偵訊時留存之地址仍為○○市○○區○○ 路○段000號00樓之0,有偵訊筆錄可稽(見他卷第133頁)。 以上如若屬實,顯示被告確知釋常禪及慈航基金會之所在地
點,但其於偵訊後卻未與釋常禪聯繫,並稱不知釋常禪住於 何處,顯然與卷內事證及釋常禪之證述不合。果被告確知慈 航基金會及釋常禪之所在,其於偵訊時已知自己持有並交付 系爭本票與告訴人陳昱秀、楊承謙(除各別記載姓名,以下 稱告訴人2人),可能涉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卻未立 即與釋常禪連繫、釐清,是否被告自始即知系爭本票並非釋 常禪所簽發?原判決就此未予調查審認,亦未說明理由,致 事實仍有不明,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被告於99年3月前各向告訴人2人分別借款100萬元,並交付被 告為發票人之票號847539號本票及發票人玉塑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票號AX0000000號支票與陳昱秀; 交付同上發票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票號AX0000000號支票 與楊承謙,嗣支票屆期均未兌現,被告於99年12月5日,在 高雄市三民區民族國小內,交付系爭本票及天都金寶塔永久 置放權狀(下稱塔位權狀)與陳昱秀,請陳昱秀將其中1張 本票及部分塔位權狀轉交楊承謙,以供其等借款之擔保等情 ,已據告訴人2人證述在卷(陳昱秀部分見他卷第40、126頁 ,偵卷第129頁,第一審卷第126至132頁;楊承謙部分見他 卷第41、86頁,偵卷第129頁,第一審卷第98至102頁),並 為被告所坦承(見他卷第40、87、107、126頁,偵卷第36頁 ,第一審卷第47頁,原審上訴卷第97、98頁)。如果無訛, 被告倘如其所辯係代韓閣公司向告訴人2人借款,應會於借 款時向告訴人2人陳明上情,並由韓閣公司提供擔保,豈會 由其以自己名義,簽發自己之本票或交付第三人支票供借款 擔保,甚而屆期無法清償,除由被告交付系爭本票外,另交 付其持有之塔位權狀供告訴人2人擔保,被告所為係代韓閣 公司向告訴人2人借款之辯解,是否與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相符?不無疑義。況被告於108年1月30日初次偵訊時係 供稱:「我與告訴人陳昱秀、告訴人楊承謙借錢時,剛好開 發一個產品缺少資金,我跟他們各借錢用100萬,後來經營 問題無法如期還他們,我覺得很抱歉,後來我到去年10月知 道此事是告訴人陳昱秀透過我女兒跟我說要我盡快出面處理 此事,我現在是低收入戶,我出來面對但手邊要有資源跟他 們談,所以我遲遲沒下定決心面對他們」(見他字卷第87頁 ),108年5月24日偵訊時亦供稱:「當初講是說本票壓(押 )在你們這邊,當初有訂單在跑,他們都知道,後來大陸訂 單斷掉,我現在沒能力,但我可以的話我願意跟他們談。」 (見他字卷第108頁),仍稱自己為借款人,僅因外在因素 致無法還款。又告訴人2人均係向被告要求處理債務,未曾 向韓閣公司或王麗華請求清償,則韓閣公司或王麗華於自己
或公司未負任何債務或票據責任,亦未受請求之情形下,有 何必要承擔被告之債務?縱被告辯稱係代韓閣公司對外借款 屬實,韓閣公司或王麗華基於責任,其簽發韓閣公司或王麗 華個人票據供擔保即可,有何理由須甘冒重罪,偽造系爭本 票交予被告轉交?原判決就此並未說明理由,僅以:告訴人 2人均知悉被告所借款項係匯入韓閣公司,且韓閣公司係負 責銷售被告研發之產品、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0年度 偵字第14885號不起訴處分,被告於99年間向案外人秦仙津 要求匯款至韓閣公司,被告亦以自己名義簽發本票付與秦仙 津作為擔保、證人龔紫緁(原名龔怡婷)證述韓閣公司實際 係由王麗華經營,韓閣公司之存摺、印章由王麗華保管,提 領現金都是王麗華寫好,領出後交給王麗華,被告基本上不 會管到這些事、依韓閣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 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並未見被告提領或轉入被告帳戶之 情形等,即認被告辯稱係代韓閣公司向告訴人2人借款,應 屬可信,並以被告與韓閣公司就借款有內部法律關係存在, 被告辯稱其因無法如期返還告訴人2人借款,因而尋求韓閣 公司王麗華設法處理,方自王麗華取得系爭本票,即非全然 無據等語(見原判決第5至7頁),據為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 ,難認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㈢被告辯稱韓閣公司曾經代理慈航基金會,所以慈航基金會大 小章本來就在韓閣公司,系爭本票應係王麗華蓋用等語(見 第一審卷第209頁,原審上訴卷第98至99頁)。然,釋常禪 於第一審證稱:「(問:有提到韓閣晶巧國際嗎?)我不知 道什麼晶巧那個,…」「(問:有無聽過王麗華這個人?) 我不認識,也不知道。」(見第一審卷第88、93頁)。龔紫 緁於原審證稱:「(問:韓閣公司有無慈航文教基金會的印 章?)我不知道,我也沒有看過…(問:是否曾經跟王麗華 拿慈航文教基金會的印章去科工館申請辦活動?)沒有。」 (見原審上訴卷第146、147頁),如果屬實,釋常禪與韓閣 公司或王麗華並無接觸,慈航基金會亦無授權韓閣公司或王 麗華代理慈航基金會在高雄辦活動;即使有代理,韓閣公司 亦無必然持有慈航基金會大小章。原判決未說明韓閣公司或 王麗華如何取得慈航基金會大小章之理由,僅以龔紫緁曾聽 過慈航基金會、釋常禪之名,即採信被告片面辯解,認韓閣 公司曾代理慈航基金會向高雄科工館申請活動,進而認王麗 華持有慈航基金會大小章,系爭本票係王麗華所偽造(見原 判決第8至9頁),採證認事顯與卷內證據不相符合,而有判 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實情為何,為明真相,自應詳予查明, 原審未根究明白,並於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遽行判決,
亦嫌速斷。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 由,且因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依法無從自為判決,應認 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被告另簽發與案外人秦 仙津之本票(見偵卷第61頁),該本票與系爭本票(見他字 卷第9、11頁)之款式相同,其上編號相近,有無關聯,案 經發回並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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