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937號
TPSM,112,台上,937,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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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93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侯名皇
被 告 林承寰



選 任辯護 人
兼送達代收人 林志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18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083、156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被告林承寰有其事實欄所載與證人姬易霆(由檢察官 另案偵處)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對上訴人諭知販賣第二級毒品暨諭知沒收追徵之不當判決 ,改判論處被告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已詳述其所憑證 據及認定被告本件之所為僅成立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不 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三審 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本件之所為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原審未予詳察,將卷內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而為單獨評 價,率而變更檢察官所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起訴法條,僅 論被告以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顯有違誤云云。四、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 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



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認定被告本件之 所為,僅應成立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已就相關事證詳加 調查論列,復綜合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之 供詞,參酌姬易霆及證人即本件第二級毒品之賣家陳冠雄之 證述,佐以卷附被告、姬易霆及姬易霆之妹姬羽庭LINE Pay Money收款紀錄、網路銀行轉帳資料、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 簿封面影本、陳冠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資料,徵引道路錄影監視器錄影 截圖、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毒品鑑定書、台灣大車 隊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任務資料 、被告與姬羽庭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等證據資料,相 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將卷內證據予以 割裂觀察而為單獨評價之情形,並就檢察官指訴被告本件所 為,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何以與事實不符,敘明 被告係與姬易霆共同合資一同前去向陳冠雄購買第二級毒品 各別施用,被告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僅應論 被告以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旨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3 頁第15行至第8頁第25行)。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 憑,且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以自己之說 詞,任意指摘原判決,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 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 之評價,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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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