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924號
上 訴 人 林冠評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蘇明道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
字第5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
39、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 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 相當。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林冠評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與自稱「莫博丞」、「小傑」(微信暱稱「賓利 租賃)等成年人及少年詹○○(民國00年0月生,綽號「小寶」 ,微信暱稱「解憂」,名字詳卷;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知其年 紀)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予謝淳凱而未遂 之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一行為觸犯販賣第 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 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 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僅以第一審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 圍,並撤銷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已詳述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核其所為之 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法院就偵查機關是否有依被告供出毒品上游為 後續偵查行為應盡調查之義務,原審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下稱烏日分局)結果,該局以「經跟蒐莫博丞是否有 涉嫌販賣毒品情事,均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犯罪」,再經電詢 ,該局改稱:「原承辦人林俊如偵查佐已經調走,本件已經沒 有在偵辦了」等語,顯因承辦人調走即未為後續偵辦行為,且
前後回覆內容不一,原審均未予審酌及釐清,又未就「跟蒐」 過程為何要求說明,更未傳喚承辦之偵查佐林俊如說明未查獲 之原因及過程,或再命其提供更進一步如偵查報告等之證據, 而逕認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有應調 查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 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 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 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 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找出 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 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 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本件原判決已依憑 卷附相關證據資料,敘明:上訴人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莫博 丞」,然經原審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查及向烏日分局電詢 及2次函查結果,本案並未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等旨(見原判決第5頁)。至111年11月18日 之原審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固記載「原承辦人林俊如偵查佐已 經調走,本件已經沒有在偵辦了」(見原審卷第99頁),然烏 日分局於111年10月3日之第2次函已回覆「經跟蒐莫博丞是否 有涉嫌販賣毒品情事,均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犯罪」之偵查結 果,則上開電詢中回覆「本件已經沒有在偵辦了」,並無前後 不一可言,亦與原承辦人調職與否無關。又偵查手段、內容及 過程等,乃偵查機關之偵辦犯罪方法,與上揭規定係在於「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無涉。何況,依卷 內資料,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蘇敬宇律師於原審審判期日, 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無其他有關科刑事項的證據要提出法 院或聲請調查、審酌」時,上訴人答稱:「沒有」,而其原審 辯護人亦僅稱「二週前辯護人得知高等法院最近有做出一個決 議,縱使少年有前案紀錄,仍可判處緩刑,請鈞院查明,其餘 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原判決因認上訴人無從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事證已明, 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核無理由不備、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其量刑部分究有 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
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