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905號
上 訴 人 吳雅雪
選任辯護人 劉展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8
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942、202
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吳雅雪上訴意旨略稱:證人蘇力平、顏毓恆(下 稱蘇力平等2人)於第一審時已改證稱其等於警詢、偵訊所 為陳述並不實在,是其等證述有前後齟齬之瑕疵,憑信性當 屬有疑,原判決採其等之證述為論據,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至原判決所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與蘇力平等2人之 對話,並無言及毒品種類、數量等具體內容或一般熟知之毒 品暗語,無從憑斷係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 更無可資以判明其等所交易毒品之品項、金額及交易之方式 為何,無從憑認其與蘇力平等2人達致毒品交易合意之實情 ,不足作為其等證述之補強證據。又其各犯行並未同時查得 任何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之證物,自不得謂蘇力 平等2人所稱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言確與事實相符。 原審判決未詳加析究上情,遽對其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重刑 ,顯有違背法令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其附表(下稱附 表)編號1、2、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刑及沒收等部分之 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事實所 憑證據及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不足採信, 依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
四、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通訊 監察譯文(性質上歸類為文書證據),以其內容所表徵之意 涵可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否,若另有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言 亦均能證明該同一待證事實,即能將此數種證據相互勾稽, 彼此互為補強,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再按證人關於被告行為細節之供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 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 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 以斟酌,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 不得予以採取,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 可採信。
(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陳述及蘇力平等2人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 卷內證據資料為其論據。且敘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其中對話確存在隱晦及避免上訴人所放置物品為他人察覺交 易何物或刻意隱瞞金錢用途等情節,經與蘇力平等2人上開 證述及通話者間後續動作之相關時間因素互為勾稽,核與一 般毒品交易者刻意隱瞞,以免遭偵查機關監聽查獲而常使用 隱晦、曖昧話語為溝通、聯絡之情節相符,足以補強蘇力平 等2人所為上訴人對其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為真實; 蘇力平等2人在第一審所為翻異而有利上訴人之陳述,不足 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等理 由甚詳。原判決所為論斷及說明,係就上開各證據相互勾稽 、彼此互為補強,為綜合判斷之結果,難認與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有違,且此有關事實之認定(包括就上開各證人證述 內容之取捨),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單純為事實之爭執,指摘原判決所 為事實認定欠缺補強證據、未採取蘇力平等2人有利於上訴 人之證詞等情,係徒憑自己主觀之意見,漫指原判決採證違 反證據法則,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