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868號
TPSM,112,台上,868,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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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868號
上 訴 人 何文煌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30號,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08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何文煌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 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3款加重強制性交罪),改判依刑法第221條 第1項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 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 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告訴人(代號BN000-A109090,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 )案發隔日採證之陰部檢體經檢驗結果,以顯微鏡檢未發現 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 檢測,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自無 從作為A女單方指述之補強證據,應為有利上訴人之推論, 能否依A女單方指證,即認定上訴人有以生殖器插入A女下體 之性交行為,自非無疑。
 ㈡性侵案件,若被害人於案發後有沖洗身體,則其陰道深部棉 棒是否即無法驗出男性DNA或男性精子細胞?其影響程度或 關聯性為何?既為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一再質疑,自有查 明釐清之必要,原判決未進一步調查,即謂因A女有沐浴、 沖洗身體,故其採集之陰道部位檢體,未能檢出男性染色體 DNA亦與常情無違,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及不憑證據之違法。 ㈢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 )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A女處女膜有陳 舊性裂傷,自可排除係上訴人所造成,理應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推定,原判決對此未敘明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斷, 反而採為補強A女指述之依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不憑證據 及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行,除引用A女證詞外,另援用嘉義長庚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認A女於驗傷時有精 神緊張不安之情形,以及證人張○財(名字詳卷)於第一審 證稱A女在跟其講上訴人性侵的事情時,看起來很害怕,擔 心、受怕、驚嚇等語,然此至多僅能推論A女驗傷、陳述當 時之心理狀態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案發當時或 事後所生之影響,不必然代表上訴人有對A女性交行為,更 不足以佐證A女所述上訴人所為包括性交行為之說詞。蓋倘 上訴人係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亦可能使A女有上述受創反 應,無法排除上訴人僅係強制猥褻行為之可能性。原判決有 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矛盾、適用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不 當之違背法令。
 ㈤依A女於第一審之證詞,其住在上訴人住處前、後,分別住在 其哥哥及朋友處,並非無處可住。原判決未審究A女仍有原 生家庭或其他朋友住處可供居住之事實,認上訴人所稱不讓 A女繼續住在其住處之話語,已對A女心理形成不得不從之強 制力,妨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自嫌率斷,而有可議。 ㈥原判決以A女於第一審證述上訴人有無觸摸其下體,已不復記 憶,此與A女於偵訊時稱上訴人有手摸其下體外面略有出入 ,而認上訴人對A女強制性交之方式,不包含以手觸摸A女下 體。依同樣標準,上訴人有無射精?A女於警詢時先稱有看 到上訴人射在衛生紙上,偵訊時改稱不知道上訴人有無射精 ,第一審則證稱沒有看到上訴人射精,上訴人用出來之後就 趕快用衛生紙擦,沒有看到白色分泌物等語,前後明顯不一 致,則A女指證有遭上訴人以性器插入其下體之說詞是否可 採,自非無疑,原判決採信A女不利上訴人之指述,自有認 定標準前後不一、理由矛盾、不依憑證據之違誤等語。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合法理由。又告訴人在本質上雖屬於證人,然與一般證 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對立之立場(即學理上所稱「敵性



證人」),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其證 詞之憑信性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薄弱,仍須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指證及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 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 與告訴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告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 ,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 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原判決綜合A女於偵訊及第一審之 證詞(即上訴人向其表示如不與上訴人性交,就不讓其住; 上訴人強行將其推往房間,違反其意願,掀開其上衣及內衣 ,撫摸其胸部,再以陰莖插入其陰道等語)、上訴人不利於 己之供述(即伊有撫摸A女胸部,並有對A女說如果不讓伊摸 ,就不讓其住等語)、張○財於第一審之證詞(即案發當日 晚上8時許,孫○秀〈名字詳卷〉有使用A女的電話打給伊,翌 日凌晨伊與A女見面,A女在陳述遭上訴人性侵之事時,看起 來很害怕,擔心、受怕、驚嚇等語)、A女於民國109年9月9 日下午2時30分至嘉義長庚醫院驗傷時,其外觀凌亂、精神 緊張不安、A女於109年9月9日17時1分在嘉義縣警察局婦幼 警察隊製作警詢筆錄,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 ,資為認定事實欄所載:上訴人於109年9月8日下午2時許, 在其嘉義縣水上鄉住處(地址詳卷)客廳,向A女表明欲與A 女性交,A女表示不要,上訴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對A 女脅迫稱如不與其性交,就不讓A女繼續住在上址,要叫人 將A女帶回去等語,使A女因害怕而不敢劇烈反抗,上訴人即 強行將A女推至其上址住處房間內,要求A女脫掉褲子,A女 因仍處於不敢反抗之情境而自行脫掉褲子,上訴人又要求A 女脫掉衣服及內衣,A女表示不要,上訴人即強行脫掉A女之 上衣並掀開A女之內衣,不顧A女再次口頭表示不要,以手撫 摸A女之胸部、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以此脅迫及違反A女 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並詳敘A女所證上訴人以脅迫違反其意願,以陰莖插入其陰 道而強制性交等語,何以堪信屬實。復就相關之A女所證其 有一直向上訴人表示不要,上訴人有說如果不要,就要找人 載其回去,不讓其住在上訴人上址住處等語,以及張○財於 第一審證述A女和家人關係不好,沒有跟哥哥一起住等語, 孫○秀於第一審證述A女本來住在山上一個大哥家,大哥看A 女可憐,收留A女,但A女好吃懶做,大哥想趕A女走,其就 提議A女來跟其一起住(按:即同住上訴人上址住處)等語 ,另上訴人自承其有說如果A女不讓其摸,其要叫朋友帶她



回去,不讓A女住在這裡等語,綜合判斷,上訴人對A女稱如 不進行性交行為,就不讓A女繼續住在上址等語,已對A女心 理形成不得不從之強制力,妨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並就 孫○秀於第一審證述有關A女何時告知其遭上訴人性侵之時間 ,如何因與A女、張○財之證詞不符,經斟酌後,認孫○秀上 開證詞並不足採,詳為論述說明。另剖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有關採驗自A女外陰部及陰道深部之檢體,經 鑑定結果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呈 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 結果,未檢出DNA量,如何因A女證述上訴人叫其去沖一沖, 用沐浴乳洗一洗,把下面洗乾淨一點等語,而不足以推翻上 訴人上開犯行之客觀事證與判斷。又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證 據證明力之職權,針對A女關於上訴人有無摸其下體,其偵 訊及第一審先後所述未盡相符或互有參差之說詞,何以採取 其中與事實相符之一部,依據卷證資料,剖析論述。核原判 決所為論列說明,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 為合理推論,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 無違背證據法則、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卷查:原 判決尚非單憑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即予論罪。嘉 義長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A女處女膜 有陳舊性裂傷部分,原判決並未採為A女證詞之補強證據( 見原判決第8頁第27行至第9頁第4行)。A女案發後隔日採證 陰部檢體之檢驗結果,雖未發現精子細胞、呈陰性反應、未 檢出DNA量,然未檢出之原因應非祇一端,A女證稱事後已依 上訴人指示而清洗等情,無法排除為可能原因,未可因未檢 出,即逕認A女指證不可採,而當然可推翻原判決事實之認 定及所採客觀事證。A女有智力功能障礙,經原審囑託衛生 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就A女案發時之心智狀態為鑑定,鑑定意 見結論略以:「A女可理解性交行為,且有同意性交之能力 。以鑑定所見,A女對於壓力情境較無法應付,而無法為有 效的自保」(見原判決第15、16頁)。而有關上訴人對A女 性侵過程有無射精乙節,A女於警詢時稱有看到上訴人射在 衛生紙上(見警卷第14頁),檢察官偵訊時稱不知道上訴人 有無射精,他就是用衛生紙擦自己的小鳥,說他好了(見他 字卷第46頁),於第一審證稱沒有看到上訴人射精,上訴人 「用出來」之後就趕快用衛生紙擦,沒有看到白色分泌物等 語(見第一審卷第191頁)。其證述內容雖有不同,惟A女於 第一審另證稱:「(妳知道什麼是性行為?)知道。」「( 妳知道什麼叫性器官嗎?)知道。」「(妳可以解釋什麼是 性器官嗎?)我知道,小鳥啊。」「(他怎麼對妳做性行為



?)他就脫掉褲子,躺著,要用我。」「(怎麼用妳?)用 性器官那邊,用我的下面那邊。」「(他用哪裡用妳的下面 ?)他的性器官。」「(妳說的下面是哪裡?)尿尿的地方 。」「(妳說的下面是妳尿尿的地方?)對。」「(妳知道 什麼叫射精嗎?)知道。」「(妳可以解釋射精是什麼意思 嗎?)就是他用出來的那種,精子。」等語(見第一審卷第 172、174至175頁),可知A女雖因智力功能障礙,無法如同 一般人以正常用語描述事實,但依其陳述的意思,顯然是以 「用出來」,說明男性「射精」之事。準此以言,A女歷次 陳述難認有何歧異之處。上訴意旨㈠至㈥,或係對原審採證職 權之適法行使,指為違法,或對原審已論斷不採之主張,重 為爭執,或以自己之意思,就證據證明力為相異之評價,均 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 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 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 ,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 調查之必要性。原審111年10月11日審判期日,審判長調查 證據後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及 其辯護人均答:「沒有」,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 第243頁),原審因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未再依職權為無 益之調查,難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㈡㈣另指原審未再調查A女陰部何以未能檢出男性 染色體DNA,以及A女心理受創反應之原因,有調查證據職責 未盡之違法,係對原審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 ,妄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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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