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863號
上 訴 人 蔡志遠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
度上訴字第22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24165、300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蔡志遠經第一審調 查審理後,認定其確有第一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行 ,事證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分別犯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罪刑(有期徒刑1年1月),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 條第1項之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刑(有期徒刑1 年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及諭知相關之沒 收。第一審判決後,僅上訴人明示就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上訴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及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 節,均無理由,惟第一審關於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罪部分,業與代號AE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 )15萬元,第一審量刑未及審酌而欠允當,因而撤銷關於該 部分之量刑,改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與上訴駁回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已詳述憑以認定其關於 量刑裁量判斷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
(一)上訴人前案所犯為圖利媒介性交易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並於105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
。上訴人本件拍攝少年A女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其犯 罪時間為109年10月2日,媒介使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部分,係於同年月3日將A女介紹給有意包養之張華振認識( 下稱本案)。前案與本案之罪,保護法益及罪質均不相同。 檢察官就上訴人本案犯行是否依累犯加重其刑,應負舉證責 任,原審未調閱上訴人之前案卷宗及前案判決書,供雙方當 事人作為攻擊防禦及辯論之資料,其訴訟程序於法未合,且 本件係前案執行完畢後近5年,始再犯上開之罪,原判決僅 依憑卷內之上訴人前科紀錄表,認定上訴人構成累犯,且未 審酌上情,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前案係經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原判決理由內誤認上訴人於前案執行完畢返回社 會後理應能自我控管,卻未戒慎其行,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等 情,且未審酌上訴人經營○○店維生,並非以媒介性交易為業 ,遽認上訴人有特別惡性、刑罰感應力薄弱,因而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其理由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有證據上理由矛 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A女於行為時已滿17歲,上訴人與張華振為舊識好友,因知 悉張華振有找女友之需求,乃在江俊德介紹之下,經由A女 同意後拍攝其為猥褻行為之照片,並媒介張華振與A女為有 代價之性交易行為。上訴人犯罪手段與人蛇集團或強迫從事 性交易之情形不同,手段並非惡劣,且係經營○○店為業,與 專門媒介性交易之應召站業者,明顯有別,足認上訴人之犯 罪情節輕微,尚非不可憫恕,容有情輕法重之情。且上訴人 犯後始終自白犯罪,深有悔悟之意,足認犯罪後態度良好, 於第一審判決後復積極與A女達成和解及賠償,並獲A女表達 宥恕及願給上訴人緩刑機會之旨。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且未說明上情何以不足以採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三)第一審判決主文欄未諭知累犯,原判決未加以糾正,已有違 誤,且原判決理由內載敘上訴人所犯上開2罪,均構成累犯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竟未於主文內諭知累犯之旨,自 有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違誤。又本院就主文欄應否諭知累 犯乙節,存在法律見解歧異。持肯定說見解者,例如本院93 年度台上字第508號、97年度台上字第4256號判決均因原審 判決未於主文欄諭知累犯,而予撤銷發回更審;本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958號判決理由內說明「原判決理由敘明蔡承恩 係累犯,但主文漏未諭知,案經發回,均宜一併注意及之」 之旨;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89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並 於主文欄諭知累犯字樣。持否定說見解者,例如,本院91年 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載敘:主文欄未諭知累犯,雖有瑕疵,
但不影響判於決本旨;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於理由欄說明: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論以累犯,無論 有無加重其刑,主文均毋庸諭知累犯;91年度台非字第22號 判決,於理由欄說明:主文欄記載累犯,與犯罪構成要件無 關,又非法定應記載之事項,係屬任意記載事項,判決書就 如何構成累犯之事實,倘已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並引用 其適用之法律,主文欄未記載累犯字樣,僅係文字簡省,不 能指為違法等旨。上訴人所犯本案應否論以累犯及主文欄應 否諭知累犯,固與累犯應否加重其刑,係屬二事,然因涉及 監獄行刑法之累進處遇分數,對於上訴人之權益影響甚鉅, 本院上開法律見解分歧,恐致下級審無所適從,具有裁判上 之原則重要性。為此,並請求本院向刑事大法庭提案作成統 一見解。
三、惟查:
(一)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本院最 近統一之見解。蓋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 事實,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 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且此構成累犯之 事實,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又被告 之前案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確定判決、 執行指揮書等原始資料所輸入製作而成,性質上固非被告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然倘當事人對 於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正確性並未爭執,法院審酌後亦認為 適當,因而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即得採 為判斷之依據。是倘法院於調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後,被告 及其辯護人不爭執其記載內容之正確性,進而再就被告是否 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乃憑 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即不能指為 違法。
1.參諸卷內訴訟資料,檢察官就上訴人構成累犯之前案資料, 業於起訴後併送提出偵查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公訴 蒞庭簡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見110年度 偵字第30060號卷第5至9、57至58頁)。嗣上訴人於第一審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第一審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檢察官就上訴人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已於第一審簡式審 判程序提出主張,並請求依法加重其刑,上訴人於檢察官詢 問時坦承其確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 實,供稱:「(問:【提示被告蔡志遠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並告以要旨】你是否在105年間有1個營利兼營猥褻罪,判4 月,105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問:對於前案 資料紀錄有無爭執?)不爭執。(問:是否爭執證據能力?) 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43頁),嗣第一審法 院依職權踐行調查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經上訴人及其第一審辯護人均表明「沒有意見」之旨(見第 一審卷第144頁)。第一審判決並於理由欄載明:審酌上訴人 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均屬與性及社會善良風俗相關 之犯罪,因認上訴人未記取前案教訓,而有特別惡性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 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因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見第一審判決第4至5頁)。 2.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其上訴理由及 答辯意旨,係爭執第一審判決未考慮前案及本案之保護法益 、犯罪手段、行為態樣有別,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已近5 年之久,並主張上訴人非以媒介為獲利或從業,並非刑罰感 應力薄弱等情,指摘第一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有違誤 (見原審卷第11至17頁)。惟迄至原審辯論終結前,不惟未主 張已存在於卷內之前案紀錄表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於原審 審判期日調查該前案紀錄表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並均 稱:「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81頁),同未提出爭執,嗣經 原審審判長就上訴人本案犯行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曉 諭雙方進行言詞辯論(見原審卷第82頁)。原審將前案紀錄表 採為認定上訴人構成累犯之依據,並依憑調查審理結果,認 定上訴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仍未戒 慎其行,仍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上開犯行,因認其有特別惡 性,且對於前案執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4頁)。所 踐行之訴訟程序及所為論斷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至原判決 載敘上訴人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未戒慎其行,故意再為 本案之罪乙節(見原判決第4頁),旨在說明上訴人未因前案 徒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自我控管能力不佳,而有特別 惡性及足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誤認上訴人入監 執行完畢之可言。上訴意旨(一)猶執於原審辯解相同之陳詞 ,主張原審未調閱上訴人構成累犯之前案卷宗及判決書等資 料,僅憑卷內之上訴人前科紀錄表,認定上訴人構成累犯, 且未審酌本件係前案執行完畢後近5年再犯,及誤認上訴人 係入監執行後重返社會,遽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有證據 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等違法云云,或係上訴本院後始提出
之新主張,或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或擷取原判 決理由之隻言片語,依憑己見指為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而為具體指摘,難認是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 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自不許當事人僅因法院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遽憑己意指摘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本件原判決經衡酌 上訴人之犯罪情狀等節,已於理由內載敘:上訴人明知A女 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能力及判 斷能力均尚未成熟,思慮亦未周詳,竟以手機拍攝A女為猥 褻行為之數位照片,並媒介A女與他人從事性交易,所為有 害於A女身心之健全發展,並損及社會善良風氣,惡性非輕 ,上訴人所犯之罪縱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其犯罪情狀 ,殊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之情。因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見 原判決第4至5頁)。核乃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範圍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二)執A女於行為時已滿17 歲,上訴人拍攝A女猥褻行為之照片及媒介其與他人為性交 易等所為,均經A女同意,所為與人蛇集團或強迫從事性交 易之情形不同,且有正當工作,非以媒介性交易為業,及其 犯後自白犯罪,並與A女達成和解、給付賠償,並獲A女宥恕 等情,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有不適 用法則及理由不備等違法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 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 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 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如何不宜宣告緩刑乙節,其理由內說明 :上訴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 定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惟查上訴人前有3次因圖利媒介 性交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相關罪刑確定及執行完 畢,其未記取教訓而再為本件犯行,足認並非偶發犯罪,其 顯漠視法律規範、物化女性身體,對社會善良風俗危害非輕 ,若未執行適當刑罰,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自不宜併予 宣告緩刑等旨(見原判決第8頁)。所為論斷說明,於法尚無
不合。上訴意旨(二)執其已獲A女宥恕及和解賠償等情,指 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而有不當云云,核係就原判決已於理 由內詳為論斷說明之相同事項及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 漫持己見任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按有罪判決之主文所載明之事項,有必須記載及任意記載之 分。關於「所犯之罪」及「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 沒收」,屬於必須記載事項。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定有 明文。關於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之理由,則在理由內記載 為已足,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亦有規定。因累犯而加重 其刑者,實務上固非無在主文欄載明「累犯」字樣之例,但 此衹屬任意記載,法律並無強制規定,其未記載,自不能認 為違背法令,此為本院近來一致之見解。至本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958號及109年度台上字第3289號判決,性質上均係就 上開任意記載事項所為之提醒或記載,不得指為裁判所持之 法律見解產生歧異。
1.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指摘第一審判決 就上訴人本件犯行,認定構成累犯,並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卻未於主文記載累犯字樣乙節,如何不構成撤銷之理由, 已於理由內說明:依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 其刑,判決主文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因認上訴人在原審指 摘第一審判決未於主文欄記載累犯,有所違誤,為無理由等 旨(見原判決第6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三)主 張第一審判決理由內載敘上訴人所犯本件2罪,均構成累犯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卻未於主文諭知累犯,致主文與 理由相互矛盾,原判決未加以糾正,同有違誤云云,係任持 己見,就原判決已於理由明白說明之相同事項,指為違法, 難認是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2.上訴意旨(三)主張本院先前關於主文欄應否記載累犯字樣之 裁判,其見解有所歧異,具有法律上之原則重要性,請求本 院提案刑事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云云乙節,係就本院上開裁 判,擷取部分理由之片斷枝節,任意指為歧異,難認是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具體指摘。又本院前開一致之見解既無 顯然欠當或不符需求之情,自無提案由本院刑事大法庭統一 或變更見解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或已為原 判決指駁之陳詞,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及原審量刑裁 量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非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 當之情形,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 ,則上訴人執其知錯並真心悔改,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俾利 其自新及照顧家庭云云,本院自無從審酌;另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17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上訴人,應適用行為時法,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 用,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秋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