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859號
上 訴 人 徐家豪
選任辯護人 粘毅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87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認定上訴人徐家豪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 ,與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 件,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共 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 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營偵卷第67、69頁顯示,案發時地附近道路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民國110年4月4日零時34分有2輛車 從產業道路出來,縱依原審認定其中一部車載運怪手,則另 一部車是否為傾倒廢棄物的車輛?原審未就此有利於上訴人 之事項予以查明,遽為伊不利之認定,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 法。原判決以車斗內載有物品,才需以帆布覆蓋遮蔽,惟伊 駕駛之聯結車2次行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內角派出 所(位於臺南市白河區內角里30號)時,車斗上方均有覆蓋 黑色帆布,原判決卻認定伊有傾倒廢棄物,理由矛盾,違反 經驗法則。況帆布隨風飄揚乃自然之理,無須舉證,原判決 未附理由,率認伊所辯帆布受風力隨風飄揚不可採信,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三、惟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
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即不容 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 上訴人之部分供述、案發現場之農地主人魏清江、員警陳麒 翔之證述、陳麒翔所製作之監視器及廢棄物掩埋處之道路完 整相關位置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國道ETC車輛 通行明細及照片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有第一 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l0年4月3日傍晚某時許 ,駕駛車牌000-0000號曳引車聯結車牌000-0000號拖車(下 稱本案聯結車),自新北市五股地區南下,同日22時許,在 臺南市○○區○○里○道○號高速公路北上304K+458箱涵旁國有土 地(下稱案發地點),傾倒其前於不詳地點載運之一般廢棄物 ,再由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操作挖土機,挖掘 土方加以掩埋,以此方式共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 。並說明:依員警陳麒翔調閱案發地點附近之165線道路監 視器於ll0年4月3日12時至翌日(4日)18時止之監視器畫面逐 一過濾結果,此段期間行經距離案發地點約1.8公里之內角 派出所,可能裝載廢棄物之大型車輛,唯有上訴人駕駛之本 案聯結車。且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該車於同年4月3日22時許 ,沿165線道路由南往北行經內角派出所,其附載之車斗上 方全部有黑色帆布覆蓋,並自車斗後方往下包覆車斗,衡情 應係車斗內載有物品,否則無須另行以帆布包覆,而該車於 24分鐘後再次經過內角派出所時,車斗上方之黑色帆布則有 移動未完全包覆之情形(見營偵卷第51至53頁),應係曾卸 載車斗內物品,始呈車斗覆蓋之帆布未完全包覆之狀況。再 觀之另處監視器畫面顯示,於上訴人駕駛本案聯結車進出案 發地點期間之前後,即同日21時34分、翌日凌晨零時37分許 ,有一曳引車半拖車載怪手進出案發地點之產業道路(見營 偵卷第61至63、55頁),參以案發地點遭人傾倒廢棄物後, 現場遺留疑似怪手履帶痕跡(見營偵卷第37頁)等情,足認上 訴人駕駛本案聯結車載送一般廢棄物至案發地點傾倒前,已 有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曳引車半拖車載怪手到達該地點, 於上訴人傾倒廢棄物後再操作怪手加以掩埋處理。2人就本 件非法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上訴人所辯為免帆布斷裂,始將帆布覆蓋於車斗上,或帆布 係受風力影響而飄移云云,均無可採。已就上訴人所辯何以 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論述其理由綦 詳(見原判決第3至6頁)。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審審理時上訴人已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 (見原審卷第62頁),原審因而未為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
未盡之情。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 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