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855號
上 訴 人 陳政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
民國111年9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5號,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外,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政雄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僱使他人使 用車輛搬運而竊取森林主產物、非法開發使用山坡地致生水 土流失等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僱使他 人使用車輛搬運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下稱森林法竊盜)之罪 刑(累犯),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 為調查,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證明力 ,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敘明,又有罪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與理由說明及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須互相適合;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倘其 事實認定與說理不一致,或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或辯解置之 於不理,除係與事實認定不生影響之枝節事項者外,即有判 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又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 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 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 當然為違背法令。而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其正犯 性理論係採「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犯罪共同說,共 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 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 即功能犯罪支配),亦即,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 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 作,彼此互補,協力達成犯罪目的之行為模式,始能成立。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 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
犯」之意旨,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 併予納入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內涵。至於刑法分則或刑法 特別法規定中所謂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下稱結夥犯 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 ,並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所稱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 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旨在排除同謀共同正犯,非謂 僅限在犯罪場所之人始計入結夥人數,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 ,但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者,既足 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不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 或隔絕,仍應計入結夥之內,方符結夥犯罪加重法定刑之立 法本旨。另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不法所有意圖」之意 思條件,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 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該「不法所有 」,係指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均包含在內。而 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 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引致外在行為的內在原因。 一行為可能由一個或數個動機所引起;不同行為亦可能起於 同一動機。意圖則係行為人基於特定犯罪目的,而實現不法 構成要件,以達其犯罪目的之主觀心態。行為人在主觀上, 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之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 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 。是行為人主觀內心狀態之動機及實現構成要件行為目的之 意圖,除於將意圖作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如竊盜、詐欺等 罪外,因非屬客觀之行為情況,均與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 意無關,不可不辨。
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花蓮縣卓溪鄉(下稱卓溪鄉)崙山段38之2 地號土地上有森林主產物茄苳樹1顆(下稱本案茄苳樹), 上開土地與同段38之1、38、39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 地),均屬行政院依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核定 公告之山坡地,及森林法規定之林地,上訴人明知田武光、 陳春成等人在現場所指出售及許可移植之本案茄苳樹,與卓 溪鄉公所函文准予移植之茄苳樹明顯非同一棵,且周遭為山 坡地,林木叢生,可預見本案茄苳樹並非座落在田武光共有 之同段41地號土地範圍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森 林法竊盜之不確定故意,與田武光、陳春成等人共同基於森 林法竊盜、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聯 絡,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擅自挖掘本案 茄苳樹,並於本案土地上開闢道路,由上訴人僱用不知情之 謝明吉,謝明吉再僱用不知情之伍偉龍、伍偉麒、陳英崇(
下稱謝明吉等人)挖掘、搬運本案茄苳樹,謝明吉等人誤以 為本案茄苳樹業經核准移植,惟其等亦均知悉上開地號土地 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所規定之山坡地,仍與 上訴人、田武光、劉恭清、陳春成等人,共同基於違反水土 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10 月1日起至同年月5日止,由謝明吉在本案土地駕駛挖土機, 擅自占用及修建長約150公尺、寬4.5公尺之道路使用,致生 水土流失,並與伍偉龍、伍偉麒、陳英崇分別裁鋸、修剪、 挖掘本案茄苳樹,使上訴人、田武光、陳春成因而竊取本案 茄苳樹得手等情,關於其認定上訴人與田武光、陳春成有共 同犯森林法竊盜之犯意聯絡部分,原判決理由欄並未說明上 訴人此部分何以與田武光、陳春成具有犯意聯絡之理由,亦 未說明其3人是否屬同謀或實施共同正犯之犯罪類型。原判 決於論罪欄又說明:依上訴人及田武光、陳春成等人所述, 田武光意在欺騙買家,陳春成則表示簽訂買賣契約書時未詳 細閱覽公文,便收受買賣定金,言明開挖完畢可收尾款等情 ,核與上訴人之利害對立,縱使上訴人心知本案茄苳樹並非 核准移植之茄苳樹而仍為之,其與陳春成、田武光間,就修 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結夥二人」之主觀構成要件 ,是否成立,尚有疑義,爰不認上訴人有結夥陳春成、田武 光二人以上竊盜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等旨(見原判決第13 頁)。則原判決倘係認定田武光、陳春成2人均與上訴人有 對立之利害關係,即不認其2人與上訴人具有結夥二人以上 竊盜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論理上似亦難認其3人就本件 森林法竊盜部分,具有共同犯罪決意以達犯罪目的之犯意聯 絡。又若原判決所謂「欺騙買家」、「收受價金」係分別僅 指田武光、陳春成之犯罪動機,則應與其2人是否與上訴人 具有犯意聯絡之犯罪故意,予以概念上之區隔,不能混為一 談,遽以上述動機,即認其2人與上訴人利害對立,進而認 其2人與上訴人無犯罪故意之意思聯絡。是原判決此部分之 論述,已不無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 決未說明田武光、陳春成於上訴人實施本件森林法竊盜時, 有無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行為分擔,或其他把風、接應 等排除犯罪障礙、有助犯罪目的達成之行為,逕以田武光、 陳春成與上訴人利害對立,而不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犯,有修 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結夥二人以上」之情形 ,顯混淆共同正犯與結夥犯罪之成立要件,亦有判決不適用 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另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 審已一再辯稱上訴人已出資向陳春成購得本案茄苳樹,上訴 人對本案茄苳樹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稽之田武光、陳
春成之供證筆錄,田武光供稱其為牟私利,詐騙上訴人等人 而偷賣本案茄苳樹等語(見警卷第6、7頁);陳春成證稱其 販賣本案茄苳樹而向上訴人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 ,並於挖掘本案茄苳樹準備上車時,其至現場向上訴人收取 尾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90至296頁),原判決於事實欄亦認 定陳春成以55萬元出售本案茄苳樹予上訴人(見原判決第2 頁),則上訴人是否因已支付55萬元之買賣價金予陳春成, 而取得支配管領本案茄苳樹之合法正當權源,抑或上訴人於 行為時知悉其並未向有權支配管領本案茄苳樹之人或機關, 支付取得本案茄苳樹之對價款項,故仍無解其對本案茄苳樹 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各情,原判決均未予論究,並予調查釐 清,率予認定,難認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理由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據以自 行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森林法竊盜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 之原因。又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犯與前 述森林法竊盜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 部分(即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非法開發使用致水土流 失),亦併予發回。至於原判決所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即上訴人在卓溪鄉崙山段41地號土地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非為上訴人上訴 本院之效力所及,自不在本件發回範圍內,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作成本判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侯廷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