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必得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
第125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8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鄭必得之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適用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論處上訴人犯製造第四 級毒品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依法宣告沒收。從 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證人阮淳威證述:「純化目的要得到較高純度 的標的物,過程中可能要執行好幾次的萃取,來達到此目的 ,我認知只要完成任何其中的萃取過程都是完成萃取,至於 可否達到結果,我認為無法相提並論,你講得比較像要純化 ,但你問的是萃取,他有完成萃取,但可能沒達到提高純度 的純化,萃取是一個過程。」、「此化學物本身就是原料, 純度高或低,只是影響最後產出的產量,不影響本身性質, 可以做但產量會很低,…」。可知被告已從感冒藥中萃取出( 假)麻黃,雖然純度不高,已符合製造要件,而既遂。原判 決將萃取與純化混淆,誤認係未遂,容有誤會,判決違法。 ㈡被告部分
1.被告於獲案前已中止製毒相當時日,此由案發現場查扣之感 冒藥大多完好未開封,現場無被告正在操作製毒之任何跡證 ,以及現場已整理清洗多時等事實,即可印證。且被告已進 行萃取、純化程序,雖未能順利製造出假麻黃,但被告若 有意製造,假以時日或調整製造方法,仍非不能完成。亦即 被告顯非不能,而係不願意再行製造,而有主觀上自願中止 之行為,應屬中止未遂,原審認係障礙未遂,適用法律有誤 。
2.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於當兵入伍時經鑑定後被驗退、終身 免役。長久以來屢因精神不穩定而言行異常;又遭逢同住女 友將所生女兒帶離並阻攔被告探視,令被告痛苦萬分;復因 結交損友吸食毒品,終致涉犯本案之製毒期間精神意識不佳 ,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此由被告於本案被羈押後之密接時間 內即被診斷罹患「重鬱症」、「泛焦慮症」等疾病,足證被 告於本件案發時應處於精神病發狀態,辨識行為能力顯著降 低,應得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案內鑑定報 告就被告於羈押期間呈現之前述精神疾病,與本件案發有無 關聯性,並未說明分析;原審亦未命原鑑定單位為補充鑑定 ,僅依鑑定報告,遽認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顯屬率斷,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3.原審未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 度等情,亦未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情狀,遽 認被告不宜宣告緩刑,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尤以下列情事, 未經原審審酌:⑴被告有理工、電氣方面之天分,能製造、 改裝多種機具、設備,並能從廢棄物品零件善加利用,若輔 以正途,應能善盡才能貢獻所學;⑵本性良善,於去年疫情 期間,主動免費提供消毒物資給鄰里使用,對家人照顧亦不 遺餘力;同住之雙親、胞妹、子女,均仰賴被告照養,且父 親為中度之身心障礙人士,胞妹因腫瘤住院手術;被告與母 親共同創業,苦心經營後生意漸入佳境,亦普獲政府及消費 大眾肯定,足見迷途知返,浪子回頭;⑶被告於羈押期間經 診斷罹患前述疾病,顯不適獄中不良氣息,為保全被告之廉 恥心,促其悔過遷善,宣告緩刑顯屬適當。
四、惟查:
㈠原審以上訴人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尚在未遂階段,認為檢 察官於原審主張已經既遂,為不可採,係以:1.被告一再供 稱係從網路上得知製毒程序,並不具有專業製毒技術,而過 往的經驗屢屢失敗等語。2.本案未扣得假麻黃之固態成品 ;扣案淡褐色液體,僅驗出含有微量(未達1%)假麻黃成分 ,並含有咖啡因,還有其他物質成分;而查扣之鼻可康、鼻
速通樂、德康鼻炎等感冒藥錠等,皆含有假麻黃。足見檢 驗所得之微量的假麻黃,應屬原本的感冒藥錠内容成分, 顯非已成功分離出之假麻黃成品,而與將感冒藥錠融入水 中,經鑑驗結果當有假麻黃、咖啡因等成分無異。3.依實 施鑑定之阮淳威之證述,可知欲將假麻黃自感冒藥中分離 ,需經多次分離過程,最後經純化之結果,方能取得假麻黃 。4.扣案之感冒膠囊,假麻黃成分之純度達13%至35%,前 述送鑑液體僅驗出未達1%之假麻黄成分。足認被告之製毒 程序並未提高假麻黃之純度,反造成純度大幅降低,益徵 被告之製毒方法程序錯誤。阮淳威亦稱:如步驟正確,操作 準確度執行夠好,可以得到較高(指純度),如執行不夠好 ,可能得到不一樣的結果,如步驟做錯,或其他什麼時間該 做的他沒有做,有細節不對,會影響到結果等語(見原判決 第3至5頁)。核其認定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且係綜合卷內 相關事證,為整體之論斷。檢察官摘取阮淳威證詞之片斷, 如上訴人有完成萃取,萃取是一個過程,純度高低只影響最 後產出量,不影響本身性質等,據以指摘,係就原審證據取 捨及心證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依憑己見,再為爭執,難認 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原審就被告中止未遂之主張,認為不可採,已敘明其理由, 略以:依被告於偵、審中之陳述,可知其不斷嘗試自感冒藥 中萃取假麻黃,但未能將假麻黄從感冒藥中分離,顯是因 技術或經驗不佳,或其中有細節不對所致(見原判決第7、8 頁)。亦即,認為被告之未能完成,係因技術、經驗或其他 因素所致,並非主觀上出於自願中止之意思。核其論斷,於 法無違,自不能指為違法。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係就原審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
㈢原審認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羈押訊問乃至法院審理過程之對答,條理清晰,復能主 張對其有利的事項(如拒絕夜間訊問,委任律師到場等), 精神狀況於客觀上並無異常情形。且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記 載:「鄭員(被告)過去有物質使用障礙症,已達持續緩解, 目前有持續性憂鬱症之診斷及接受藥物治療,並且有邊緣性 人格障礙症之可能性,然而,這些疾病未達到精神障礙或心 智缺陷的程度,對其識別力或衝動控制力毫無影響」、「故 整體判斷,鄭員為本次鑑定之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 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有任何減損」,為其論據 (見原審卷第419、422頁),並說明以上鑑定報告,係鑑定機 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可以採信(見原判決第8
至11頁)。核其論斷,並非無據,亦非僅以鑑定報告為唯一 之依據。且被告自陳當兵時被診斷之精神疾病,及其被羈押 期間經診斷罹患前述精神疾病,均經記載於鑑定報告中,並 於鑑定時審酌及之(見原審卷第415、421頁、原判決第9頁) ,亦無被告上訴所指漏未斟酌情形。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 自不能指為違法。
㈣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旨在獎勵自新,須有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且是否宣告緩刑,屬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法院未宣告緩刑,亦不能 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原判決未准許上訴人之辯護人宣告緩 刑之請求,已說明略以:本案宣告刑逾1年,並非短期,且 被告一旦製毒成功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考量被告所為已造 成社會風氣及治安之不良影響,認不宜宣告緩刑等語(見原 判決第12頁)。所為論斷,並未濫用裁量權限,自不能指為 違法。
五、依上說明,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係就原審採證認事或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指摘,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 理由,應認其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