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78號
TPSM,112,台上,78,20230309,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詹皇偉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
第147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6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詹皇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於民國103年間某日起,受綽號「小黑」之不詳姓名成年 男子所託,代為保管均具殺傷力之如其附表(下稱附表) ー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及子彈、附表二所示子彈2顆 ,並將之藏放在其彰化縣永靖鄉東門路234號住處。上訴人 於110年7月2日23時許,將附表一所示槍、彈借予莊晉瑋防 身,莊晉瑋於同年月4日為警查獲,並供出上開槍彈源自上 訴人,警方遂於110年10月12日查獲上訴人上開非法寄藏非 制式手槍、子彈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 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 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 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考量伊有正當工作,需扶養母親及 重度身心障礙之弟弟、自始坦承犯行,僅單純提供槍枝,即 量處重刑。反觀莊晉瑋持槍為警查獲後,不實攀咬上訴人, 謊稱係遭伊恐嚇買受本案槍、彈,欲行脫免持有罪責,卻因 供出上訴人為槍枝來源,經另案判決有法定減刑事由,並為 緩刑之諭知,量刑顯有失衡。請依自白規定及刑法第59條規



定減刑後予以緩刑等語。
三、惟(1)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 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2)刑法第5 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 之事項。而刑之量定,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若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 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者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僅自白犯行,並 未供出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原判決未適用槍砲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免其刑,於法尚無不合(本案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無涉 ,上訴理由狀貳、七所載,請依該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刑 ,顯有誤會)。再,原判決已敘載:第一審判決於量刑部分 ,認上訴人明知其所寄藏之槍、彈,為具有殺傷力之武器, 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仍率爾受託而保管之,其犯 罪情節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 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見第一審判決第4 至5頁),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而為量處有期徒刑5年3月,併科罰金10萬元,既未逾越法 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無裁量權濫用情事,核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仍與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 ,仍難遽指第一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又莊晉瑋有槍砲條 例第18條第4項之減免其刑事由,經另案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6萬元,緩刑5年確定,上訴人則無上開法定減 刑事由,2者量刑條件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應予維持之理 由(見原判決第4頁),核無違誤,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 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 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