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685號
TPSM,112,台上,685,2023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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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685號
上 訴 人 楊勝閎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 訴 人 楊家威


楊家豪



楊家億


宋坤明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1年9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2、263
1、6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勝閎楊家威楊家豪楊家億宋坤明(下或合稱楊勝閎等5人)有所載妨害秩序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楊勝閎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2罪刑,



論處楊家威楊家豪楊家億宋坤明(下或合稱楊家威等 4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楊勝閎部分:有關傷害、毀損部分業與被 害人和解,並經被害人撤回告訴,此部分既非審理範圍,原 審仍列為量刑事由參考,於法有違,併作為論述依累犯加重 其刑之理由,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犯行 時間為深夜,所生之影響及危害程度與一般案件不同,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量刑過苛有 違比例原則。㈡楊家威等4人部分:其等均素行良好,本件係 偶發行為,案發時為夜間,僅被害人在屋內,對社會秩序之 危害非重大,事後已就毀損、傷害部分與被害人和解,取得 原諒,惟原審量處之刑度與同案被告楊勝閎相較,顯然過苛 等語。
四、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 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要 與前後所犯各罪動機、罪名是否相同或情節是否相當,無何 必然之關連。原判決已敘明楊勝閎所犯前揭2罪,符合累犯 規定之要件,並就如何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已記明其裁 量理由,所載「持兇器毀壞他人財物及傷害他人身體之方式 妨害秩序」,係說明依所犯情節非輕,因認無因累犯加重其 刑,致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 難指有違反前述司法院解釋意旨之違誤。楊勝閎上訴意旨仍 謂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違上開解釋意旨,並非合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楊勝閎等5人所犯前揭各罪,已記明如何分別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  並說明所為影響社會秩序安全,考量其等施以強暴之手段、 犯罪分工及參與程度,雖攜帶兇器滋事,尚無加重刑度必要  ,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後已與 被害人和解之態度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 裁量權,維持第一審量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載「持有器械毀物、傷人



」,無非係就其等所施強暴手段所為記敘,並就其等犯後與 被害人和解、賠付損害之態度,已為審酌說明,另就楊勝閎 所定之執行刑說明係審酌所犯2罪時間相近、手段及情節類 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非以 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及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 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違法情形。 又共犯間因情節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 共犯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楊家威等4人與 楊勝閎之量刑因子、犯罪分工本未盡相同,原審已說明其裁 量之依據及理由,其等仍執楊勝閎之量刑,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難認有據。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 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 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楊勝閎所犯情狀,認 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不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楊勝閎等5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單純就前述量 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 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均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 楊家威等4人之上訴,其等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暨楊家億以 照顧未成年女子為由,請求本院准為易科罰金或為緩刑宣告 ,自均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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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