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蔡瑋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
1月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276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瑋倫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 ,亦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 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違法 ,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 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 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林彩絹、證 人葉柏誌、林承昕於偵、審中不利上訴人之證述,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函文暨林承昕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提款監視器照片、告訴人匯 款申請書,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 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相互勾稽結果,依法認定上訴人有
上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又 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載敘參酌林承昕、葉柏誌於警、 偵及第一審具結之證詞,另觀諸葉柏誌所提出之手機通話紀 錄截圖(顯示其於民國104年12月7日與聯絡人「阿西的爸爸 」以及「花蓮蔡瑋倫」有密集聯絡之情形)、上訴人臉書即 暱稱為「蔡倫」者之擷取影像(上訴人到案後供承此確為其 臉書照片無誤)、葉柏誌與暱稱「雙輪汽車」(葉柏誌證稱 此即為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綜合判斷葉柏 誌、林承昕證述事發後林承昕(綽號阿西)之父親加以關注 ,因葉柏誌為介紹人,故代為聯繫上訴人詢問等節相符,因 認葉柏誌、林承昕係依其等記憶陳述作證,而無虛構情節誣 指上訴人之情,且因上訴人係透葉柏誌介紹方認識林承昕, 並借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本案相關聯絡之證據係由葉柏 誌提出,即合乎常情之理由。又針對上開對話中暱稱為「雙 輪汽車」者,並未否認其為「蔡瑋倫」,且葉柏誌亦稱該人 為「倫哥」,據以論述因吾人使用通訊軟體時,本可隨意選 擇帳號暱稱照片而不需以自己人像照片或與臉書相符之照片 為之,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上訴人主張上開通訊軟體暱稱 「雙輪汽車」非其使用乙節,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並比對 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於案發時間相近之期間,確有從事收 購人頭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則葉柏誌提出之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容顯示暱稱為「雙輪汽車」者表示其 亦因詐欺案件剛交保,並囑咐葉柏誌教導林承昕如何應對檢 警之調查等情,如何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之理由,亦已剖析 明白。復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伊之前的案件都是有做就 會承認,但本案與伊無關,伊透過葉柏誌介紹,只見過林承 昕一次,葉柏誌帶林承昕到三重的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要把 帳戶存摺、卡片賣給伊,但他們開完戶後,與伊價格談不攏 ,所以當場不歡而散,伊未拿到林承昕的存摺跟提款卡,林 承昕未提出通聯或其他證據證明伊指揮他去領錢,而葉柏誌 提出的一張對話截圖,並非伊之帳號,通訊軟體對話的小框 框照片,跟葉柏誌所提供伊臉書的照片並不相同云云,何以 係卸責之詞,而俱不足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 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原判決並就上訴人請求再次傳喚證人 林承昕與葉柏誌,敘明上開證人業已於第一審作證明確;另 針對上訴人聲請調閱其於104年間被扣案之手機,載敘本案 並無相關手機扣案可資查證,亦無相關證據可證另案查扣之 手機與本案有關;復就上訴人表示會提出其臉書帳號密碼, 證明其與葉柏誌沒有對話,亦載明此與上訴人自己供述曾與 葉柏誌使用臉書聯絡乙節不合,且其臉書資料亦無從證明上
訴人有無使用其他通訊軟體與葉柏誌對話之事實等旨綦詳。 以本案事證已明,上開證據均無再行調查必要之理由,予以 論述明白。又就確認之事實,敘明上訴人知情參與,應成立 加重詐欺罪共同正犯之論據。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 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亦非僅憑單一證人之證述為其唯一證據,尤非單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有補強證據可資憑採,要 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稱本案僅憑葉柏誌之證詞及假造不實 的通訊軟體畫面,未予調查是否有串證之可能,即認定上訴 人有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另主張:原審未調查葉柏誌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 截圖畫面及手機通聯紀錄畫面是否為上訴人所使用,或基地 台IP位址是否與上訴人當時活動地區符合,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云云。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對於系爭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畫面 及手機通聯紀錄畫面等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爭執 基地台IP位址及上訴人當時活動地區是否相符,且於原審辯 論終結前,亦未主張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於審判長詢問 「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更稱「沒有」,則原審認 事證已明,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要無違法。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 仍執前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 說明指駁之事項暨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憑持己見,任 意指摘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不相 適合。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