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徐文明
原審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1年10月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76號,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98號),由原審之辯護
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係屬二事。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徐文明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上訴人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刑。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 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 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 供述,佐以證人林柵利、吳桂香、王百錄、許進吉、周建銘之 證言,及卷附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 災鑑定書)、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照片、檢 察官勘驗筆錄暨照片、google地圖查詢結果擷圖、火災現場物 品配置圖、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名片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 訴人因不滿房東之女林柵利要其搬離所承租之屏東縣屏東市新 春巷16號北側棟(下稱A屋),竟於民國109年3月22日6時22分 至7時9分間某時,在A屋客廳走道點燃棉被、雜物等易燃物, 火勢隨即快速延燒,造成A屋受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所示之受燒情形,致使該屋牆面、屋頂等重要構成部分不堪使
用而達燒燬之程度;火勢並蔓延至同號中間棟及同巷18號南側 棟,致使該2屋受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受燒情形之犯罪事實 ,並說明如何認定A屋1樓客廳走道附近雜物堆為本件火災最先 起火處;又何以認定起火處地板上之棉被、衣服與雜物,於火 災發生時即置放該處;及如何認定火災鑑定書之鑑定結論可採 ,本案火災起火原因係人為蓄意點燃地面上之棉被及雜物堆等 物所致等旨;復敘明上訴人於案發當日6時22分騎乘腳踏車返 回A屋住處,再騎乘電動車出門後,A屋隨即於7時9分遭報案起 火。於此段密接時間,上訴人係A屋現場之唯一支持控制者; 佐以起火點之棉被等雜物,遭上訴人不合常理地放置在地上, 及上訴人並無因與人結怨而遭縱火之可能等情,認定本案火災 係上訴人縱火所致之得心證理由。且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 ,何以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凡此,均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 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且無理由不備或矛盾、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又A屋內 固放置雜物,且上訴人前曾有煮食忘記關火之紀錄,惟本案火 災後,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人員現場勘查,並未在起火處附近 發現具自燃物質之危險物品,亦未發現有煮食器具或有電源線 經過暨電器使用等情形;且採集A屋客廳走道附近地面水泥塊 ,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亦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而第 一個抵達火災現場之王百錄,於起火處亦僅見雜物與衣服在燃 燒;參以林柵利所為其趕赴火災現場查看,經質問剛從外面返 回之上訴人為何煮東西都忘記關火,上訴人覆以該日並未煮東 西之供述等情,益徵原審所為本件火災係人為蓄意縱火,而非 上訴人存放之雜物自燃或煮食引起之認定,無悖於經驗及論理 法則。再者,放火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之放火行為經監視 器拍攝或證人目睹為必要之證明方法。是本案縱無監視器畫面 或目擊放火行為之證人,亦不影響原判決之認定。上訴意旨泛 以本件並無監視器畫面或目擊證人足以認定上訴人放火,且不 能排除第三人縱火,或者上訴人煮食忘記關火或所撿拾之雜物 成分導致失火之可能性。況上訴人家當均在屋內,亦無放火之 動機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乃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抑或單純為 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有關周建銘證稱:若排除上訴人之供述將會影響火災鑑定 之結論;其無法確認在起火處發現之棉被,是火災當時就在地 板上,或係消防人員搶救時自床上移到地板等語,及郭秀美所 為上訴人於火災當天早上有到其美髮店聊天之供述,如何均無 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何以就上訴人所為其年事已高,記
憶與事實不符,屏東縣政府消防局依其陳述所為之鑑定不足採 信之辯詞,認定不足採信等情,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逐一闡述 甚詳,查無理由不備或矛盾,及違反證據法則可言。上訴意旨 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重為爭辯,核與法律所 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微疵,提出主張,抑 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 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 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