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萬哲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459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36、6504、70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萬哲咏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 另想像競合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 及沒收之判決。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審酌裁量之依 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係以:㈠依據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數據,原審法院 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年4月,與平均刑度相較過重。且共犯 黃紹華亦未自始至終坦白全部犯罪事實,卻於一審獲判附條 件緩刑,未充分反應上訴人與黃紹華間之責任不法內涵,原 判決理由未有隻字說明。㈡依司法院所頒布之刑事案件量刑 審酌事項參考手冊:「被告行為人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規定,然已向檢警或法院供出毒品來 源者。」可知犯罪後態度為量刑從輕因子,然原判決就此部 分未為任何說明。㈢原判決並未兼衡有利上訴人之量刑情狀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以致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以上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 四、惟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 之資料,僅供法院量刑之參考,且具體個案情節互有差異, 本無從援引其他案件之量刑輕重情形,指摘本案量刑不當。 本件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已就上訴人之所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年,非 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報 酬,無視我國及國際上普遍對毒品均採嚴厲管制措施,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HEIDI」共同自美國運輸第二級毒品 大麻入境,助長跨國毒品交易,有害整體社會秩序,應予非 難,另考量上訴人並無前科,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智識程度、工作暨收入、家庭成員生活狀況、本案 毒品在運抵國門後,未及流出即遭查獲,尚未流入市面致生 實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運輸毒品之數量、 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已具體審酌關 於科刑之一切情狀。原判決另敘明:本案共同正犯黃紹華遭 警方查獲後,不僅坦承犯行,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供承係上訴人邀其收領包裹,使 警方能即時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拘提上訴人到案,而得 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且其刑度依法得 減輕至3分之2,經遞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自與上訴人不同, 第一審據此而為與上訴人相異之量刑及是否為緩刑宣告之決 定,並無不當等旨綦詳。以上均經原判決敘明審酌刑法第57 條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旨,因而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理由, 於法無違。
㈡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依據被告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 之輕重,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就所有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整體評價,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而刑法第57條第10 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本即 包括被告犯罪後有無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 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俾修復 因犯罪而破裂、影響之關係,或對與本案相關之他人犯罪之 偵查、審理,提供實質性之司法協助,得以維護司法正義等 情形在內。是被告所供出與自己所犯本案無關之毒品信息, 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雖不能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但屬犯後態度良 好之依據,法院未單獨予以評價,而將其列為犯後態度之一
加以綜合衡量,採為有利於被告之科刑因素,要無不可。本 件原判決既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復 載敘上訴人遭警方查獲後,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在美國之大陸 地區人士「HEIDI」(但並未使檢警據以查獲該上游或共犯 「HEIDI」)等情,核均屬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範疇,併 經第一審判決列為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是上訴人上訴請求 再予從輕量刑,自無可採,因而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之理由 ,論述甚明。原審及第一審之刑罰裁量,係在罪責原則下適 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職權,既未逾越法定範圍,衡酌其科刑 尚無裁量權濫用,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 平正義之情形,復已斟酌上訴人提供司法協助之量刑減輕因 子,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而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不備,且 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理 由未敘及之枝節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法院有權 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執為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況原判決已說明維持第一審對於上 訴人所為犯行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尤無違 法可言。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及 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指為違法,均 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