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609號
TPSM,112,台上,609,2023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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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何懷權


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1
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432、214
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均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何懷權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2罪刑,並諭知相 關沒收、追徵及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三、原判決已敘明係綜合上訴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 地,以暱稱「西瓜」,利用所持用手機之微信軟體  (WeChat),與證人即購買毒品之陳竑文為附表三所載通訊 對話等情之不利於己之供述;陳竑文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 審理時證述如何以行動電話微信聯絡上訴人後,先談妥向上 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3,1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20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20包 ,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時、地交付該等毒品,翌日給付 現金3萬100元,嗣再匯餘款3,000元價金;及談妥以3萬1,10 0元之代價,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M 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18包,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列時、地 交付毒品,然尚未給付價金即為警查獲之交易過程,並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部分購得毒品、聯繫購毒之手機及K盤、電子 磅秤、分裝袋等情;卷附如附表三所載上訴人與陳竑文間以 毒品種類、品質、數量、價差、行情、付款方式等暗語為交



易毒品之微信通訊內容,及上開扣案物及匯款紀錄之翻拍照 片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 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另就上訴人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或辯稱是陳竑文向其借款並由王浚儒在場擔任保證 人云云,或辯稱是陳竑文誤以為被伊舉報其與王浚儒間之毒 品交易,才懷恨在心誣陷伊販毒云云,核與證人王浚儒於第 一審之證述情節不符,且與上開卷證有違,如何不足採信, 及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證據,如何俱不能採納為有 利上訴人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 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事實審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 據而為價值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 憑證據之情形,又上開證人陳竑文之證詞、扣案毒品及卷附 微信通話內容及匯款紀錄之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皆足以擔 保上訴人不利於己供述及上開證人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 僅憑單一之不利供述或證詞,即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 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違反無罪推 定、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 、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 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就證人陳竑文 之證詞,未詳予調查釐清,就卷附微信通話之內容,亦未詳 查究明,又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且欠缺補強證據佐證,即 為不利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 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 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 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 為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俊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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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