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588號
TPSM,112,台上,588,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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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88號
上 訴 人 王炫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93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炫凱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 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 且有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僅 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 必要性,縱未再為其他調查,亦不能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 於原審並未聲請調查原判決所稱停在臺南市○○區圖書館(下 稱仁德圖書館)外之紅色機車是否存在,案發當日(即民國 109年8月7日)是否停放於仁德圖書館外,亦未聲請調查綽 號「阿猴」之侯勝益(按已於109年9月6日死亡)是否有毒 品前科等事項,且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 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等語,有原 審111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則原審依其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事證已明,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未為上開調查,有所不當云云,自非依據卷 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己 之供述(坦承於鄭竣之〈已判處罪刑確定〉為警查獲前確有要 求鄭竣之前往仁德圖書館拿東西至高雄之事實),佐以證人 鄭竣之、林佳伶(臺南市仁德區公所民政課課員)、楊秀桃 (仁德圖書館行政人員)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警員 陳柏憲製作之職務報告、通訊軟體TikTok(下稱抖音)對話 紀錄畫面截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鄭竣之所使 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上訴 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之通聯紀錄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林佳伶手寫 桌曆影本及109年公務(職)員簽到(退)簿影本、上訴人 與其友人王廷元於通訊軟體臉書之對話紀錄、網路新聞(有 關侯勝益死亡之相關報導)、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2614號有關侯勝益的不起訴處分書,暨扣案如原判決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 ,並說明警方依法向鄭竣之告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後,鄭竣之仍未供出上訴人,猶向警方謊稱扣案毒 品係楊竣凱指示交易等語,鄭竣之應無為獲減刑輕判而誣指 上訴人共同販賣毒品之可能。另上訴人所使用之手機於案發 當日上午11時36分許,以LINE傳送「2點時幫我處理一下事 情」之訊息予鄭竣之,上訴人既於上午11時36分傳送訊息予 鄭竣之,斯時上訴人尚未到仁德圖書館支援,自不可能係侯 勝益在仁德圖書館以上訴人之手機傳送訊息予鄭竣之,況觀 諸上開訊息「2點時幫我處理一下事情」,係上訴人請鄭竣 之幫「其本人」處理事情,而非為他人處理事情之意,因認 本件與警方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抖音帳號0000000ikaimm」 之人,及於鄭竣之前往高雄途中對其發號施令之人即為上訴 人,復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有營利意圖的理由;並就上訴人 否認犯行,辯稱:未辦過抖音帳號,案發當天中午1點多, 侯勝益到仁德圖書館找我,詢問是否可帶東西到高雄,我就 打電話問鄭竣之,鄭竣之到仁德圖書館後,侯勝益就拿一個 菸盒給我,我馬上拿給鄭竣之,當天下午是侯勝益拿我的手 機聯絡鄭竣之,我不知菸盒裡面是毒品云云,如何不足採信 ,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 資佐證補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 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 仍執陳詞,謂本案除鄭竣之證詞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伊涉犯上開犯行,鄭竣之亦有可能為獲取緩刑,而誣指 伊之可能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觸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為不當,無非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 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 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憑持己見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 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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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