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邱耀賢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
第10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610
、14724、14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2、3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刑(不含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 判論處上訴人邱耀賢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另維持第一審㈠ 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同犯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各罪刑,㈡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 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及理由。
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購毒者關於被告販毒之指證,固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惟此項補強證據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只須與購毒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購毒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至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㈠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分別綜合證人施易夆(購毒者)、陳威綸(陪同施易夆向上訴人購毒之人)、吳振寬(與上訴人同車前往臺南市佳里區釣蝦場[下稱釣蝦場]之友人)、景弘逸、黃品翰、蔡坤男、游偉傑(以上4人均係民國108年11月8日在釣蝦場之人)、陳雅芬(施易夆之母)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卷附施易夆分別於108年10月5日、25日自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750元、1,800元至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轉帳截圖照片及交易明細、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下稱凱旋醫院鑑定書)及扣案毒品殘渣袋等相關證據資料;㈡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告訴人施易夆、證人陳威綸、吳振寬、景弘逸、陳雅芬、共同被告黃品翰、蔡坤男、游偉傑之證述、卷附陳雅芬於108年11月8日匯款2萬2千元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施易夆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證據資料;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罪)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敘明:陳威綸指證自身向上訴人購買毒品咖啡包部分,因欠缺補強證據,經檢察官以上訴人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並無礙於陳威綸所為曾陪同施易夆向上訴人購買毒品咖啡包證詞之真實性。施易夆未將另向王宥盛購買毒品咖啡包之殘渣袋帶回住處,員警在施易夆住處垃圾桶內查扣之毒品殘渣袋,係施易夆向上訴人購買毒品咖啡包後所留。陳威綸之證詞及扣案殘渣袋,足為施易夆指證上訴人販毒之補強證據。上訴人就施易夆有無以匯款方式償還借款之供述前後矛盾,且未提出相關借款證據以實其說。施易夆所為除毒品交易外,未與上訴人金錢往來之證述,較為可採。上訴人關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上訴人所為:施易夆2次匯款,皆係清償借款。因其放置車內的金錢多次遭竊,其係要求施易夆賠償失竊的金錢2萬2千元之辯解,及其原審辯護人所為:施易夆曾遭上訴人毆打及限制行動自由,有構陷上訴人之動機。扣案殘渣袋不能排除係施易夆自別處取得之可能性。陳威綸未實際見聞交易過程,且陳威綸指證向上訴人購毒,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威綸之證詞,不得作為施易夆指證之補強證據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四、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㈠扣案殘渣袋係員警自施易夆 住處垃圾桶內查扣,無法排除係施易夆向王宥盛或他人購毒 所留之可能性。且施易夆將向王宥盛購毒之殘渣袋直接丟棄 ,獨留向上訴人購毒之殘渣袋,與常情不合。自不能僅憑施 易夆之證述,即認扣案殘渣袋係向上訴人購毒所留。原審將 扣案殘渣袋及凱旋醫院鑑定書作為施易夆指證上訴人販毒之 補強證據,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 施易夆係以被害人身分告發上訴人販毒,有構陷上訴人之動 機,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指證之真實性。其無自辯無罪之義 務,施易夆匯款予上訴人之原因多端,不能因其未提出相關
借款證據,即認係購毒價金。原判決將施易夆匯款之交易明 細,作為施易夆指證上訴人販毒之補強證據,採證認事有重 大違誤,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㈢陳威綸係施易夆友人,有 構陷上訴人之動機。陳威綸指證向上訴人購毒,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威綸與施易夆所述陳威綸陪同施易夆 交易毒品之經過明顯不同,足證施易夆與陳威綸事後勾串誣 陷上訴人。再者,不能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 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 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作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 證據。本案並無補強證據足認施易夆之指證為真實,自不能 以陳威綸之證述作為施易夆指證之補強證據。原判決適用法 律顯有違誤。㈣黃品翰證稱:蔡坤男在釣蝦場外面質問施易 夆為何要偷上訴人的毒品咖啡包等語,與蔡坤男所述不知施 易夆偷竊何物不符。黃品翰之證詞,不足採信。又游偉傑關 於上訴人帶施易夆向黃品翰借錢之原因之證詞,前後歧異。 景弘逸有關何人說施易夆開上訴人車門偷毒品咖啡包被上訴 人抓到之證詞,前後不一。陳雅芳並非親自見聞,僅係聽聞 他人轉述上訴人說施易夆偷藥。游偉傑、景弘逸、陳雅芳等 人所述均不可採。況施易夆縱曾因偷竊上訴人毒品,為上訴 人發覺,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有能力取得毒品而持有。原審據 以推論上訴人曾販毒予施易夆,不但違反證據法則,並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㈤施易夆於警詢時陳稱:「(邱耀賢要 載你至釣蝦場,你有無試圖離去,何人如何阻止你離去?) 我沒有試圖要離開,他也未阻止我。」可見其未強制帶施易 夆至釣蝦場,亦未阻止施易夆離開。原判決認其成立共同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誤等語 。
五、惟查:卷查陳威綸於偵查中與施易夆於第一審所述陳威綸陪同施易夆交易毒品之經過,並無不同。游偉傑於警詢、偵查中關於上訴人帶施易夆向黃品翰借錢之原因之證詞,亦無歧異。且施易夆與陳威綸均為證人,並非共犯。不生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必其中一共犯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之問題。又無論蔡坤男是否知悉施易夆偷竊何物,皆無礙於黄品翰於警詢時所為上訴人說施易夆偷100包毒品咖啡包,要施易夆賠償之證詞之真實性。另景弘逸於偵查中亦證稱:上訴人說施易夆去上訴人車上偷毒品咖啡包被當場抓到,要施易夆出錢處理。衡情上訴人倘未曾告知他人,施易夆開其車門偷毒品咖啡包被其抓到,在釣蝦場之人如何能知其事。景弘逸嗣改稱:有人說施易夆開上訴人車門進去偷毒品咖啡包被上訴人抓到,但不確定是不是上訴人說的等語,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者,陳雅芬於警詢時有關施易夆偷藥及對方不見的藥100包部分之證詞,固屬聽聞自賴鈺雅、陳威綸陳述之傳聞證據。惟陳威綸於偵查中亦證述:上訴人說施易夆把他的藥拿走,要施易夆拿2萬2千元出來等語。除去陳雅芬上述傳聞證詞,依憑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亦足認定上訴人確曾與施易夆交易毒品咖啡包。至上訴人先在車牌號碼5826-ML號小客車內徒手毆打施易夆,復於施易夆欲離去時,持鐵管毆打施易夆。施易夆因擔心再遭毆打,始依上訴人要求,搭乘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AVM-9078號小客車(施易夆坐在副駕駛座,吳振寬坐在後座),前往釣蝦場。即使施易夆於被載往釣蝦場途中未曾試圖離開,且上訴人及吳振寬未有阻止施易夆離開之動作,亦不能謂施易夆未遭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上訴意旨或係未依卷內資料所為之指摘,或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