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黃建淳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葉錦龍律師
盧永盛律師
上 訴 人 呂怡靜
選任辯護人 姜林青吟律師
上 訴 人 林家羽
孫彥龍
蔡婷婷
黃炳蒼
曾博熙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1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729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243號、108年度
偵字第3529、12857、14071、16523、17015號、109年度偵字第1
4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建淳、呂怡靜、林家羽、孫彥龍、蔡婷婷、黃 炳蒼,曾博熙(下稱上訴人7人)上訴意旨略以:(一)黃建淳部分
1、就其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一、二(以下依序稱第一機房、第二 機房)部分,未有人指認其在同案共犯張宇之詐欺組織中從 事工作及有人見過其在日本之機房。其透過張宇認識燕京旅 行社員工黃○燕(名字詳卷),其向黃○燕訂購機票前往日本 ,均未與張宇訂購之機票重複,並自行以現金結清,顯見其 未協助張宇或其他同案被告訂票或取票,並經黃○燕證述屬 實。依卷內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其與其他共同被告搭同一班 機,原判決因此推認其與其他共同被告為詐欺機房之共同正 犯,有違證據法則。
2、就其所犯事實欄三之機房(下稱第三機房)部分,其手機雖 存有詐欺資料,然並無機房人員著手實施詐欺之證據,又無 被害人提出告訴及為相關匯款之紀錄,而依手機內備忘錄所 載「(民國)108年5月14日餘15.03、108年5月6日餘7.04」 等文字,不能認第三機房已著手詐欺並實際取得財物,而刑 法第339條之4又不罰預備犯或詐欺前之行為,原判決認其至 少曾對1名被害人著手詐欺取財,有理由矛盾之情形。 (二)呂怡靜部分
1、原判決以同案被告趙柏淯、黃炳蒼、張佑維之第一審證述為 其自白之佐證。然趙柏淯之陳述有虛偽、不實之虞,又其無 前科紀錄,與其同為第一機房一線成員之同案被告田國霖、 張鴻瑋均曾有詐欺前科,與其相比較有詐欺之經驗,應是由 其等教趙柏淯學習做一線,而不是由其教導,且依黃炳蒼、 張佑維之陳述,或稱其在第二機房擔任機手或同在第二機房 但不知擔任何工作等語,均未及於其有在第二機房擔任一線 成員講師情事,自無法佐證趙柏淯陳述之真實性;其在趙柏 淯參與第二機房運作期間,常與林立廷至趙柏淯所居住之員 工宿舍,偶有發生不愉快。原審以趙柏淯與其並無怨隙,無 甘冒偽證罪設詞誣陷之理,未調查其他證據,即採信趙柏淯 之證詞,認其在第二機房擔任一線成員講師,有採證上之違
法。
2、第一審審酌其坦承部分(第一機房)犯行,否認部分(第二 機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為量刑,然其在原審已坦承全部 犯行,前後量刑之基礎與範圍已有不同,原判決仍維持第一 審相同量處之刑,又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林家羽部分
其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擔任機房二線機手,並 非主謀或核心人物,參與期間非長,無被害人受騙匯款,侵 害法益非重,有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事由;其國中畢業,現從 事消防設備工作,尚有母親及罹患食道惡性腫瘤之養父需其 扶養照顧。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有 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孫彥龍部分
其犯罪僅係未遂,且已認罪,請改判從輕量刑,讓其有自新 以照顧年邁母親之機會。
(五)蔡婷婷部分
其之角色僅在詐欺機房中任一線話務人員,犯罪情節及所造 成損害尚非重大,參與第一機房後即脫離犯罪集團,有正當 工作及經濟來源以維持生活,並非常態性、慣行詐欺犯,相 較其他同案被告,其之惡性並非重大,自始坦承犯行,其之 犯罪有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事由。原判決既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又未為緩刑宣告,且量刑過重,有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
(六)黃炳蒼部分
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僅擔任機房二線,非屬主謀或 核心人物,參與期間非長,無被害人受騙匯款,侵害法益情 節非重,有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事由;其高中肄業,現從事 消防班技工作,尚有母親及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原審未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量刑過重,有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 原則。
(七)曾博熙部分
其僅自費透過林立廷購買機票至日本自助旅行,對林立廷之 取得機票來源、其他共同被告搭同一班機及詐欺等情事完全 不知情,且未有人陳述或指認其在詐欺組織中從事何等工作 及曾見過其在日本機房。原判決認其為詐欺機房之共同正犯 ,自有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7人均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下稱加重詐欺未遂,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刑(黃建淳3
罪刑、呂怡靜及孫彥龍2罪刑,其餘均1罪刑)及對黃建淳為 相關沒收之宣告部分之判決,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及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 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被告自白 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其得以佐憑對被告部分自白非屬虛構,已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 原判決說明:綜合黃建淳、曾博熙之部分供述、呂怡靜、林 家羽、孫彥龍、蔡婷婷、黃炳蒼就第一機房、呂怡靜就第二 機房之自白、黃建淳就第三機房之自白,佐以同案被告張佑 維、黃炳蒼、趙柏淯、林立廷之證述、證人黃○燕、陳○筠( 名字詳卷)之陳述,及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趙柏淯與陳○ 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108年1月11日偵查 報告、呂怡靜、林家羽、孫彥龍、蔡婷婷、黃炳蒼,曾博熙 及同案被告張宇、梁俊彥、許元榕、林立廷、羅友壕、嚴子 翔、田國霖、江鎧宏、洪慶昇、張佑維、黃旭耀、洪靜蕙等 之國人入出境紀錄、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108年5月9日 偵查報告、黃建淳之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含手機通訊軟 體FACETIME、 SKYPE及WECHAT對話紀錄、詐欺音檔譯文、偽 造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機票旅客收費明細表、 換匯日幣水單、機票訂位資料、出境統計表及時序圖、黃建 淳之詳細訂位資料、黃○燕手機內與帳號暱稱0000000000000 00oud.com之對話訊息及附件資料翻拍照片(含機票訂位及 護照翻拍照片、黃建淳之機票訂購紀錄、黃○燕與黃建淳之F ACETIME對話紀錄)、如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品,暨卷內其他 相關證據資料,為補強佐證,認定黃建淳與如附表一所示第 一機房其他成員、黃建淳、曾博熙與如附表二所示第二機房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加重詐欺未遂之 共同正犯;黃建淳為第三機房之成員,有加重詐欺未遂之犯 意與犯行;趙柏淯所為呂怡靜在詐欺集團中擔任講師之陳述 ,可以採信;上開各機房之加重詐欺,僅足證明至少1名正 犯成員曾對1名被害人著手實施詐欺未遂;黃建淳、曾博熙 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可採;皆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 。至本案雖無任何被害人遭機房成員施用詐術後,因而匯款 或交付財物之積極證據。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等(除黃 建淳、曾博熙外)自白犯罪,林家羽、蔡婷婷、黃炳蒼坦承 參與機房後有獲取報酬,由張宇委託林立廷出面承租房屋作
為成員會合地點及宿舍等情,參以上開扣案之物品數量及種 類均與詐欺集團之運作相關、上訴人7人及其他共同被告等 訂購往返日本機票之規模及作業型態,暨卷內其他相關證據 ,已難謂本件詐欺集團未著手任何對外施詐術行騙行為,僅 因詐欺對象係向我國司法管轄範圍以外之大陸地區民眾施詐 ,致未有被害人出面向我國偵查機關報案,或查得被害人被 詐欺之匯款紀錄,原判決本罪疑惟輕原則,認上開各機房之 加重詐欺犯行,僅足證明「至少1名共同正犯曾對1名被害人 著手實施詐欺未遂」等情,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違背 。
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之量定,屬為法院裁 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 指為違法。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此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敘明:林家 羽、蔡婷婷、黃炳蒼之犯罪情狀,對照其等所犯之罪可判處 之刑度(最低刑為有期徒刑1年)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 要件;第一審判決就林家羽、蔡婷婷、黃炳蒼、孫彥龍所犯 加重詐欺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減輕其刑後 ,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包括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 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並敘明 如何考量蔡婷婷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不予 宣告緩刑,核無違法或不當。均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尚難指為違法。至於呂怡靜於第一審坦承第一機房、否認第 二機房之犯行,於原審則坦承全部犯行,但爭執趙柏淯指證 其在第二機房教導學習做一線之情節。原判決認第一審已依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包括呂怡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及參與犯罪之情節、在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暨其等 對於犯罪支配之程度高低、是否造成被害人損害等)科刑等 情狀,為刑之量定。呂怡靜於原審時,即就其於第一審判決 後已坦承犯行,為量刑爭執,原審綜合評價後,認其指摘第 一審判決量刑過重,為不可採,而予維持。此屬原審量刑裁 量權之合法行使。
六、上訴人7人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或對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或量刑及其他裁量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 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