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被 告 郝廣民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1年12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23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7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郝廣民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新加坡舞廳股東暨經營者,劉馥增(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通緝中)前為該舞廳經理,王璟澄(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為該舞廳負責代客泊車之員工,林東賢(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為被告友人,並與王璟澄共同居住在被告所承租之○○市○○ 區○○路000巷00號2、3樓(下稱吉林路租屋處)。緣被告獲 悉告訴人鄧祐旻將受涂誠文指示,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晚 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黑色 車輛)到新加坡舞廳向被告友人周子雲收運大額款項,車內 尚有大筆現金,竟與劉馥增、王璟澄、林東賢(下稱劉馥增 等3人)共同基於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王璟澄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白色車 輛)搭載劉馥增、林東賢,先在新加坡舞廳外等候,待當日 晚間7時13分許,見鄧祐旻駕駛本案黑色車輛(車內已放置 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81萬元)搭載其女友即告訴人王可君 至新加坡舞廳向周子雲收取現金約1,217萬元離去後,即駕
車一路尾隨。嗣鄧祐旻駕車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前,向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李哥」之人收取現金約2,000萬元;於晚間7時49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與○○路之交岔路口旁,交付現金約437萬元 (起訴書誤為43萬元)給LINE暱稱「阿雄」之人;再於同日 晚間8時4分許,將本案黑色車輛未熄火臨停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前,下車購買宵夜,而獨留王可君在車內副駕駛座 。劉馥增等3人見時機成熟,即由王璟澄駕駛本案白色車輛 併排臨停於本案黑色車輛之左側,由劉馥增、林東賢頭戴棒 球帽、配戴口罩,分別進入本案黑色車輛之駕駛座及左後乘 客座,並由林東賢手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刀 具1把揮舞,由劉馥增將王可君強推下車,因王可君下車後 仍以手拉住車身並高聲呼喊搶劫,林東賢乃持該刀具抵住王 可君背後迫其鬆手,並與劉馥增強行開走本案黑色車輛,王 璟澄亦駕駛本案白色車輛離去。劉馥增等3人以上開方式強 盜本案黑色車輛及車內約3,400萬元得手後,先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將強盜取得之款項移至本案白色 車輛內,且將本案黑色車輛棄置該處,共乘本案白色車輛離 去,並將強盜所得贓款帶回吉林路租屋處(因移車過程過於 匆忙,有200萬元現金遺落在本案黑色車輛內)。被告隨後 在新加坡舞廳員工吳尚澤、黃鉉博陪同下抵達該處,當場從 贓款中分給劉馥增等3人各100萬元,並取走其餘款項。因認 被告係與劉馥增等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 人攜帶兇器強盜(或簡稱加重強盜)罪嫌。惟經審理結果, 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判處被告犯加 重強盜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證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均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上揭犯行,亦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
三、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檢察官認被 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林東賢、吳尚澤、王璟澄之證述 及林東賢、吳尚澤之手繪現場圖,認被告與劉馥增等3人具 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並以被告參加107年10月29日在臺北 市第一殯儀館(下稱第一殯儀館)舉行之公祭畫面、林東賢 於108年5月25日以社群網站臉書傳送予被告之子郝敬壹的訊 息,及王璟澄之辯護律師蔡松均與吳秉豐於109年3月9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等,用以佐證被告與劉馥增等3人關係匪淺, 並為本案幕後主謀。被告雖坦承為新加坡舞廳之股東暨經營 者,劉馥增前為該舞廳經理、王璟澄為該舞廳負責代客泊車
之員工、林東賢為其友人,王璟澄、林東賢經其同意而共同 居住在吉林路租屋處等情。另依林東賢之歷次供(證)述, 固指稱被告為本案主謀,案發當晚約9時許,被告與吳尚澤 、黃鉉博一同前往吉林路租屋處分贓,當場給予劉馥增等3 人各100萬元,並將剩餘款項全數載走云云。惟王璟澄證稱 :案發後,伊與劉馥增、林東賢將財物自本案黑色車輛移至 本案白色車輛,由伊駕車搭載劉馥增、林東賢逃逸,之後林 東賢先下車,劉馥增在車上拿80萬元贓款給伊後,亦在五分 埔附近下車,伊當下並未回吉林路租屋處,而係將車駛往臺 北市○○區○○路00號之蓬萊國小地下停車場(下稱蓬萊國小停 車場)停放後,在寧夏夜市吃東西後再搭計程車前往新加坡 舞廳與為其代班之彭郁翰換班,之後再回該停車場取車並前 往○○市○○路母親余秀燕之住處,待近半夜時又返回新加坡舞 廳,並與舞廳泊車員工李牧鴻、彭郁翰一同前往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旅店,迄翌日(30日)凌晨才回吉林路租 屋處,睡到早上便去投案,其間並無林東賢所述與被告、劉 馥增等人在吉林路租屋處參與分贓並取得100萬元等語,核 與余秀燕、李牧鴻、彭郁翰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余秀燕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蓬萊國小停 車場收費紀錄、王璟澄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 紀錄表可稽。而王璟澄於當晚9時34分許再至蓬萊國小停車 場取車(其手機上網基地台位置編號1625)前往基隆前,依 其手機上網基地台位置編號1616至1625觀之,其於當晚8時4 0分至9時34分間並未接近吉林路租屋處,而上開基地台紀錄 中,編號1621至1622、1623至1624間之上網歷程有約15分鐘 之間隔,其餘編號時間間隔則在10分鐘以下,考以該等基地 台位置(南京西路151號、民生西路202號、承德路2段81號 )與吉林路租屋處之距離、晚間9時許之交通狀況,及林東 賢所述約有5至10分鐘之分贓時間,尚難認王璟澄能在15分 鐘內順利來回兩地並參與分贓完成,是王璟澄證述並未於案 發當晚前往吉林路租屋處參與分贓並分得100萬元等語,應 屬可信。吳尚澤雖於109年1月15日警詢及同日偵訊時證稱: 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7、8時許,有指示伊與另一泊車小弟黃 鉉博一同自新加坡舞廳前往吉林路租屋處,由黃鉉博駕車、 伊坐在副駕駛座,到達該處後伊有在2樓客廳看到桌上擺放 整齊的現金,在場還有王璟澄、林東賢及另一高壯之男子, 被告便叫伊與黃鉉博在車上等候,約經過20分鐘,被告便下 樓上車,有人將物品放在後車廂內,伊等3人又駕車回新加 坡舞廳等語。除與前開王璟澄證稱其並未在場等語,及黃鉉 博所證:伊並未與吳尚澤一同搭載過被告,亦未曾載被告去
過吉林路租屋處,亦未在該處看過大額現金等語相左外,復 與林東賢前開證稱:被告係與3名小弟一同前來吉林路租屋 處,且係由小弟將桌上的錢收走等語未符,況吳尚澤於第一 審審理時改稱:伊上開警詢及偵訊陳述均不實,因伊於109 年1月15日經警拘提後,員警有拿一份筆錄給伊看,說有人 的筆錄提到伊,要伊協助調查,並說若未交代清楚會被收押 ,伊只好看完筆錄配合編出這些事,把筆錄做好回家,偵訊 時也是照著警詢所述,因為當時就住在吉林路租屋處,所以 知道現場的格局,但相對位置是隨便想像畫出來的;伊並未 在案發當日與被告、黃鉉博前往吉林路租屋處等語。衡以吳 尚澤係於109年1月14日下午4時許在屏東縣○○鄉遭警拘提, 隨即經員警帶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並於翌日( 15日)凌晨1時許在無辯護人陪同下製作警詢筆錄,復於下 午3時許亦無辯護人陪同而製作偵訊筆錄,且林東賢於108年 11月26日警詢時,確曾提及被告於案發後有與吳尚澤、「博 仔」(與黃鉉博之綽號相同)、「耀仔」等小弟一同前往吉 林路租屋處分贓,並取走剩餘贓款等情,則吳尚澤前開警、 偵訊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是否係受員警及林東賢筆錄 之影響,即非無疑,尚難遽信。另證人蔡志成證稱:伊與被 告及王璟澄為屏東同鄉,於107年中借住在吉林路租屋處,1 07年10月間因王璟澄急需用錢,即以60萬元向王璟澄購買並 過戶本案白色車輛,並讓王璟澄繼續使用車輛幫人代駕賺外 快,等於變相借錢給王璟澄,但伊事發前不知王璟澄欲駕駛 該車涉犯本案,林東賢亦未透過伊向被告求證,事後林東賢 也未與伊聯絡過等語。除與林東賢證稱有透過蔡志成向被告 求證本案云云相左外,亦難認蔡志成係刻意提供本案白色車 輛予王璟澄為本案犯行之用,尚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綜觀林東賢前開證述,除陳稱於著手本案犯行前並未實 際與被告接觸,僅係聽聞劉馥增片面告知被告為本案主謀, 事後亦未直接與被告求證外,其所證曾與被告、王璟澄、劉 馥增在吉林路租屋處分贓之證詞,亦與王璟澄、黃鉉博、蔡 志成及吳尚澤於審理中之證述不符,且其就被告究與多少人 一同前往吉林路租屋處參與分贓等情節先後證述不一,亦有 瑕疵,況林東賢自承曾得罪被告的朋友、與被告有過節,甚 至懷疑本案係被告與他人設局陷害而羅織其入罪,則其所為 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即難憑採,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就本案與 劉馥增等3人具有犯意聯絡。再者,檢察官所舉之前開公祭 畫面,被告固於案發當日中午與劉馥增、王璟澄、李牧鴻、 蔡志成等人一同前往第一殯儀館參與公祭,並由被告擔任主 祭人員,然被告與同行之人既均為或曾為新加坡舞廳相關之
人,其等組成公祭單位亦合情理,無從據此推認被告與劉馥 增等3人具有犯意聯絡。至於林東賢雖有傳送「你好,我沒 廣民哥聯絡方式,請你轉達」、「廣民哥,5個月了,會有 開完了嗎?上星期跟朋友聊天,有人說灣仔(按即劉馥增) 也沒分到錢,講到錢灣仔就出現啦,放心到案時他一定有。 錢拿走事我來擔有這麼好的事嗎?誰把誰當傻子啊,你指使 我做這件事的,該給我的我沒拿到,以前跟別人配合事情爆 了我沒講,是因為別人該給都有給」等語訊息予郝敬壹,然 林東賢既未曾與被告求證本案,於案發後尚懷疑係遭被告設 局陷害,則其傳送此訊息之意,究係確有實據,抑或僅係藉 此試探被告以謀更多利益,尚有未明,況郝敬壹陳稱:並未 加林東賢為臉書好友、未曾收到該訊息等語。卷內亦無被告 或郝敬壹就此訊息所為之回應,尚難憑此訊息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此外,依蔡松均與吳秉豐於109年3月9日之通訊監 察譯文,固可認王璟澄因本案第一審遭羈押時,某「老闆」 方面人士允諾於每月15日給付王璟澄之母余秀燕生活費,而 王璟澄另欲索討300至500萬元之費用,並保證出監後不會再 要錢等情,然蔡松均證稱不知給予余秀燕生活費及王璟澄索 討款項之「老闆」為何人外,卷內亦乏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即 為該譯文中所指之「老闆」,仍無從證明被告確為本案幕後 主使之人。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與劉馥 增等3人共謀犯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所為論斷,與經驗及論 理法則尚無不合,雖吳尚澤於偵訊時曾供稱:會擔心被告會 對我有不利的舉動,所以過年後就離職回屏東工作等語。惟 如前述,吳尚澤於警詢及偵訊既曾為不利被告之證詞,其內 心擔心被告會對其不利,與常情並無不合。惟尚無從以此推 論劉馥增、王璟澄、吳尚澤及蔡志成等人均忌憚被告之權勢 ,不敢供出實情。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於 不顧,仍執前詞,或以強盜他人財物所涉罪責非輕,為免節 外生枝,行為人不致邀集不知情之第三人參與分贓,導致犯 行曝光,被告若未參與謀議本案犯行,劉馥增豈有可能將鉅 額現金交予其支配、處分;且林東賢供出被告參與謀議,無 法據此減輕刑責,林東賢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故 意設詞誣陷被告;若林東賢未從被告處取得100萬元,何須 如此證述,徒增犯罪所得遭沒收之風險;被告為其等之老闆 ,案發當天上午被告前往第一殯儀館公祭時,係主祭者,劉 馥增、王璟澄、蔡志成則尾隨在後,可知被告是居於領導者 的地位,且由吳尚澤於偵訊時供稱:擔心被告會對其不利, 所以過年後離職回屏東工作等語,可見劉馥增、王璟澄、吳 尚澤、黃鉉博及蔡志成等人,均忌憚被告之權勢,不敢說出
被告涉案情節等臆測之詞,或以案發前(案發當天中午)一 同參與公祭之行為,謂被告應構成加重強盜罪云云,指摘原 判決不當。無非對原判決適法之取捨證據,再為爭辯,尚非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 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