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王基豪
選任辯護人 王仁佑律師
江昊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571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741、13692、
24794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基豪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之自陳君哲處借用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非法持有 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以民國109年6月 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暨 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所謂誘導訊問,係指訊問者對供述者暗示其所希望之供述內容 ,而為「問話中含有答話」之訊問方式,足以誘導受訊問者迎 合作答之謂。倘僅將受訊問者已為之供述,作為提問之內容, 以進一步確認其真意或案情,則非屬誘導訊問。卷查上訴人於 106年5月1日偵訊中自白本案犯行前,檢察官與上訴人間之問 答內容如下:檢察官訊問:「為何你於106.2.15日15:03,打 電話給陳君哲問『要跟你開車』?」上訴人答:「我原本是想跟 他借車,……」檢察官問:「『要跟你開車』,是什麼意思?」上 訴人答:「想跟他借車。」檢察官問:「為什麼不說『我要跟 你借車』?」上訴人答:「我不知道。」檢察官問:「『要跟你
開車』,是什麼意思?」上訴人稱:「我要跟陳君哲借槍。」 檢察官問:「為何要以『開車』為代號?」上訴人稱:「因為黃 彥傑(按原名黃耀鋒,現又更名為黃耀鍠)告訴我『開車』就是 借槍的意思。」檢察官問:「他為何會跟你這樣說?」上訴人 答:「黃彥傑叫我打電話給陳君哲說要開車。」檢察官問:「 為何黃彥傑會要求你打電話給陳君哲說要開車?」上訴人答: 「他就叫我這樣說,他說有事情在忙,叫我幫他去拿東西。」 檢察官問:「為何黃彥傑不自己打給陳君哲?」上訴人稱:「 這我不清楚。」檢察官問:「為何你同意幫黃彥傑打給陳君哲 ?」上訴人稱:「因為是朋友。我跟黃彥傑認識四、五年。」 檢察官問:「是否在打電話給陳君哲時,就知道『開車』表示借 槍?」;上訴人:「是。陳君哲告訴我開車表示拿槍,意思就 是如果我向陳君哲說『要開車』陳君哲就會拿槍給我。」此有該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綜觀檢察官訊問之內容,前段均為開放 式提問,並無暗示其所希望之供述內容,且檢察官係於上訴人 坦承致電陳君哲表示「要跟你開車」,且供稱「開車」是借槍 之暗語後,始為「是否在打電話給陳君哲時,就知道『開車』表 示借槍?」之訊問,依前之說明,核非屬誘導訊問。上訴意旨 徒憑己意,漫稱其上開自白係遭檢察官誘導訊問,不得作為證 據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 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 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 保實質證據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 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 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而能保障實質證 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前 開偵查中之自白,佐以陳君哲於106年8月29日在第一審所為: 上訴人打電話借槍,其告知槍放在店裡,要上訴人自己過去拿 ,並交代不知情之員工將內有槍枝之包包交給上訴人。上訴人 約於3天後到店裡拿取該包包等語之證詞,及卷附通訊監察譯 文、槍枝鑑定書暨扣案改造手槍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 上訴人確有前述犯行,並說明證人龔妍蓉證稱其係將裝有行車 執照及貨車鑰匙之包包交給上訴人等語,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 人之認定;以及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前後所辯係向陳君哲借車, 並非借槍、拿到包包隔天,經詢問黃彥傑始知內有槍枝等各節 ,何以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 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
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 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又本件有關上訴人與陳君哲間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雖未言及借用槍枝,然監聽通話內容之解讀,為 證據證明力問題,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參酌上訴人與陳 君哲之供證,並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 據以認定上訴人係向陳君哲借用槍枝等情,所為論斷,並無悖 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與證據法則無違。而該通訊監察譯 文為上訴人與陳君哲供述以外之別一證據,原判決以之為上訴 人、陳君哲供述之補強證據,且以該補強證據與其等2人之供 詞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並非僅憑上訴人或陳君哲 之陳述為唯一證據,核亦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上訴意旨就法 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從中擷取部分事證片段內容,重為事 實之爭執,泛稱其係向陳君哲借車,龔妍蓉交付之包包內僅有 鑰匙及行車執照,且通訊監察譯文亦未提及槍枝云云,指摘原 判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既未引用陳君哲於106年5月1日之警詢供述,作為認定上 訴人前揭犯行之證據,則原審縱未就陳君哲所稱:因警察說認 一認就可以交保了,其為拼交保才坦承,但後來又收押、延押 云云為調查,自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上訴人於警詢主張 其未曾向陳君哲借用槍械,是之後才知幫黃彥傑拿的包包內有 槍枝,且亦未供述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稱之「開車」係指借槍 等情,有其歷次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堪認上訴人未曾於警詢自 白;而黃彥傑於第一審作證時,係稱:「(問:王基豪透過這 則通話中所稱妹妹拿到陳君哲電話中所指『東西』後,你有無跟 王基豪或陳君哲見面或聯絡?)我有跟王基豪見面,我的包包 落在王基豪那裡要跟王基豪拿,見面時間我不知道,我是拿鑰 匙跟證件給他,我只見過陳君哲一次,沒有跟陳君哲聯絡或見 面。」、「(問:你方才意思是你曾跟王基豪見面,但見面時 間點不確定,那你能否確定見面時間點是在這則通話之前或之 後?)過太久,忘記了。」,此有卷存第一審審判筆錄可徵。 可見黃彥傑所稱向上訴人拿取之包包,並非上訴人向陳君哲取 得之包包,且亦未肯認其拿取包包之時間點係在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通話之後甚明。則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調查其所為因遭警 察不當訊問,而於警詢自白,又為配合警詢所言,始於偵查中 自白之主張,即採用其非任意性之自白;且未審酌黃彥傑於第 一審作證時所稱:其於上訴人與龔妍蓉通話並取得包包後,有 與上訴人見面並拿取包包之供述等節,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 ,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微疵,提出主張,抑
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 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 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