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陳仕哲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1年10月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786號,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4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仕哲與告訴人甲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 係,明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已於民國109 年7月27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179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命 其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對之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及通信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2月,竟 仍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 制等犯意,而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於110年3月11日上午 10時許,趁隙侵入甲○○住處後關閉大門,並推倒甲○○再跨坐 於甲○○身上,繼之持刀抵住甲○○頸部及插入其口腔內,而以 加害生命、身體方式恫嚇甲○○,致甲○○因而心生畏懼。復將 甲○○拖入房間內反鎖,並脫去甲○○上半身所著衣物,再將甲 ○○頭部夾在其兩腿之間,以強暴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 警方據報到場後因無法開啟房門,又聽聞甲○○在內呼喊救命 ,乃通報消防隊前來協助破門。進入後仍見上訴人以雙腿夾 住甲○○並壓制在床邊,且持刀抵住甲○○頸部並揮舞作勢要脅 ,警方乃趨前奪刀並予逮捕,甲○○始重獲行動自由等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違反保護令、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依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刑處斷,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諭知
扣案之小刀1把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 均已坦承犯行不諱,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上訴人於案發前因車禍腦出血後即有情緒易怒、衝動及 暴力攻擊等情形;本件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 療養院)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罹有酒精濫用及非特定情緒 障礙症。上訴人於案發後,經警方進行酒精測試結果,酒測 值高達0.46MG/L,堪認上訴人於行為前已因飲酒至醉,而於 行為時因上揭精神疾病併酒醉而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然草屯療 養院僅憑上訴人於行為後,警方到場時以密錄器拍攝之錄影 內容而為鑑定,並未就上訴人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是否受其原 罹患之精神疾病影響,及調查上訴人於案發前是否曾服用抗 癲癇或鎮靜安眠藥物,暨參佐甲○○與上訴人發生爭執、接觸 之經過,遽作成上訴人行為時之辨識能力並未受到上揭精神 疾病影響之鑑定意見,已屬可議。原判決復憑臆測及推論之 詞,說明本件警方以密錄器拍攝之錄影內容,距離案發時間 僅1、20分鐘,與上訴人行為時之辨識能力並無重大差異等 語,亦屬率斷。
㈡本件依證人即上訴人之女乙○○於原審之證詞,足認上訴人對 於甲○○並無家庭暴力之慣行,亦未造成甲○○之傷害。原判決 指上訴人為典型之家庭暴力犯,並無證據證明且與卷內事證 不符。況甲○○明知上訴人罹有上述精神疾病,仍一再以言語 挑唆、刺激,致上訴人情緒失控而為本件犯行。又甲○○本件 所受傷害係雙方於肢體接觸過程造成之輕傷,並非上訴人故 意持刀傷害造成,其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而上訴人犯後 已與甲○○達成和解,甲○○亦表示不再追究其責任,原判決遽 以甲○○身體、精神受創嚴重為由而量處重刑,顯然失衡云云 。
三、惟經精神專科醫生診斷罹患有精神疾病者之違法行為,是否 具有罪責內涵之可非難性,刑法第19條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 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就生理原 因部分,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 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 制責任能力。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 (辨識能力,知的要素),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
能力,意的要素),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 為斷。且行為人所為之違法行為必須與其罹患之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疾病所生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之間,具有因 果關聯性,始有阻卻責任可言。倘行為人經法院調查認定具 有正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而 且具備依其認知而決定(選擇)是否為或不為之控制能力者 ,縱經醫師診斷為精神疾病患者,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 同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判決援引草屯療養 院鑑定意見,業已說明其鑑定結果係綜合上訴人過去生活及 家族史(含上訴人及其女兒之陳述)、疾病史(因車禍顱內 出血,後漸有情緒易怒、衝動、持刀威脅殺害家人,經就醫 診斷為未明示之情感性精神疾病及酒精濫用)、心理測驗報 告、鑑定所得資料(含身體、神經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 上訴人自述關於本件犯行之歷程)及相關影卷資料(含本件 偵、審卷宗檔案),資以診斷上訴人罹患有酒精濫用及非特 定情緒障礙症。並依上訴人主述,說明上訴人有飲酒習慣, 酒量最多為1瓶威士忌酒。案發前因甲○○拒絕其到租屋處同 住,並向警方求助,致其被帶回警局問話。乃於案發當日開 車到甲○○租屋前等候,大約喝了半瓶威士忌,其飲酒量並未 較平常增加,且未服藥。參照案發時之警方密錄器影片,上 訴人當時雖在酒精影響下,呈現情緒控制不佳,說話大聲及 動作較大的狀況,但仍可以分辨進入的是警員,且能與警方 進行對話,即便過程不全然友善,但未有脫離現實的言行。 可以瞭解警員指示:如執行清洗、穿上衣物,提出自身需求 (例如擦拭臉上之辣椒水、取下手銬及擦眼鏡等),顯然對 於外在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並無明顯的減損,其犯行 應與其積累的憤怒與不滿情緒較為相關,因認上訴人於行為 時並未受到上述精神障礙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喪失或有顯著減低情形,堪認其鑑定結論並 非僅憑警員於破門進入後以密錄器拍攝之錄影檔案為其判斷 依據。復說明警方破門進入房間以後所見,即上訴人以雙腿 夾住甲○○並壓制在床邊,且持刀抵住甲○○頸部並揮舞作勢要 脅,其犯行仍在持續中,尚未結束。警方使用密錄器拍攝破 門進入以後所得之內容,仍屬上訴人「行為時」之具體言行 表現。再依上訴人嗣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其犯罪動機係因不 滿甲○○於案發前1日至警局報案,而蓄意於案發當日至甲○○ 住處前等候。其俟機侵入甲○○住處後再為上揭犯行,自與其 積累之憤怒與不滿情緒直接相關。且上訴人於到案後,對於 其於警方破門進入前、後,分別持刀抵住甲○○頸部,亦能清 楚說明其前者目的在迫使甲○○說明前1日為何報警之原因,
後者則在阻止警方接近等情,資以論斷上訴人行為時之辨識 能力正常,並無喪失或顯著減低之情形等旨甚詳。核其所為 論述,與卷內事證並無不合,所引用之草屯療養院鑑定意見 (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亦無瑕疵。原判決採為不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依據,並無上訴意旨所云調查職責未盡或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情形。
四、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 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 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第一審判決於量 刑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具體審酌上訴人前已因家庭暴力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並執 行完畢,猶無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僅因不滿甲○○拒絕上訴 人與其同住並報警處理,即以上揭方法妨害甲○○之行動自由 ,復持刀抵住甲○○頸部及插入其口腔內,其犯罪手段危險性 甚高,並造成甲○○身心嚴重損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 甲○○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與 甲○○離婚後,屢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或持續騷擾、接 近並傳送威脅訊息等言行,而經南投地院先後核發108年度 家護字第30號、109年度家護字第179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命 上訴人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對之為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及通信之行為。上訴人更曾因違反保護令罪而經法院 判處拘役並執行完畢,乃其猶無視法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 再為本件犯行,係典型之家庭暴力慣犯,且所為危險性極高 ,若非鄰居及時報警,恐生無可挽救之後果。且甲○○歷此生 死驚惶過程,身心受有嚴重損害,實不應予以輕縱,因認第 一審判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律規定範 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 用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於乙○○於原審雖否認上 訴人對甲○○有家庭暴力犯行,然其所述既與上訴人前揭客觀 之前案紀錄未符,原審未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量刑依據,亦 無上訴意旨所云量刑不依證據之違法可言。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核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其對於原判決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而應予駁回,則與上開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 係之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等輕罪部分,本皆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故此部 分亦應併予駁回。至上訴人於實行妨害自由犯行過程中故意 傷害甲○○身體部分,業據甲○○於第一審撤回告訴,經第一審 判決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