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317號
TPSM,112,台上,317,2023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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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王金陽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9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金陽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包含其附表一〈下稱附表〉編號9至12)所載之犯罪事實,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就起訴之犯 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論處上訴人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並諭知附負 擔之緩刑。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 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氪能比特幣礦業集團」(下稱氪能集團)所推出之「氪能 比特幣採礦投資案」(下稱本投資案),係以比特幣租用挖 礦機,藉以產出比特幣而獲利。比特幣係虛擬商品並非貨幣 ,金融機構亦不得收受、兌換。比特幣既非由銀行發行,自 無銀行法第57條第3項、第45條之2有關銀行設置自動化服務 設備等規定之適用。且比特幣之價值受市場機制影響,具高 度投機性,難保獲利,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要件不符。有實務見解認為,比 特幣並非透過銀行交易、無強制流通性,以比特幣作為收受 或吸收之投資客體,非屬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規定



所指之「款項」或「資金」。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虛 擬貨幣於我國造成系統性風險之規模有限,無需將其定性為 銀行法所規定之款項或資金之必要,足認銀行法於虛擬貨幣 無其適用。原判決僅以本投資案之比特幣數量為依據,遽認 上訴人有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 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按民國l08年4月17日修正銀行法時,該法第125條第1項並未 修正。雖其修正理由就未修正之第1項有所說明,惟事涉司 法職權,並非立法機關之權限,應僅供參考而無拘束力。原 判決逕予援引修正理由,作為認定上訴人所為係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條所稱「收受存款」、「以收受存款論 」之依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招攬「親朋好友」參與本投資案等情, 可見上訴人招攬之對象係「特定人」。又上訴人僅介紹附表 一編號9所示之邱炳衡參與本投資案。原判決又認定上訴人 係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人僅係單純 參與本投資案,並未參與氪能集團之業務,雖上訴人有介紹 邱炳衡參加本投資案、認識原審共同被告林飛宏,以及代收 、轉交投資款及調撥比特幣等行為,然於主觀上並無不法吸 收資金之犯意,亦無所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未 說明上訴人成立共同正犯之依據,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 ,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 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 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 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 款論。此所謂違法「吸收資金」,在避免非銀行業者任意違 法吸收、聚集大量資金,而影響金融秩序。此吸收資金之方 法,得為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所指其他名義,解釋上包括以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在內。雖 虛擬貨幣如比特幣並非法定通貨,然在市場上既得以金錢購 買,具有一定支付功能及交換價值,以之作為吸收資金之對 象、工具,其影響金融秩序之程度,與使用通貨或一般資金 之情形,並無不同。以此方法吸收「資金」,而約定「返還 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等同於資金之聚集、流動。 故吸收資金犯罪手法上以虛擬貨幣等間接資金流動模式為之 ,不影響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成立。




  原判決說明:
  依本投資案契約內容所載,投資人參加本投資案,係以現金 、匯款購買比特幣或逕以比特幣,向氪能集團租用不同性能 之挖礦機,並以所產出之比特幣計算投資獲利。其年投資報 酬率可達83%至265%不等。又介紹招攬他人加入本投資案, 則可按其下線投資人之投資情形,獲取20%至30%不等之比特 幣作為獲利等情,顯係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等情,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構 成要件。又上訴人為原審共同被告林飛宏之直接下線,知本 投資案之獲利、獎金制度及交易操作模式等內容,並邀約他 人前往聽取投資說明會,招攬邱炳衡成為其下線投資人從中 獲利,曾代收、轉交其他下線投資人之投資款及調撥比特幣 等事宜,堪認上訴人非僅為單純之投資人,而係與林飛宏林美妤鄧錦芳、彭鏡光、賀浚宥等人就本投資案,有吸收 資金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訴人辯稱:比特幣價格浮動, 其僅是投資人並未獲利,亦未介紹不特定人參加本投資案。 又比特幣無銀行法之適用,其非違法吸收資金之共犯云云, 為不可採信之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依 附表一編號9至14所示,投資人均係以「給付現金」或「匯 款方式」,將投資款項支付予本投資案之相關人員,則本投 資案自係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吸收資金,不因其招攬手段係 以投資比特幣挖礦之名義為之,而受影響。又依附表一編號 9所示,投資人為邱炳衡,上訴人為其介紹人亦成為邱炳衡 之上線,又邱炳衡另為編號10、11之介紹人,依本投資案契 約規定上訴人均得就上開投資予以抽傭等情,可見上訴人並 非僅係單純投資而已,尚且藉介紹他人參與本投資案而得陸 續抽傭,自係本投資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之共同正犯。 上訴意旨猶指摘:比特幣非屬銀行法所規定之資金,上訴人 僅係單純投資人,原判決論以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違 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之爭 論,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又原判 決並非僅援引銀行法l08年4月17日之修正理由,作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唯一依據。另學者固有認虛擬貨幣並非貨幣,而係 商品,無從適用銀行法規定之見解,惟與本件係以投資虛擬 貨幣之方式吸收資金之情形不同,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 之依據。此部分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所持 法律見解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



就犯罪事實有無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 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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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