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姚正信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08號,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53、468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姚正信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 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刑,以及諭知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 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 ,於理由中詳為論駁。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 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僅說明其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 證據能力。惟未綜合審酌各該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 容、功能等情況,以及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等, 以資判斷;又就其所引用之卷附各項文書,究係以文書內容 所載之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或係以物質外觀之存在,
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未予調查、審認,有理由不備及違反 證據法則之違法。
㈡宜信精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宜信公司)與中德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德公司),分別為獨立之法人。宜信公 司採用自產材料,中德公司採用進口材料,各自依採購成本 計算投標價額,欲通過比減價格之程序,取得標案,尚非全 無競爭關係。倘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即中德公司負責人張 東源已經合意由宜信公司得標,應使中德公司成為形式上之 合格標,豈會未附押標金而淪為不合格標?再者,本件採購 案係公開招標,上訴人無法控制由何廠商參與投標,縱上訴 人與張東源確有使開標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亦 僅有二家廠商參與投標,仍不符政府採購法第一次開標所須 三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競標之要件,自無從影響開標結果。 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僅憑上訴人與張東源獲知彼此之投標價 格,率認上訴人與張東源有共同使開標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 之故意,有理由未備之違誤。
㈢中德公司、盈昱金工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昱公司)均 未檢附押標金,於審標階段必然遭到剔除,縱因開標時未能 查覺,亦不予決標,在客觀上無助於構成假性競爭之外觀, 而無導致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可能,應屬刑法第26條所稱 不罰之不能犯,而應諭知無罪。原審未就此詳加調查、釐清 ,遽行論處上訴人共同妨害投標未遂罪刑,有調查職責未盡 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
㈠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 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而供述證據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決定;如屬非供 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只需合法取得且非 偽造之物,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使用規定之立法意旨「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係採豐富證據資料、擴大適用之立場,俾有助於真實發 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所為之規定。法 院如認為適當,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的證據能力。且法院於 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的情 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 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
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的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 傳聞證據製作當時的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 酌之必要。另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 事訴訟法第47條亦定有明文。
原判決說明: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對於認定上 訴人犯罪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且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 情事,亦均有證據能力等旨。而傳聞證據部分,因認具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同意證據能力之效力,則原判決 就此為總括性質認定具有證據能力,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對上訴人之防禦權不生影響,自難指為違法。又稽之原 審審判筆錄,原審審判長於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俱依卷內 證據之性質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並詢問上訴人及其辯護人 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82至195頁),所踐行之證據調查程序 ,於法尚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有理由 不備、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 審理由。
㈡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 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所稱「發生不 正確結果者」,係指本不會發生該結果,卻產生不正確結果 之情形。而同法第48條第1項所定須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 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藉廠商間相互競爭以節省支出,惟如 有虛增投標廠商,形式上有三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致招標 機關誤信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已達法定要件,且有競爭關係 存在,實質上不合招標程序及有礙價格競爭,足以發生不正 確結果,即該當於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投標或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要件。
而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 不罰。故不能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 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 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所謂「不能 發生結果」,係指絕無發生結果之可能而言,此與「未發生 結果」,係指雖有發生之可能而未發生者不同。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張東 源、證人洪旻吟、袁震興、謝瑋霖、姚彥誠、徐綺縵之證詞 ,以及卷附理由欄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證據資料 ,相互勾稽,而為前揭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宜信公 司與中德公司倘均有參加競標「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採購 處南部採購中心(下稱中油南採中心)採購一組」公開招標 之「第十硫磺工場E-1403換熱器更新(採購帶安裝)1ST」 財物類採購案(標案案號:000000000,下稱本件採購案) 」之真意,上訴人與張東源實無可能共同決意各該投標金額 ,且宜信公司低於中德公司,並由上訴人指示其員工同時準 備宜信公司與中德公司之投標資料,使宜信公司之技術、標 價策略得以保持秘密,並對於中德公司之押標金全未進行相 關規劃,直接排除中德公司得標之機會,俾宜信公司順利得 標。且在中油南採中心僅能於開標前就標封、投標時間與方 式等外觀進行審查,而未能開啟標封檢查有無繳納押標金之 情形下,形式上已製造出宜信公司與中德公司進行價格競爭 之外觀,然實質上卻無競爭,導致中油南採中心誤信參與投 標之宜信公司、中德公司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於開標日亦 因本件採購案尚有第三家廠商即盈昱公司投標,符合有三家 以上廠商投標而進行開標程序,破壞價格競爭功能,並足使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上訴人與張東源有共同基於上述詐 術之方式而使開標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故意等旨。 原判決並載敘:本件採購案開標當日因投標廠商滿三家,而 進行開標程序,僅因當場發現中德公司、盈昱公司均未檢附 押標金而不予決標。若非承辦人員即時發現本件採購案有異 狀,有可能完成開標程序,並可能由宜信公司以最低標得標 。則上訴人與張東源著手詐術圍標行為,已危害法律安定性 及法律秩序,具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性,應屬未遂犯,而 非不能犯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 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妨害投標未遂罪刑 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就原判 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或重為有無犯 罪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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