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1283號
TPSM,112,台上,1283,202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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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
上 訴 人 張綾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786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14、302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 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5 、6部分之有罪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張綾瑄如附表編號5 、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及相關沒收、追徵;又維持第 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4 罪刑及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 之上訴。並就上開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 何審酌量定之理由。
三、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 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上訴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行 為時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 其刑,及附表編號5、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均依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 ,犯罪情狀已均無情輕法重而須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必要;並敘明前揭撤銷改判部分,與維持第一審判決 部分,均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情節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分別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



越經遞減其刑後之處斷刑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無 違公平正義情形,核其所為刑之量定均已從輕,並未違背比 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不 得指摘原審有刑之量定過重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伊販毒僅6次,獲 利不多,顯非藥頭或毒梟,且犯後態度良好,供出上游配合 檢警追查,又伊家境清寒,須扶養家人,原審未再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皆過重,均屬 違法,並請從輕量刑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 爭辯,並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不符合上 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所請從輕量刑,亦無從斟酌,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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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