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1282號
TPSM,112,台上,1282,202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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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
上 訴 人 羅庭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254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6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羅庭裕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一 部上訴,而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之科刑判決,駁回 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並補充說明如何審酌裁量之理由。
三、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 其刑後,依其著手交易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及其參與交 付毒品收取價金之犯罪情節,已無情輕法重而須再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等旨;並敘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 ,既未逾越經遞減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 形,而予以維持及補充說明理由。核其所為量刑顯已從輕, 趨近遞減後之最低刑度,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有量刑過重之違 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伊受朋友拖累代為 交付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給買家,主觀惡性較輕,且數量僅31 包,純質淨重4.99公克,並非大盤或中盤毒梟,又於尚未賣



出之際即被警查獲,並無不法利得,對於社會所造成危害輕 微,原審未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然量刑過重 ,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對於原審法院刑罰裁量 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 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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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