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1243號
TPSM,112,台上,1243,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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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
上 訴 人 黃進榮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1年1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62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強制性交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亦即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是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黃進榮犯強制性 交2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部分之判決,駁回其 與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 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 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上訴 人於網路上認識被害人A女(代號AD000-A109491號之成年女 子,姓名資料詳卷),佯以有演藝工作管道等欺罔手段,繼 以散布A女之裸照及錄音檔之方式恐嚇A女,復以此迫使A女 就範,對之為達2次強制性交行為,對A女之身心發展造成難 以回復之戕害,所作所為僅為滿足其己身之私慾,全無尊重 女性身體自主或存有任何男女情感之因素,實難認其所為犯 行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核 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等旨;並敘明第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犯罪情節,及上訴人前別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於 第一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與A女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完畢, 有調解筆錄及轉帳交易紀錄在卷可憑,堪認上訴人尚具悔意 ,且付出努力以彌補自己犯罪對A女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上訴人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運 輸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餘元、與配偶及未成年小孩2名同 住、需扶養父母、配偶及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就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1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3年4月,均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範圍,無違公平正義情形,且所為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 均屬從輕,已趨近最低刑度,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自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不得指摘原審有刑 之量定過重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伊願意再次調解賠 償以彌補被害人,原審未考量伊須扶養年邁父母及2名未成 年子女,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所為刑之量定 過重,要屬違法,並請酌減其刑並讓伊有宣告緩刑機會可以 繼續工作賺錢扶養家人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 之爭辯,並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或就不 影響判決結果之事項,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難謂已 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另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所請從輕酌減其刑再宣告 緩刑,亦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貳、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 條所明定。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恐嚇危害安全罪刑部 分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既 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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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