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
上 訴 人 郭暐增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1年1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7號,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97、6264、6853、7
317、8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郭暐增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加 重詐欺各犯行明確,除補充上訴人於原審坦承犯行及量刑之 部分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共5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 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復針對上訴人固於原審審理期間與被害人林銓穎、洪麗珠 達成和解,惟其僅給付林銓穎部分和解金額,就洪麗珠部分 則分文未付,顯未能按其許諾內容履行等情,說明維持第一 審量定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未審酌其坦承犯行及積 極和解之犯後態度,逕維持與第一審相同刑度,量刑過苛及
違反比例原則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自非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