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
上 訴 人 侯宗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1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0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 條、第367條之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 ,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除未敘述上訴理由,應經原 審或第二審法院命補正外,如未敘述具體理由,即屬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所稱不服第一審判決之 「具體理由」,係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倘上訴人之 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 上述違法、不當情形,而除泛言原判決認事錯誤、用法不當 、量刑失衡,或只稱對於原判決不服外,並無實際之論述內 容或僅泛詞陳述其主觀之期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 所為上訴,仍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 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候宗德不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 重論處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想像競合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 書狀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僅指稱:其有年邁生病父母要照顧,請從輕量刑,給 予易科罰金云云,因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 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第一審係以家庭因素,希望原審從 輕量刑,原審未經言詞辯論,遽以上訴人之前科紀綠,即認 定上訴人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漫謂上訴人所提出之 理由非屬具體理由。剝奪上訴人受實質有效之上訴救濟機會 ,逕行判決,自嫌速斷,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四、經查:
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 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所稱「具體理由」,固不以其書狀 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 ,亦不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 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非僅泛詞 陳述其主觀之期待,而無實際論述內容。
卷查,上訴人於原審之上訴書狀僅指稱:其有年邁生病父母 要照顧,請從輕量刑,給予易科罰金云云,雖有敘述上訴理 由,惟僅泛詞陳述其主觀之量刑期待。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所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累犯加 重其刑後,所處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第一審已審酌上訴人 坦承犯行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 8月,並無過重等旨。原判決復說明: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要旨及上訴人前案確定並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再有 施用毒品犯行,顯見上訴人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情節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超過上訴人所 應負擔之罪責,或對於上訴人人身自由形成過度侵害之情形 。且檢察官就上訴人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業已盡 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其第二審 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究竟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事,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於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上訴之情形。上訴人所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逕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