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
上 訴 人 蔡明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1年1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369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蔡明杰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下稱加重詐欺)罪刑(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 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中詳 為論駁。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有資金需求,惟以自己之資力及還款 能力,無法向正常合法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貸款,遂以通 訊軟體Line與自稱係永豐銀行經理「周啟鴻」之不詳姓名年 籍之成年男子聯絡。經「周啟鴻」告知,必須美化上訴人個 人金融帳戶才能順利辦理貸款,乃依「周啟鴻」之指示,以 Line傳送自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匯入款項使用,再依「周啟 鴻」之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轉交前來收取之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女子及轉匯至「周啟鴻」指定之銀行帳戶。又既尚在 美化帳戶的階段,故未討論貸款具體事宜,上訴人因此不知 貸款細節。以上訴人所辯其僅高職畢業,從事鐵工、營造工
作,有關金融方面之知識不足,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將 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事,並無認識及預見;信賴「周啟鴻」所 稱以非常規做法取得貸款之方式,並無任何懷疑,應可採信 。原判決未能審酌上情,率認上訴人有共同加重詐欺、共同 洗錢犯行,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四、惟查:
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判斷之,此項判斷之職權 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 為確實之定則,且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 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即被 害人郭淑鈴、證人陳基旺之證詞,以及卷附之供述證據、非 供述證據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 :上訴人於行為時係年近50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高職畢業 ,從事鐵工、營造工作,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對於任意將自己金融帳戶交給真實身分均不加以確 認之人,可能遭對方利用匯入詐欺不法所得之不明款項;若 再依指示前往提領交付或轉匯,將可能會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造成金流斷點等業經報章媒體披 露及政府反詐騙宣導等資訊,應有所認識及預見。而上訴人 對於所聯繫之「周啟鴻」真實身分,並未確認,又陳稱「周 啟鴻」是永豐、華南或郵局經理,卻未前往銀行、郵局詢問 相關資訊及辦理貸款手續,反而自始至終僅以Line聯絡,並 依指示前往郵局領款後,在公園交給素不相識之不詳姓名年 籍之成年女子或轉匯至指定帳戶。上訴人主觀上應得知悉「 周啟鴻」並非金融機構之經理,而應該是詐欺集團成員之一 ,以及對方匯入其帳戶之金錢,很可能是詐欺犯罪之不法所 得;上述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款項匯入,再提款交付 、轉匯,與一般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車手依照上游指示領款 、交付或轉匯之分工模式要屬相同。則上訴人主觀上對於其 所為可能是共同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已有所 預見,卻容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
原判決復載敘:據上訴人之供述及卷附Line對話紀錄,雙方 未實際討論貸款金額、還款年限及貸款利率等與貸款攸關之 各種重要細節,並進行實質之磋商討論,在尚不知悉是否兩 造確會達成貸款合意之情況下,上訴人即直接開始進行到美 化帳戶之階段,顯非合理。又上訴人明知自身經濟狀況不佳
,難以用合法正常之貸款程序取得資金,卻仍積極配合對方 並提供帳戶資料,讓對方得以匯入不明款項,再加以提領, 而共同參與製造不正常金流。且上訴人與對方即是以此種心 知肚明之默契、彼此互相利用之方式,來遂行不法取財之共 同目的,自不需再有具體之犯罪計畫等旨。因而未採信上訴 人所持依指示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匯款,以及再提領他 人匯入款項交付、轉匯至指示帳戶係美化帳戶,俾順利貸款 等辯解,已詳予論述所憑之依據及論斷之理由。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 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 審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 執,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 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