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
上 訴 人 傅嘉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
239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5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傅嘉平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刑,並依法宣告相關之沒收。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4項關於無票搜索後未依法陳報法院者 ,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 ,衡其立法意旨乃在對於逕行搜索後所取得之證據,未陳報 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尚不宜不分情節,一概強制排除其證 據能力,而賦與法院得斟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原則 ,作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以避免僅因程序上微小瑕 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毫無例外均被排除。故此 與同法第158條之4關於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 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適 同其趣旨,咸認法院就上開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得審酌上開標準予以裁量。原判決秉於斯旨,說明員警既已 獲得情資,認上訴人及其友人於該旅館內有涉及毒品案件之 嫌疑,而旅館又非一般民眾之居所,進出人等身分複雜,或 可能就所涉犯行之證據加以處理、湮滅;員警依當時情況, 縱使客觀上未依法取得搜索票而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仍難
認其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重大;且本案違法搜索所扣押之槍 、彈,因屬物證性質,具高度不可變性,尚不致因取得程序 瑕疵而改變型態或影響其可信性;又衡諸扣案之槍枝、子彈 具殺傷力,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次查獲之地點乃短暫承租 之旅館房間,對於隱私權之侵害難謂重於一般住宅,是警方 之違法搜索相較於對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侵害,就維護社會安 全及公共秩序而言,應更具有相當必要及實益,故本案實施 逮捕進而搜索之員警,雖違法取得該證據,惟衡酌警方違法 搜索之手段及執行情形,尚未逾手段與目的之相當性,且為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所必需,是該扣得之槍枝、子彈,認均 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上訴人主張上開扣案槍 枝、子彈均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可採等旨。經核已就上訴 人所辯詳為指駁論述,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與 上開規定並無違背。上訴意旨以本件搜索不合法,所扣得之 槍、彈悉應排除其證據適格,原判決竟仍執為本件犯罪之證 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係徒憑其主觀上對法律之 誤解,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 形式要件。
四、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偵及審判中所為以新臺幣45,000元 之價格,向上游「王銘伸」購得本案扣押槍、彈之自白,與 證人即同時在場為警查獲之王少蒲之證詞,暨現場之扣案物 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本件扣案槍、彈具 殺傷力之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其犯罪事實欄 所示非法持有非制式槍、彈之犯行,業於理由內說明綦詳, 其既非僅憑上訴人有證據能力之自白,而係尚有上開各證據 資料足資補強,其採證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置 原判決此部分論述於不顧,猶指摘原判決遽依無證據能力之 扣案槍、彈及上訴人之自白,於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即逕 予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顯係未 依卷證而為指摘,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 相適合。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謂為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