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
上 訴 人 林易穎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
1年1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890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3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 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易穎搶奪罪刑及諭知沒 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與檢察官各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黃靖傑之證述,證人馬欣慧之證詞及其敬老愛心卡之翻 拍照片、上訴人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 詢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而認定上訴人之搶奪犯行 。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及卷內其他 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不能採納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 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有卷存事證足憑,乃屬事實審 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 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採證違法、證 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 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就告訴人之指 訴、證人馬欣慧之證詞,未詳查究明,就卷內其持用行動電 話基地臺查詢資料,亦未詳予調查釐清,又不採信伊之辯解 ,遽為不利認定,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再為事 實上之爭辯,並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 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
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