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
上 訴 人 鄭慧敏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
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147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39號、110年度偵字第142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鄭慧敏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 判決,改判仍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從一重論處其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想像競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已載敘 認定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有卷存資料可 資覆按。又㈠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 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 ,並載敘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諭 知沒收暨追徴,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濫用裁量權限或 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㈡緩刑之諭知,應 具備一定之條件,且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屬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故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 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 上揭所犯情狀,認其尚未完全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及犯罪期 間長達6年致被害人公司資金調度發生極大缺口,損害非輕 ,難認係一時失慮而認上訴人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已 闡述理由明確,未予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猶執於原審同一辯詞謂其並無前科且有意願與被害 人和解,惡性並非重大,量刑顯屬過重及未予諭知緩刑,而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及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 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是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之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上訴 ,既屬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第一審亦為有罪判決 ),分別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列不 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 併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 院給予宣告緩刑,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沈揚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