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
上 訴 人 李閎珏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
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交上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閎珏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其 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想像競合犯強制及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認定該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 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 存資料可資覆按。又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所謂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 告自白或證人指證之真實性,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 ,即已充足。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承認客觀事實及過程),佐 以證人劉正明(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曾逸君、蔡孟 峰分別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 述,及卷附其餘相關證據資料暨勘驗筆錄(行車記錄器錄影 畫面),經綜合判斷後,依調查所得載敘:上訴人指示同案 被告劉正明駕駛附掛半拖車之曳引車,從高速公路主線車道 突然穿越槽化線並停在交流道匝道前之減速車道,迫使告訴 人曾逸君停車,又持鐵條下車至告訴人車旁手拉車門並拍打 告訴人車窗。明顯已壅塞該公眾往來之道路,致使往來車輛 難以通行,並已造成往來車輛稍有不慎即可能發生追撞連環 車禍之危險,自已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因認上訴人所辯其沒
有攔車或危險駕駛的動作,只是趁前方有紅綠燈這個時間點 想下車找告訴人釐清、理論等各詞,與上開證人所證及勘驗 筆錄均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是上訴人確有 本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甚明等旨甚詳。凡此,概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俱屬無違,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欠 缺補強證據、理由欠備或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係因告訴人於途中曾伸手揮動示意停車 ,伊始指示劉正明駕至告訴人車輛前停放並下車與其理論, 顯無犯意,且原審僅以告訴人所為不實之指述為論罪科刑之 唯一證據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 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 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 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上訴人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 ,則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輕罪部分( 第一審亦為有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自無從併為實體上 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沈揚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