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1054號
TPSM,112,台上,1054,2023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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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
上 訴 人 蔡碧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169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0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碧鴻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經比較新舊法律,因 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認 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認上訴人於偵、審中均自白 ,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刑, 復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 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之理由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至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 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適用刑法第59條,執為第三審 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泛稱其於偵、審始終坦 承犯行,並提供上游資訊供檢方追查,犯後態度良好,請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量刑等語,純就原判決上開科刑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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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