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
上 訴 人 李惠玲
選任辯護人 李玲玲律師
陳星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27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9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李惠玲有如其事實欄所 載,於民國110年4月1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住處2樓,基於普通傷害犯意,徒手揮打其婆婆周莊婚妹左 臉頰致腫脹挫傷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 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家庭暴力傷害罪,處拘役30日,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詳述其所憑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 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周莊婚妹於警詢時指訴其遭伊出拳毆 擊其左臉頰成傷,嗣於第一審作證時陳稱:上訴人係以反手 由下往上之方式揮拳云云。設若周莊婚妹上開所言屬實,則 從伊與周莊婚妹於本件案發當時係處於彼此面對面之相對位 置以觀,伊理應係以左手出拳,始有可能以反手揮擊之方式 打到周莊婚妹之左臉頰,但周莊婚妹於第一審作證為前開指 述時,卻係形諸右手向前揮擊之動作以為輔助說明,此顯與 其言詞所描述遭毆擊之情節有異。甚且,周莊婚妹指訴其遭 伊施暴之結果,除左臉挫傷腫脹外,尚受有牙齦流血之傷勢 ,並提出沾染血跡之衛生紙照片佐證,惟觀諸周莊婚妹於案
發後當天17時2分許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驗傷之卷附診斷 證明書之記載,其實際上僅有左臉部挫傷腫脹之傷勢,而無 牙齦流血之情事。據上足見周莊婚妹前揭指述本身相互齟齬 ,更與專業客觀之醫療事證不符,其所為不利於伊指證之證 明力自屬低落,復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擔保其指證具有憑信 性而與事實相符,自難憑以認定伊有毆打其成傷之犯行。其 次,周莊婚妹於本案發生之前,即時常藉故滋事對伊騷擾與 謾罵,甚至迭次惡意誣指伊有對其施暴之行徑,其素行不端 ,本案洵亦係其刻意尋釁挑起口角衝突,再執其可能係由於 不慎自撞桌角受創之傷勢,誣指為遭伊揮拳毆打所致,企圖 構陷伊入罪。乃原審未詳查釐清上情,就伊所辯皆不予採信 ,偏採周莊婚妹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證及相關未臻確實之證據 資料,遽認伊有本件家庭暴力之傷害犯行,殊有違誤云云。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許 其對於卷內證明方向紛歧或證明程度參差之證據資料,依相 關證據法則斟酌比較後加以取捨,而僅採其中與基本事實相 符之一部據以裁判,並排斥與事實不符之其他部分,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 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 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周莊婚妹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傷害指 證,核與上訴人供承本件案發當時之背景略為:周莊婚妹指 責上訴人管教子女不當及居家穿著不得體,並嘲諷其不知羞 恥等細故,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周莊婚妹復以言詞相激,謂 上訴人不敢出手打周莊婚妹等情,並不相違;且參佐①證人 即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黃文章與周佳毅均證稱略以:伊等於 案發當日依110勤務指揮中心之指派,至案發地點處理周莊 婚妹與上訴人間之家庭暴力報案事件,周莊婚妹陳稱遭其兒 媳即上訴人施暴傷害,伊等有曉示周莊婚妹可自行至醫院驗 傷檢據後提出相關刑事告訴等語。②證人莊春元證稱:伊於 案發當天接到伊胞妹周莊婚妹來電說其遭兒媳即上訴人毆打 ,伊隨後即陪同周莊婚妹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驗傷等語。 ③卷附第一審當庭播放警員黃文章配戴隨身攝錄器所攝錄處 理上開糾紛過程影音檔案內容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以及國軍 高雄總醫院所出具周莊婚妹左臉部挫傷腫脹之受理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與就診病歷暨傷勢照片等證據資料,均堪為 周莊婚妹所為不利於上訴人指證具有憑信性之補強佐證;另 敘明徒憑周莊婚妹所提供於案發隔天所拍攝沾血衛生紙之照 片,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勾稽以觀,尚不以佐證周莊婚妹指 述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對其施暴,併造成其牙齦出血一節可採 等旨,因認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傷害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
理由,並據以指駁及說明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包括如其前揭上 訴意旨所示之辯解為何不足採信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2 頁第9行至第4頁第30行)。核原判決之論斷,尚無違經驗、 論理、補強及相關證據法則,並無如上訴意旨所指採證認事 違誤之情形。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猶執其不為原審 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就其有無傷害周莊婚妹之單純事實,以 及顯然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辯,無非均係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 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