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
上 訴 人 吳若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0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若鈞有如原判決所引用第 一審判決事實欄(包含第一審判決附表)所載之犯罪事實。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併諭 知所處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相關沒收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證據 及理由,並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 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並未將告訴人張嘉南之姓名、照片、聯絡方式及財務 情形等個人資料,張貼於其住處,而係其友人劉大成所為。 原判決係以擬制、推測方式,逕認上訴人犯罪事實,其採證 認事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事發時,係在他處工作等情,此有證人岳鴻順可以 證明其事。原審僅依聲請傳喚岳鴻順到庭調查而未到庭,即 未再行傳喚;證人即受上訴人委託催討工程款之劉大成雖否 認張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惟調查該個人資料文件上指紋係 屬何人,即可查明實情。原審未就上情進一步調查釐清,遽 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 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 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 難指係顯違事理。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即 告訴人張嘉南之證詞,並參酌卷附工程契約書、相關調解資 料、現場蒐證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 訴人所辯:在告訴人住處張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文件,係劉 大成所為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 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劉大 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有陪同上訴人去催討工程款,但 未遇見上訴人所指之人。又上訴人並未請我張貼告訴人之個 人資料,也不是我張貼等語。並審酌上訴人與告訴人有工程 款糾紛,且上訴人經由通訊軟體LINE、調解程序取得告訴人 之個人資料,足認係上訴人所為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 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 能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僅以擬 制、推測方式,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 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自與法律所 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 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 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 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 當之。
原審審判長於審理期日,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陳稱:「無」等語(見原審卷第17 4頁)。又縱使所張貼告訴人個人資料文件上未有上訴人之 指紋,可能原因所在多有,不能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況事隔已久,又未經刻意保存,衡情難以取得可資檢驗之有 效指紋。則原審未依職權就所張貼告訴人個人資料文件上有 無何人之指紋,為無益之調查,並無調查職責未盡可言。另 原審已依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岳鴻順到庭調查,惟岳鴻順並 未到庭,經原審審判長詢問:「證人岳鴻順傳喚未到,有何 意見?」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陳稱:「捨棄」等語(見 同上卷第134頁)。則原審未再行傳喚岳鴻順到庭調查,不 得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 就犯罪事實有無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 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