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1027號
TPSM,112,台上,1027,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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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
上 訴 人 邱采穎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
0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676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邱采穎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 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二編號51諭知無罪部分 之判決,經比較新舊法,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後刑法第33 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刑及相關沒收(追徵)(至第一審判決 其餘諭知無罪部分,則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 違法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既認上訴人所提領款項之傳票及表單均 經證人陳易成核對金額及用印,由上訴人至銀行領款,上訴 人確有領取如起訴書所載之金額,內容陳易成都看過,難以 遽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等旨,則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附 表二編號51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有罪(按:其中新臺幣〈 下同〉18萬8,000元部分,另被訴侵占33萬8,000元部分,不 另為無罪諭知),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本案為財產犯罪案件,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所涉之金額非鉅 ,審判中從未曉諭並給予上訴人與告訴人我是娛樂股份有限 公司修復和解之機會,且未就上訴人之生活狀況為離婚需獨 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困境為適當之審酌,遽處以7月有期 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



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已說明依憑告訴人公 司民國108年3月15日轉帳傳票、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彰化 銀行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以及上訴人坦承108年3月15日 下午3時許自告訴人公司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帳戶提領52萬6 ,000元,同日以自己名義匯款18萬8,000元至丁羿方所有台 新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不利於己之供述等調查證據之結果,並 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自107 年6月間至108年5月15日止,擔任告訴人公司之行政總務人 員,負責公司庶務包含製作轉帳傳票、支出單、提領公司帳 戶款項及匯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8年3月15日下午3時許, 在彰化銀行萬華分行,自告訴人公司前揭帳戶提領52萬6,00 0元後,將其中之18萬8,000元以自己名義匯入不知情之丁羿 方所有前述帳戶,用以繳付私人款項,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 侵占入己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3、4頁)。對於上 訴人否認犯罪,辯稱該18萬8,000元係其1個月前準備之自有 現金云云,如何之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指駁說明 (見原判決第4頁)。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核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上訴人將業務上提領並 持有之告訴人公司款項18萬8,000元匯入丁羿方前述帳戶, 用於繳付私人款項,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 人之行為,自成立刑法業務侵占罪,此與陳易成於第一審證 述略以上訴人領取告訴人公司前述帳戶款項,均有經其同意 、用印等情,並無扞格不符。況陳易成亦證稱:上訴人存、 提款其都沒有介入;上訴人拿發票跟其請款,她錢有無支付 給實際需要這些錢的人,其等沒有其他查核制度等語(見原 判決第8、9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業務侵占行為, 難認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㈠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 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重為事實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包含上訴意旨所指上訴 人已離婚需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事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對上訴 人上開犯行量定刑罰之論據(見原判決第5頁)。而修正後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審酌上情,量處 上訴人有期徒刑7月,已屬法定刑之低度,客觀上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上訴人於 原審否認犯罪;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原審審判期日到庭, 上訴人亦無聲請調解,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聲 請原審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原審縱未安排 上訴人與告訴人參與調解,亦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㈡係就 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爭執,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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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