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
上 訴 人 張銘青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
1月22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40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張銘青有其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罪刑之不當判決,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已詳 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 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其因申辦網路貸款,依照對方指示之 程序,辦理相關借款手續,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且缺乏洗錢之認識,更無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乃原判決遽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殊有違誤云云。四、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 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 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 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一行為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 )之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於警 詢時、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之供詞,參酌告訴人歐道景, 佐以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印鑑資料與往來明細即對帳單,參酌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 示帳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存摺交易明細等證據資
料,相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復敘明:㈠、上訴人所 稱網路借款程序冗長繁複,不合常情。㈡、上訴人曾有3次因 幫助詐欺取財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㈢、上訴人既然 需借款應急,何以於有款項進入其帳戶後,卻分次提領集中 一次交予陌生之人(即俗稱「收水」)等旨,所為論斷俱有 卷內證據資料可憑,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即遽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行,並就上訴人於偵查中及審判時之所執其並非 本件犯罪之加害人,而係受害人云云之辯解,何以與事實不 符,敘明並不足以採取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 資料足憑,且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以自 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 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 為不同之評價,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