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
上 訴 人 李健弘
魏靖哲(原名魏文星)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459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999號、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健弘、魏靖哲有相關所載 之加重詐欺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各犯行明 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李健弘、魏靖哲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李健弘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 1至7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7罪刑,論處魏靖哲同附 表編號2、4、5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刑,另維持 第一審諭知2人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李健弘、魏靖哲此部 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 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各論列說明,有卷存資料可資 覆按,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李健弘部分:其因在監執行期間佚失和解筆錄等相關資料, 始未能於約定期限給付被害人和解金,現已出監備妥現金可 為支付。
㈡魏靖哲部分: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係爭執判決太重,非定應執 行刑太重,請撤銷原判決。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李健弘、魏靖哲所犯上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 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改判量處所示各罪之刑,其中關於犯罪後之態度,已就 其等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量刑因子,並與部分 被害人調(和)解暨履行情形予以論敘,核其量定之刑罰,已 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 要之重覆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本件第 一審判決就魏靖哲所犯各罪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已因所犯各 罪刑(附表一編號2、4、5部分)經原判決撤銷而失所依附, 原判決併予撤銷,並以其尚有另案為由,未於本案同時定其 應執行刑,並無不合。魏靖哲上訴意旨憑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所述,李健弘、魏靖哲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前述量刑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 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等關於加重詐欺、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均予以駁回。上開李健弘、魏靖哲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 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附表一編號1、2、4、5)與 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之上訴 ,係相同於第一審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核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李健弘、魏靖哲之上 訴,李健弘請求開庭以便給付被害人和解金,魏靖哲請求定 應執行刑並從輕量刑,俱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