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5654號
TPSM,111,台上,5654,202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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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653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
上 訴 人 黃一岳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1年9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62、156
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749、383
45號,110年度偵字第1859、1936、3894、7901、8510、14104號
,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9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一岳之犯行已經明確,因 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5罪罪 刑(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5;均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編號1部分併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各處如該編號所載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及依法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 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雖年近OO,然社會上亦不乏高智識之成年人因不諳金 融、法律知識而被利用成為人頭帳戶者。且由上訴人之金融 帳戶被凍結後,仍繼續參與博弈遊戲,猶借用妻子之帳戶提 供予博弈網站以供出金,亦顯示上訴人之法律智識貧乏,且 缺乏警覺性,而可認主觀上無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原審 為相反之認定,有悖經驗、論理法則。
 ㈡依上訴人與賽車網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確實談及入金 ;且博弈遊戲有入金必有出金。足見上訴人所辯係依博弈網



站之要求提供帳戶以供出金,並非無據。且被害人係將款項 匯入上訴人之帳戶,並由上訴人提領,並無隱匿犯罪所得之 意思,亦不會使金錢流向難以追查,而與洗錢之構成要件不 合。若上訴人有意詐欺,何敢提供自己之帳戶,並自己提領 ?上訴人本件所為縱有過失,依無罪推定原則,亦不能據以 認其有加重詐欺、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審之認定有 違經驗、論理法則。
 ㈢本案僅有上訴人及鄭閔薰係確定身分之人;監視器畫面上之 人並未到庭,亦無證據可認係詐欺集團成員;縱認是成員, 亦無證據可證與上訴人屬同一詐欺集團或犯罪組織,或與上 訴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原審以推測、擬制方式,認 上訴人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有違罪疑 惟輕、無罪推定原則,及經驗、論理法則,並有認定事實與 卷內證據不符之違誤。
四、惟查:
 ㈠原審認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前某時起,加入身分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集團),並與林姿婷鄭閔薰林峻義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先 後提供其本人及妻子之相關金融機構帳戶予集團成員,嗣集 團成員對被害人等實行詐術,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至上訴人所提供或林姿婷之帳戶後,再由上訴人或鄭閔薰 等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 憑以認定之理由。除併就:㈠上訴人所參與之組織包括上訴 人、鄭閔薰及ATM提款監視器顯示之不同身分男女,合計至 少3人以上,並有提款、轉匯之分工,且行為時間延續逾4月 ,如何並非隨意組成,而係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之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㈡上訴人具○○學歷、年近OO 歲,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以預見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 戶交付他人,可能被用來作為犯罪使用或作為犯罪計畫之一 環,上訴人於自己之帳戶被凍結後又提供妻子之金融帳戶, 並有提領、面交或轉匯之行為,可認上訴人主觀上與集團其 他成員關於詐欺取財及洗錢,有共同之犯意。㈢上訴人將詐 欺所得匯款(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已造成金流斷點,使集 團得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何以與洗錢罪之 要件相當等,詳述其理由外。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上 訴人因從事網路博弈,為便於贏錢後之出金,始依博弈公司 之要求提供帳戶,以便入帳,如何不可採信;上訴人所提其



與博弈公司客服人員之LINE對話,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 認定等,亦予指駁、說明。經核,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佐 證,且係綜合相關證據論斷、說明所得,並非僅以上訴人之 年齡、學歷或監視器之影像為判斷之依據。上訴人或單純否 認犯罪,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反如何之經驗、論理法則; 或僅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以 上事項,割裂證據為個別之評價,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 理由。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 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 因此,於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情形,若詐 欺罪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尚未被提領、轉匯,因金流仍屬透明 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並未造成金流斷點; 然若將款項提領並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或將之轉匯至其他 人頭帳戶,此時金流之去向或所在已不易追查,而產生掩飾 、隱匿之結果,此等行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 洗錢行為。查上訴人雖提供自己或妻子之帳戶予集團使用, 並有部分詐欺所得係由上訴人提領後逕行花用,但有部分係 上訴人提領後面交予其他集團成員,部分則由上訴人將提款 卡交予不詳身分之集團成員並由該成員提領、轉匯至其他人 頭帳戶(詳見原判決附表之記載)。足見集團成員詐欺所得之 款項已由不詳身分之人取得,而不知去向或所在。原判決認 為成立洗錢罪,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就原審認事用法職權 之合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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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