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39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冠運
被 告 曾靖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1年8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91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8規定,參與沒收程序之審判、上 訴及抗告,除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有特別規定外,準用 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三編及第四編之規定。依其立法理 由明載:「二、本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審判、第三編上訴 及第四編抗告之規定,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關於審判期日 之進行方式、宣示判決之規定、上訴程序及抗告等均應予準 用」,可知上訴程序及抗告均在準用之列。應認關於在第二 審判決中,就第三人之沒收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現行法 已有明文規定準據。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除經第一 審法院判決無罪,而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被 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外,不得提起 第三審上訴。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暨 所衍生之第三人沒收案件中,第二審就上開法條所列之罪所 為判決,檢察官既不能提起第三審上訴,則關於第二審就各 該罪所衍生之第三人沒收部分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8準用同法第376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亦不得提起上訴 第三審。
另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
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 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係指合法上訴所生之 效力。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 自無本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曾靖羽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 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刑,並諭知併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法院依審理結果,已認定被告有違法 行為存在,而第三人取得之財產,亦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所定之要件時,即有宣告沒收之義務。本件原判決認定被 告交付其向第三人邱信彰所借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楠梓分 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及邱信彰向欣霖科技有限公司 、亞資創意有限公司、閎捷科技有限公司、資欣企業社、升 亞有限公司、金海霸商行等電子商務金流業者申請透過網際 網路使用超商條碼、超商代碼或虛擬帳號進行即時銷帳線上 交易,並綁定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為撥款帳戶之金流代收服務 業務之申請文件交付予綽號「龍哥」。由「龍哥」等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徵大量小幫手 ,薪資限時限領,有興趣加賴詢問:ching_0101」及「透過 玩遊戲賺錢」之不實訊息,致使告訴人黃均格於民國108年8 月間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誤信玩遊戲投資即可獲利,而依 指示向遊戲網站註冊帳號,再匯款至指定之虛擬帳號內,總 計儲值金額達新臺幣112萬7,500元等事實。已認定被告有前 述違法行為存在,而所扣押上開邱信彰申請金流服務之虛擬 帳戶內之財產,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要件。原判決未 就上開扣案財產宣告沒收,自有違誤。
四、經查:
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幫 助洗錢未遂罪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 上訴,即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又 本件得上訴之上開幫助洗錢未遂罪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 其上訴,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部分(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第二審為有罪判決) ,檢察官對此所為之上訴,即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
回。另檢察官於原審進行準備程序時主張,扣案財產為第三 人因詐欺犯罪取得(見原審卷第116頁),尚難遽認係與被告 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有關,則就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應係與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有關。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對於幫助詐 欺取財罪部分既不能提起第三審上訴,則有關因幫助詐欺取 財罪所衍生之第三人沒收部分,檢察官亦不得提起第三審上 訴。檢察官就原審未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未諭知就扣 案之第三人財產諭知沒收部分,所提起之上訴,即屬法律上 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有無違背法 令;上開扣案邱信彰申請金流服務之虛擬帳戶內之財產,檢 察官得否聲請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等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應 由檢察官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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