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5380號
TPSM,111,台上,5380,202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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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380號
上 訴 人 林世政



原審辯護人 吳秀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1年7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06號,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95號,110年度偵字第112、1
13、114、304、544、813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02
4號),由其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上訴人林世政之原審辯護人吳秀菊 律師,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上訴人之利益,以上訴人之名 義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 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12罪 ,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以下僅記載其編號序〉1-7、9-10 、12-14);㈡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 盜未遂罪(即編號8);㈢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 竊盜罪(即編號11);㈣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 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 第3項、第1項之罪,即編號15)(以上各罪均為累犯,處如各 該編號所載之刑),並依法諭知沒收(追徵)。上訴人不服第 一審判決關於罪數之認定及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 審審理後認無不當,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 有關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之量刑,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犯各罪,只應論以想像競合之一罪 ,編號11部分並應在第三審審理範圍內;編號15部分,上訴



人得款金額不及新臺幣10萬元,原判決之刑度相較於其犯罪 所得金額,顯屬過重等語。
四、上訴人所犯前述二、所列各罪,係基於各別犯罪之意思,應 依其犯罪次數,一罪一罰,已經原審認定明確(見原判決第4 頁);上訴人就包含編號15變造有價證券罪在內之各罪,均 提起第三審上訴,但除編號15部分外,其餘各罪之上訴,已 經原審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06號裁定駁 回,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判之範圍內。上訴人上訴再為指 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有關編號15部分之量刑, 原審以第一審經審酌包含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在內之一切情 狀後,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認為並無不當,而予維持(見 原判決第4、5頁)。核其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 且被告於竊得3紙支票後,或於支票背面偽造領款人之簽名 等資料,或變造部分支票之發票日,進而接續三次,持以行 使(2次既遂,另1次未遂),原審量定之刑已屬低度,並無濫 用裁量權限致顯然過重之違法情形。上訴人意旨就屬於原審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上 訴理由。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上訴人就得上訴本院之變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想像 競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因第一審及原審均認為成立犯 罪,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案件,本院已無從審酌,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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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