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158號
上 訴 人 洪明諒
薛雍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俐婷律師
上 訴 人 鄭啟健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上 訴 人 蔡政益
選任辯護人 陳易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6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936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117、329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洪明諒確有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編號2所示之傷害致人重傷犯行;上訴人薛雍韋、 鄭啟健及蔡政益(下稱薛雍韋等3人)有附表編號3所示加重 強盜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各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處洪明諒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刑 ,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薛雍韋等3人各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刑,並依法宣告 沒收、追徵。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與如何量刑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㈠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依憑洪 明諒之自白,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品碩、友人沈煜峰及其女友 林佩茹之證詞,暨黃品碩診斷證明書、病歷、第一審勘驗黃 品碩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 洪明諒有事實欄一之傷害致人重傷犯行,並說明黃品碩所受 左大腿穿刺傷合併坐骨神經斷裂、左側臀大肌及後腿肌群斷 裂等傷害,該左側大腿坐骨神經完全斷裂、癒合不良,致左 足踝無法背屈動作及部分感覺喪失或異常,而足踝功能關乎 腿部活動範圍,其因上開傷害致其左足踝部分功能永久性減 損,已嚴重減損其足踝功能,影響腿部功能之整體運用,屬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且洪明 諒持藍波刀刺向黃品碩左臀之力道、深度及程度均非輕微, 可造成下肢肌肉及神經斷裂進而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係客 觀上所得預見,但其主觀上並無預見,洪明諒仍對黃品碩施 以該傷害犯行,致其受有上開重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洪明諒自應就該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負責,而洪明諒侵入 住宅及傷害致人重傷行為,兩者時間與手段,均可明顯區隔 ,顯係分別起意,無從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其 辯稱應依以想像競合犯只論以一罪云云,並不足採;㈡附表 編號3所示部分,係依憑薛雍韋等3人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 人林哲賢、其母張秋霞之證詞,與挾持林哲賢之車牌號碼00 0-0000車輛於案發時行經路線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證據資料 ,認定薛雍韋等3人有事實欄二之加重強盜等犯行,已就卷 內訴訟資料,詳為剖析,參互審酌;另對於薛雍韋等3人否 認該罪所稱之只想冒充警察詐取林哲賢錢財,過程中除對其 上手銬外,並無強暴、脅迫行為,且最後尚返還新臺幣(下 同)65萬元,其等並非強盜云云等辯詞,為何均無從採信, 亦予載敘指駁:林哲賢、張秋霞係因薛雍韋等3人出示警察 證件並持有搜索票而誤認為警察,始由其等進屋搜索,況林 哲賢當場尚遭鄭啟健銬上雙手,依此情況客觀判斷,薛雍韋 等3人所為,已足以壓抑林哲賢、張秋霞之自由意志至不能 抗拒之程度,自不得以被害人在屋內遭搜索時,其等行動自 由尚未全然受拘束,或薛雍韋等3人別無其他強暴、脅迫行
為,即推認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至薛雍韋等3人 在屋內強盜搜得現金155萬元時,其等強盜犯行即已既遂, 縱在車上佯與林哲賢協商不再偵辦其洗錢罪行而退回65萬元 ,無非係為使林哲賢誤認花錢消災,此純屬其等3人藉返還 部分犯罪所得以達脫身之手法,自不能以此反推前所取得15 5萬元之行為,係單純之詐欺犯行。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 等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等旨。經核原判決採證認 事及用法,均無違誤。洪明諒上訴意旨仍執其所犯應僅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一罪云云之陳詞;薛雍韋等3人亦執略如 上訴原審之陳詞,主張其等未對林哲賢施以強暴脅迫行為, 係因其相信不對之繼續偵辦洗錢罪而與商議後,其心甘情願 交付90萬元予薛雍韋等3人,故不應論處加重強盜罪,應僅 屬恐嚇取財云云,核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 徒憑主觀之見解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並有悖於 證據法則及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違法云 云,均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如何審酌 洪明諒與薛雍韋所為,各造成他人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及危 害社會治安之情節,並犯後分別坦承及否認之態度,暨兼衡 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情況等一切情狀而為之量刑,經核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 義情事。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亦屬原審量刑之 裁量權。原判決既已說明對洪明諒量刑之理由,縱未敘明如 何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於法亦無違誤。洪明 諒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 法云云;薛雍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云云,均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 任意爭執,咸非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已詳為論述之事項暨妥 適之量刑於不顧,或就無關判決本旨結果之事實枝節再事爭 執,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俱予駁回。又薛雍韋等3人所犯前揭加重強盜罪 部分,其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其所犯與該罪 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冒用公務員徽章、僭行公務員職權等不得 上訴第三審法院之輕罪部分,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