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044號
上 訴 人 周瑞慶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王國棟律師
黃炫中律師
上 訴 人 林郡頡(原名林世昕)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參 與 人 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若慧
參 與 人 仕強微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坤宏
參 與 人 向豐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宛紜
參 與 人 揚正園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翠華
參 與 人 京兆豐生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延浩
參 與 人 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延浩
參 與 人 統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世凱
參 與 人 元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柏憲
參 與 人 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奕捷(原名陳敏捷)
參 與 人 碩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佩岑
參 與 人 社團法人臺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
代 表 人 鄭昭惠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金上重更一
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7
70、22511、22512、25378、28851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468、1
469號,106年度偵字第1059、1060、2134、2135、2357、3441、
588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32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瑞慶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及參與人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仕強微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豐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揚正園藝股份有限公司、京兆豐生機股份有限公司、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統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元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碩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社團法人臺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吳愷寧等人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周瑞慶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及參與人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公司〉 、仕強微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強公司〉、向豐工業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豐公司〉、揚正園藝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揚正公司〉、京兆豐生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兆豐公司 〉、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富景公司〉、統振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振公司〉、元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元裕公司〉、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元公
司〉、碩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誠公司〉、社團法人臺 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下稱廣德協會〉及吳愷寧等犯罪所 得沒收)部分:
壹、依民國105年修正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之沒收已 非刑罰之從刑,而係附隨於被告違法行為存在之法律效果; 犯罪所得之沒收雖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然反之,其 並非認定被告違法行為之前提,意即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認 定,對被告違法行為之判斷不生影響。故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第1項後段規定僅就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者 ,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旨即在刑事違法行為部分判決未 經當事人表示不服者,得先行確定,不因沒收部分懸而未決 致生延滯,揆其立法精神,已明揭此情形得獨將關於犯罪所 得沒收部分之判決撤銷,不受本案刑事違法行為判決確定之 拘束。
貳、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對上訴人周瑞慶諭知沒收、追徵 犯罪所得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沒收、追徵周瑞慶犯罪所得 及沒收參與人犯罪所得各如其主文所示,固非無見。參、惟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 記載諭知沒收之理由。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明定犯 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公司法人及其負責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 義務主體,財產各自獨立,公司負責人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 為其執行公司業務之內容,若因而獲取不法利得,效果直接 歸屬於公司,該公司即屬上開規定所指因犯罪行為人實行違 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是除非該犯罪所得更另移 轉予其他人,否則,刑事違法行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以 獲取此利得之被告以外第三人即該公司為沒收之對象。原判 決認定周瑞慶為圓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圓富公司)、億圓 富公司、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鼎公司)等公 司(下稱圓富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文智和、張辰鐘、 吳丞豐、李榆熙及上訴人林郡頡明知圓富等公司均非銀行, 不得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收受存款,仍基於共同犯意聯絡, 為上開公司等策劃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多種吸金 投資方案,違法招攬不特定人投資等情,而對周瑞慶等論以 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顯意指上開非法吸金之犯行, 係周瑞慶等以圓富等公司名義所為執行業務之行為,故獲取 本件犯罪所得之人,應為上開公司。乃原判決就此等公司所 獲取之財產,是否移轉予周瑞慶個人,未為任何說明,徒以
周瑞慶係上開公司之負責人為由,認本件非法吸金共計新臺 幣(下同)41億726萬4,300元,均屬周瑞慶個人犯罪所得, 而逕以周瑞慶為對象,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及 追徵如其主文所示,容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
二、對參與人諭知沒收其財產之判決,應記載構成沒收之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2項定有明 文。原判決認定除吳愷寧及億圓富公司以外之其他參與人等 ,均屬周瑞慶為吸收資金而掌控之億圓富集團旗下人頭公司 ,並無實際營業,周瑞慶為供給付各投資方案之紅利、利息 或獎金等款項之用,將金額不詳之吸金所得匯入該等人頭公 司帳戶,或給付吳愷寧作為生活費(原判決第8頁第5至24行 、第10頁第14至15行,第18頁第8至11行)等情苟屬非虛, 則本案遭查獲後,經警在吳愷寧、億圓富公司及上開人頭公 司等參與人之辦公室或住處所扣得巨富景公司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十四編號7、10至14所示現金及編號33、34所 示銀行帳戶存款;廣德協會如該附表編號15所示現金;吳愷 寧如該附表編號16、17所示現金;仕強、向豐、揚正、億圓 富、京兆豐、統振、元裕、碩誠等公司各如該附表編號23、 24、25、26至29、32、35、36、37所示銀行帳戶存款等財產 ,應屬本案圓富等公司非法吸金犯罪所得之一部分,獲取此 部分犯罪所得之人應為圓富等公司,詳如理由「參、一」所 述,乃原判決卻以此部分參與人為對象,分別諭知沒收(原 判決第92頁第22行至第94頁第11行),且未說明各該參與人 究因何取得各該財產、各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何款情形而 合於沒收之要件,僅籠統說明彼等均屬該項規定之第三人, 即遽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對上開參與人諭知沒收 ,判決理由顯有未備;另原判決認定同係周瑞慶所掌控之人 頭公司翰元公司遭警查扣之附表十四編號38所示銀行帳戶存 款,原判決卻又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所得有關,而不予 宣告沒收(原判決第95頁第13至18行),致其理由之論敘, 前後不相一致,併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違反銀行法吸金案件,投資人 交付之投資款即違法吸收之資金,乃犯罪行為人因實行犯罪 所獲取之財物,固均屬犯罪所得;惟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因分 工擔任招攬被害人投資之部分犯行而領得之佣金、獎金,或 明知違法卻仍任職於非法吸金公司提供勞務、協力所獲取之 薪資,均為各犯罪行為人參與犯罪所得之報酬,苟係以非法 吸收之資金支應給付,則此佣金、獎金、薪資等各種名目之 報酬,即係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各人朋分犯罪所得所獲之財物
,而為其個人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應分別以各該行為人為 對象諭知沒收或追徵。依原判決所認定本案吸金集團除非法 吸收之資金外,別無其他正當營業收入,係仰賴非法吸收取 得之資金,用以支應本件吸金集團業務人員之佣金、獎金及 從業人員之薪資;且張辰鐘、陳庥妘、文智和、陳東豐、陳 若慧、張朝勝、陳金德、吳松麟、沈芳如、彭金源、詹益宏 、陳勝發、吳並修、吳姍筠、林勉志、蔡銘洪、李金龍、蔡 尚苑、賴金鑫、簡麗珠、黃子窈、黃雁宸、蔡豐益、夏子茵 、林麗令、陳國楨、陳進村、王奕捷(以上除張辰鐘、陳庥 妘經通緝外,其餘之人犯行均經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第9號判決判處罪刑)、吳丞豐、王莉 翎、夏鈺鈞、廖詠璇(此四人業於本案發回前原審109年度 原金上重訴字第11號、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李榆熙、黃佳明、凃秉浤、巫思慧、溫菊英、 曾品澍(此六人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48、6049號判決 確定)等人,或係與上訴人等基於共同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 ,分別擔任該集團之業務主管、講師、顧問、招攬吸金之業 務人員,而共同非法吸收資金;或基於幫助犯意,各擔任該 集團所屬人頭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或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並均領有佣金、獎金或薪資之事實,上開人員因本件吸金之 犯罪行為所領得,性質上屬於犯罪報酬之佣金、獎金或薪資 等費用,均係自吸金犯罪所得中各自朋分取得,此部分財產 自已非周瑞慶所有,自無對周瑞慶剝奪宣告沒收可言。乃原 判決僅就林郡頡所領取之「公關費」及扣抵之債務,吳丞豐 、李榆熙、王莉翎、夏鈺鈞、廖詠璇任職期間分別領取之薪 資,及黃佳明擔任千鼎公司人頭負責人期間扣抵之債務,暨 凃秉浤、溫菊英、巫思慧、曾品澍各自領取之佣金,認定係 本案周瑞慶以外之正犯及共犯朋分取得之犯罪所得,而自對 周瑞慶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原判決第86頁第11行至 第87頁第11行、第88頁第1至7行),惟就其餘上開人員朋分 所得部分,卻又以之係屬周瑞慶為達成吸金犯罪目的所支出 之成本,而未自對周瑞慶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原判決第 87頁第12至17行),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四、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於犯罪行 為人已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由於被害人因被告 違法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實現,自亦屬之。周瑞 慶於原審主張已與數百名被害人達成和解,雙方同意以「亞 洲富豪娛樂城」APP之數位貨幣「ANC」(Asian Coin),按 1枚「ANC」幣以50元計算之比例,將「ANC」幣轉入被害人
之數位錢包,共計10億2,952萬4,100元等情,並提出返還投 資款整理資料表格及載有被害人署名之清償證明書為憑(原 審更一卷十三第35至264頁)。原審就上開清償證明書中擇 取投資金額約100萬元以上之193名被害人,寄發和解情形調 查表函詢、調查此部分實際和解清償情形,其中大多數之被 害人均填表覆稱「雙方同意以數位貨幣清償」、「雙方同意 以ANC幣清償」、「以雙方同意的等值數位貨幣全額清償」 等語,而表示已與周瑞慶和解(原審更一卷六第145至147頁 、第271頁以下,卷七第9至11頁、第149頁以下,卷八第9至 11頁、第139頁以下),部分到庭之被害人徐志平、張啟耀 、吳並修、王玉梅、夏岩、郭素玉、邱運鎮、張志謙(張家 祥與張嘉慧之代理人)、謝忠俊、王彭雲英等人,亦均陳稱 確如清償證明書所載,在億圓富集團創設之「電子錢包」內 收到依損害金額50:1比例計算之等值「ANC」虛擬貨幣等語 (原審更一卷六第468至474頁,卷七第277至279頁、第576 至583頁,卷八第227至231頁),此部分被害人等既均自行 選擇同意以與其等損害金額等值之「ANC」幣取代現金受償 ,而與周瑞慶和解,並確已在「電子錢包」內收受「ANC」 幣,則彼等因犯罪而生之請求權,已因此獲得滿足,即屬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自毋 庸再諭知沒收,且此不因同意和解而收受「ANC」幣之被害 人事後果否或如何於網路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使用、處分虛擬 貨幣而受影響;至其餘被害人部分,原審未以上開函詢方式 進行調查,就周瑞慶提出之上開清償證明書是否已足資證明 彼等已同意以「ANC」幣取代現金之方式,尤未置一詞。逕 概以「ANC」幣係Android系統之Play商店所發行,僅得在「 亞洲富豪娛樂城」遊戲APP內遊玩使用,不具備通用貨幣之 交易價值,且取得「ANC」幣之被害人嗣交易該虛擬貨幣者 ,多尚未交易成功為由,認周瑞慶僅以「ANC」幣之形式匯 入被害人電子錢包部分,因非將其吸金犯罪所得實際移轉予 被害人以賠償損失,與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要件不合為由 ,仍將之計入應對周瑞慶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原判決第91 頁第3行至第92頁第21行),是否週妥,容有進一步斟酌、 研求之餘地。周瑞慶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純 屬無稽。
五、刑事審判因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不易,故105 年7月1日施行之沒收新制,增訂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明定 法院就須依法沒收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 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事不法利得之估算,為免流 於裁判者之恣意,自仍須立於與該不法利得相關聯且業經確
認之事實基礎上,依吾人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相關專業領域之特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謹守罪 疑唯輕之原則,儘可能為與事實相符之推算;於訴訟程序上 ,尤應恪遵正當程序公開、透明之要求,適時讓當事人知悉 估算之採用及其方法與所憑之準則,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 會,俾保障其資訊請求權與意見陳述權等訴訟上聽審權。原 判決以本案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本金、利息,攸關犯罪所 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惟認定確顯有困難,而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1項規定,採估算之方式認定以圓富等公司名義推出 之各該投資方案中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並自應 對周瑞慶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原判決第74頁第 6行至第85頁第19行)。惟稽諸原審111年8月10日審判筆錄 ,審判長於就被訴事實訊問周瑞慶後,諭知本案調查證據完 畢,請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事實、法律、科刑及沒收部分辯論 ,並未適時讓周瑞慶知悉此部分估算之採用及其方法與所憑 之準則,並予周瑞慶及辯護人就估算方法表示意見及辯護之 機會(原審更一卷十二第402至408頁),關於周瑞慶此部分 訴訟上權益之保障,自欠周延,難認適法。
肆、以上或為周瑞慶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部分,對於周瑞慶之罪刑固不生 影響(詳後述),惟影響於與犯罪所得沒收有關部分事實之 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周瑞慶犯罪所 得沒收、追徵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原判決關 於參與人等沒收部分,雖均未經參與人提起上訴,惟上訴人 等既對本案原審判決全部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第三人即參與人等部 分之沒收判決,是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亦屬本院審理範圍,而 此部分因同有上開發回更審之原因,且如上所述不受罪刑部 分經本件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詳後述)之拘束,故亦予發 回。
乙、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周瑞慶罪刑、偽造印文沒收及林郡 頡)部分: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 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 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貳、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獲取之財物 達1億元以上、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招募出售有價證券、 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屬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 訴人等所為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 罪刑,並沒收偽造之印文,另依法沒收、追徵林郡頡之犯罪 所得,俱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上訴人等均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參、駁回周瑞慶上訴部分:
一、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億圓富公司會計林瑞琪、吳佩真、洪妤嵐 、陳𡟯(原名陳文慧)及千鼎公司會計王莉翎、夏鈺鈞、廖 詠璇等人之證述,參酌本件所利用之吸金投資方案「T1系統 」、「T2系統」、「T3系統」、「A1系統」、「M1系統」等 及千鼎公司招攬投資之各方案說明文件,佐以林瑞琪等會計 人員日常處理會計事項時反覆、例行性製作後上呈李榆熙審 核,再由周瑞慶閱覽之銷貨明細、手作表、應付費用支出明 細等會計資料,暨扣案隨身碟內相關會計檔案,卷附投資人 指述筆錄、投資資料及億圓富公司、千鼎公司等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即附表十五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據以彙整認定 周瑞慶等人利用「T1系統」、「T2系統」、「T3系統」、「 A1系統」、「M1系統」及千鼎公司投資方案吸金及各方案之 個別吸金數額(各系統投資方案之投資人姓名、投資時間及 金額,各詳見附表四、五、六、八、九、十一),合計共向 投資人吸金達41億726萬4,300元,已逾1億元等事實,有卷 內訴訟資料可稽;周瑞慶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對於 上開各吸金方案及其吸金金額與合計吸金總額,均不爭執( 原審更一卷六第113頁);周瑞慶於原審審理時亦就上開犯 罪事實、吸金數額及所犯罪名為認罪之表示(原審更一卷十 二第399頁),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自無不合。周瑞慶 上訴意旨,或主張附表四所載「T1系統」投資金額,係依扣 案「T1總表」之「金額」欄位計算得出,實則投資人實際給 付金額應如「T1總表」之「總額」欄位,方屬正確云云,而 指摘原判決有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或謂扣案隨身碟內之銷 貨明細表、手作表等相關會計檔案之正確性尚有疑慮云云, 而指原判決就此未盡調查職責。然原判決就此部分事實認定 所憑之依據及其得心證之理由,既已詳述如上,此乃其採證 認事職權之行使,核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無違
背,周瑞慶上訴意旨,就其於原審已坦承認罪之事實重為爭 執,復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有 何違背法令之處,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後段規定「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加重處罰條件, 係著眼於非法吸收資金規模之大小,犯罪所得越多,顯示其 犯罪規模越大,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之犯罪情節愈重大,因而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其規範目的既在處罰達一定規模之吸金 行為,故行為人非法吸金之數額,自應解為行為人對外所吸 收之全部資金,不生扣除行為人或業務人員報酬、佣金或管 銷費用等成本之問題;若係多人共犯,所吸收之資金依共同 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合併計算之;又被害人所投資之本 金,不論犯後已否及何時返還,亦均應併予計入,俾如實反 映違法吸金之真正規模與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影響程度,而無 悖於其規範意旨。行為人為遂其吸金之目的,先後陸續以不 同投資方案招攬投資者之情形,投資者於舊投資方案期滿時 ,先領回後嗣再以同額本金加入新投資,該舊投資之本金及 同額之新投資本金,均應計入其非法吸收資金之數額;縱使 投資者於舊投資期間屆至,為圖簡化金錢交付、收受程序, 未現實取回本金,僅於帳務上將該本金轉為新投資,於法律 上仍屬不同投資款項,是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併計入吸 金之數額,據以論斷是否構成「一億元以上」之加重處罰條 件,並無重覆計算可言。
周瑞慶上訴意旨雖以本件億圓富公司各投資方案及千鼎公司 之投資方案,均設有「到期轉單」制度,於原投資方案期滿 後,投資人得不領回本金而逕予投資入金,用以參加新投資 方案;另投資人可依其投資金額之一定比例獲得「首期獎金 」、「績效獎金」,並得以該獎金投資入金,亦得以「電子 錢包」內依投資金額一定比例獲得之「紅利點數」繳交「A1 系統」之「互助金」(即投資之本金),此等情形投資人均 無實際出資,此部分金額不應計入本案吸金總額,而指摘原 判決事實認定有誤云云。惟原判決就周瑞慶於第一審所主張 上開各節,已說明本案億圓富集團之各吸金方案,固有「到 期轉單」制度,及「電子錢包」、「首期獎金」、「績效獎 金」等給予投資人之不同名目優惠,然「到期轉單」係投資 人於舊投資方案屆期,不領回原投資本金而選擇再行投資時 ,省略領出本金後再行投入新投資方案等手續,逕行從帳面 上轉為「投資」之行政簡便作業程序,雖未另向投資人實際 收取投資款項,仍應將該到期轉單而再行投入之本金計入整 體吸金規模;另依證人洪妤嵐之證述,「電子錢包」乃億圓
富集團自創之「電子點數系統」,用以取代現金、匯款等金 流收付,此系統係將本應以現金或匯款發放予「T3系統」及 「M1系統」投資人之獎金及顧問費,先撥入電子錢包,再由 投資人自行上網將電子錢包的錢轉到指定的銀行帳戶後領用 等語,足徵投資人以其電子錢包內依該集團內部規定所獲得 回饋之「紅利點數」繳納投資款之情形,係投資人將原得兌 換現金領用之「紅利點數」直接轉為投資款,性質上仍屬簡 化投資繳款之手續而已,自仍應計入本案之吸金總額;至於 以現金或匯款發放予投資人之「首期獎金」、「績效獎金」 等名目之獎金、紅利部分,係為吸引投資人繼續參與投資, 而以新吸金方案取得之資金,支應舊吸金方案之獎金或紅利 ,藉以達成吸金犯罪目的所支出之「成本費用」,揆諸首揭 說明,於計算判斷是否具備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達1億 元以上」之加重處罰條件時,仍應併予計入等旨(原判決第 32頁第23行至第35頁第11行,第76頁第12行至第77頁第4行 ,第82頁第7行至第85頁第12行),經核並無不合。周瑞慶 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云 云,核係置原判決上開論述於不顧,徒憑其主觀上認定,任 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按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為同條第3項所明文。上開規定既明文處罰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足徵並非將法人犯罪轉嫁由其負責人代罰,而係 處罰實際上為法人實行違法行為之負責人。又觀諸公司法第 8條規定所謂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非董事 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 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亦與董事同負民事、刑事 及行政罰之責任,是關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行為負責人 」,亦應視其職務實質認定之,非純以形式上之名稱或頭銜 為判斷基準。苟行為人就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參與重 要決策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即屬該處罰 規定所指之行為負責人。
㈠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等之自白,佐以附表十五之各項供述、 非供述證據,認定周瑞慶將圓富公司更名為千鼎公司後,除 商請黃佳明(改名「黃國杰」)登記為該公司董事長外,又 與林郡頡約定以折抵債務及給付金錢為代價,由林郡頡負責 面試廖詠璇擔任千鼎公司臺中辦公室之會計,並以千鼎公司 創辦人「黃國杰」自居,宣稱具有美國雙主修碩士等身分, 配合周瑞慶對外宣傳千鼎公司各項業務,吸引他人投資,周 瑞慶則負責千鼎公司實際決策,而各自分工從事千鼎公司之
吸金業務,是上訴人等均屬千鼎公司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皆 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處罰等情,核與上開說明,並 無不合。周瑞慶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已認定林郡頡為千鼎公司 實際負責人,又謂周瑞慶亦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復未說明 周瑞慶如何符合公司法第8條規定而為千鼎公司行為負責人 云云,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㈡原判決認定圓富、億圓富、千鼎等公司法人,違反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罪,周瑞慶係該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其與林郡頡共同使 法人犯罪,均應依同條第3項處罰等情,其主文欄因而記載 「周瑞慶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規定並無不 符。周瑞慶主張原判決認其係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主文卻未記載銀 行法第125條第3項,即有瑕疵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容有 誤會,同非適法甚明。
四、周瑞慶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未究明周瑞慶施用詐術之手段 ,係如其事實欄所載「誘使投資人誤以為能獲得高額利潤」 ,或如其理由欄論載「藉包裝提升自我形象、假造公司獲利 甚佳假象」,遽行判決,致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 判決理由既認定周瑞慶於投資人投資後,對「T2系統」全部 投資人及「T3系統」中至少367筆,確依約交付利潤予投資 人,足徵周瑞慶並無施用詐術,以高額利潤誘使投資人陷於 錯誤而參與投資之情事,無詐欺之故意,並不成立詐欺罪云 云。惟原判決就周瑞慶所犯詐欺罪部分,係綜合周瑞慶於原 審坦承詐欺犯行之自白,同案被告吳丞豐之供述,證人即禾 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昕公司)廠長徐肇宏、金礁溪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礁溪公司)副董事長劉炳宏之證言, 佐以億圓富公司目錄、介紹手冊、公司簡介PPT等證據,認 定周瑞慶以圓富公司名義,藉「T1系統」投資方案,非法招 攬投資、吸金後,為擴大規模,始基於詐欺之犯意,將部分 吸金所得款項貸放予已陷入難以經營或無法經營等困境之禾 昕公司、金礁溪公司、統振公司、向豐公司、臺灣源能股份 有限公司、三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仕強公司、固得豐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碩誠公司、廣德協會,並成立圓富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億圓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巨富景公司 、翰元公司、揚正公司、京兆豐公司等,藉以掌握該等公司 ,建構「億圓富集團」,明知該等公司除禾昕公司及金礁溪
公司有實際營業外,其餘均為人頭公司,並無營業收入,仍 於集團簡章刊登宣傳內容,及利用召開說明會授課、參觀禾 昕公司、金礁溪公司及住宿旅遊等活動機會,向參加者誆稱 億圓富集團擁有上述眾多母、子公司,未來股票將上市、上 櫃,營造集團規模龐大、欣欣向榮、公司體質健全、前景看 好等假象;周瑞慶並冒用「陳子龍」名義,假造其為國立成 功大學電機研究所碩士之學歷對外宣傳,自誇為「臺灣的巴 菲特」,且與林郡頡共同偽造黃國杰身分證,由林郡頡配合 偽以千鼎公司董事長黃國杰身分、謊稱具美國雙主修碩士學 歷,對外宣傳,包裝塑造形象;復藉陸續推出「T2系統」、 「T3系統」、「A1系統」、「M1系統」等新投資方案,或非 法招募、出售億圓富、禾昕等公司股票,而施以詐術,使投 資人受可獲得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所吸引,誤信億圓富集團營業前景看好,投資能獲得 高額利潤報酬,致陷於錯誤,支付現金或匯款而參與投資, 以遂行持續吸收大量資金之目的,共同詐欺取財。就周瑞慶 於第一審否認詐欺犯罪,辯稱其有按時發放紅利或利息,投 資期滿之投資人亦能依約取回款項,並無詐欺犯意及犯行云 云,原判決亦以周瑞慶就「T2系統」及部分「T3系統」之投 資人固曾依約返還本金,然本件周瑞慶用以招攬吸金而推出 之各該投資方案,分別需給付投資人多達20%至逾40%之高額 利息,另尚須支付共同參與犯行之業務人員按招攬投資金額 13%計算之業績獎金,合計已逾所吸收資金3分之1,近3分之 2;再者本案吸金犯罪之模式,係投資人繳納本金後,於投 資期間可領得利息、紅利或獎金等各種名目之獲利,期間屆 滿時則可要求返還本金,即投資人可領回之總金額明顯高於 投入之本金甚多,惟億圓富集團除吸金外,無其他正常營業 收入,周瑞慶為因應上開鉅額利息、獎金及屆期還本之給付 ,乃先交付部分利潤予早期已投資者,並以各種名目與新投 資方案招攬吸收更多資金,不斷擴大本案集團吸金規模,其 終導致晚期之投資人血本無歸之結果,當為其所能預見,竟 仍以上開欺罔之手段,遂行持續吸金之目的,其不法所有意 圖甚明,自不能因周瑞慶對部分投資人支付利潤,即認其並 無詐欺之故意,因認周瑞慶於第一審否認詐欺犯行,所持辯 解均不足採等情。核已依卷內訴訟資料,就其證據取捨及得 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無違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尚無不合。周瑞慶此部分上 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徒憑其主觀意見指摘 原判決違法,且仍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五、原判決已說明認定周瑞慶以圓富公司名義推出「T1系統」方 案吸金部分(事實欄一),係單純違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後段之罪;嗣成立億圓富公司藉「T2系統」等投資 方案,及以千鼎公司名義提出多種投資方案吸金部分,非僅 使用詐術方法,並兼採非法招募出售股票之手段(如事實欄 二之「T2系統」、「T3系統」、事實欄三千鼎公司之投資方 案),以遂行其擴大吸金規模、取信投資人之目的,除違犯 銀行法外,另同時成立刑法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等罪之 理由綦詳,尚無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其理由欄關於 論罪部分,未就此予以區分,逐一論述,僅略載:周瑞慶就 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均係犯銀行法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就事實欄二、三部分另犯證券交易法之法 人行為負責人非法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詐欺取 財罪、現行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及周瑞慶就事 實欄一、二、三之犯罪,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 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等語(原判決第 58頁第16至23行、第61頁第6至14行),固有微疵,然綜觀 判決全文意旨,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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