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4795號
TPSM,111,台上,4795,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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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79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弘政
被 告 許子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
度上訴字第21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7257、17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子敬被訴持有槍彈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被訴持有槍彈)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 許子敬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部分之 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  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  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  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  遽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另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  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  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  判斷之理由,始為適法。至數個證據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  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自應  綜合歸納全部之證據,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  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  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與論  理法則有違。
㈡原判決係以:⒈由證人許鈞翔之證詞可知,許鈞翔係於睡覺時 聽到槍聲後起床,始目擊被告及被告友人李羿賢在臺中市○○



區「雲平汽車旅館」217號房內,與房內之人拉扯及爭搶槍 枝,顯見許鈞翔並未目擊被告、李羿賢進門當時之情況,無 從遽認一開始係何人取出槍枝。許鈞翔之證述,尚難採為對 被告不利之認定。⒉證人何承益雖於警詢時證稱:上廁所出 來有目擊被告衝進來拿出槍枝,聽到槍聲就馬上蹲下去,看 到一堆人把被告壓制在地;然何承益於第一審證稱:當時聽 到「砰」的聲音,看到別人蹲下,我就本能反應跟著蹲下來 ,不知道「砰」的聲音如何發生等語。則何承益既不知「砰 」的聲音如何發生,且於聽到聲響後跟隨他人蹲下,難認何 承益有目擊被告進門拿出槍枝。何承益於警詢時之證述,亦 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⒊證人邱經倫雖於警詢時證稱有 目擊被告進來後開槍,惟於第一審證稱:在小房間(即臥室 )睡覺時,聽到客廳有「砰砰砰」的聲音,有人在外面大喊 「開槍了」。我先躲在小房間沙發後面,然後走出來客廳。 看到一群人打起來,現場一片混亂。在場人說是被告進來開 槍,有人搶被告的槍,將被告制伏等語。顯見邱經倫係於聽 聞客廳傳出槍聲後始前往客廳查看,自無可能目擊被告進入 217號房之情形,尚難認槍枝確為被告攜來取出。邱經倫於 警詢時之證述,亦難遽信。⒋證人高嘉惟於警詢、偵查中雖 指證被告進門時持槍指著其頭部,其與被告爭搶槍枝,然觀 諸案發現場照片及格局示意圖,客廳區僅有沙發、電視櫃等 物,並無其他遮蔽物,當時在客廳區之人應能清楚目擊被告 突然進門取出槍枝而與高嘉惟發生衝突之過程。然證人劉宸 緯於第一審證稱:其是在客廳區進門右前方沙發座位區那邊 ,有看到被告進來,沒有注意到被告手上拿什麼東西,不到 1分鐘雙方就打起來,之後就聽到槍聲,當時未注意到高嘉 惟在哪裡等語。顯然在客廳區之劉宸緯並未看到被告持槍抵 住高嘉惟高嘉惟上開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自難逕以 高嘉惟上開證述,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⒌證人張庭維周君儫李軒甫邱經倫、李夢翎、謝珮甄林建全等人 於案發時均係在217號房之臥室區內,渠等自無可能於第一 時間目擊被告進入217號房之過程。張庭維周君儫、林建 全雖提及事後聽聞高嘉惟或在場之人轉述得知被告持槍,惟 無證據證明所聽聞之內容為真,亦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⒍林建全於原審證稱:本案槍枝是我的,當天去217號房時 就將槍枝放在包包內。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不敢承認, 才會推給被告等語。佐以林建全於其持有本案槍枝案件之偵 查、審理時一再推諉卸責,辯稱係被告進來開槍。林建全於 本案審理時之證述,尚非無稽。則扣案槍枝既為林建全所持 有並攜帶進入上開217號房,而被告甫進入該房間即與高嘉



惟等人發生爭鬥,豈有可能立即取得本案槍彈,益徵本案槍 枝應非被告攜帶到場。⒎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8 年3月19日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3月16日函及中 央警察大學111年6月8日鑑定書所示,雖在被告之雙手虎口 採得槍擊殘跡之特徵性及相符性元素,惟不能排除係被告與 房內之人爭搶本案槍枝時,槍枝不慎擊發所致。況依上開鑑 定書所示,亦同時在林建全周君儫邱經倫何承益之雙 手虎口採得槍擊殘跡之元素,自不能逕以上開鑑定書作為認 本案槍枝即為被告攜帶到場而擊發之證據。因而認定檢察官 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持有本案槍彈及攜帶到場之犯 行(見原判決第8至12頁)。
㈢卷查證人李羿賢於偵查中證稱:「……後來門打開看到很多人 ,裡面有人衝出來,我們進退不能,就把我們抓進去,約不 到3秒我就聽到槍聲了,這時我才知道許子敬有帶槍,第一 聲槍聲後大家都在找槍聲來源,我、許子敬就和對方在搶槍 ,當時槍應該是握在許子敬手上,總共連我在內大約4、5人 在搶槍,後來被對方搶走,當時我跟許子敬都被對方打到趴 到地上……」、「(許子敬中槍時是因為和對方搶槍中槍,還 是已經被搶走,遭對方射中?)都有可能,因為我當時被打 中趴在地上,無法抬頭看。」、「……我是進去後不到3秒聽 到槍聲後當場就想說是許子敬帶槍,但因為現場太多人場面 很混亂,我就沒有注意,等我看到槍時大家都在搶槍了,當 時的槍就是握在許子敬手上,對方的人也來搶……」(見108 年度偵字第7257號卷二第695至697頁)。以上如果無訛,與 被告同行之友人李羿賢何以會認為係被告帶槍?雙方爭搶槍 枝時,槍枝何以係握在被告手上?此等事項攸關本案槍枝究 係何人帶入217號房之判斷。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並為必要 之說明及論斷,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何承益於原審明白證稱:其於警詢時 陳稱:「黑色外套男子衝進來後拿出槍,我就聽到槍聲,我 馬上蹲下來,就看到一堆人把黑色外套男子壓制」,係依當 時記憶所為真實陳述。因時隔太久,現已忘記等語(見第一 審卷五第77、79、84、87、92頁)。是何承益係看到男子拿 出槍後,才聽到槍聲及蹲下。且其於原審作證時,因時隔久 遠,記憶已模糊。原判決徒執何益承於原審所為不知「砰」 的聲音如何發生,且於聽到聲響後跟隨他人蹲下之證詞,遽 行認定何承益並未目擊被告拿出槍枝,自嫌率斷。另林建全 於原審雖證稱:其帶槍進217號房時,槍枝放在身邊的包包 內,沒有人知道其帶槍。其聽到槍聲時,係在客廳區的沙發 那裡。不知何人、如何從包包內拿走槍枝,亦不知何人開槍



。其看到槍枝掉在靠近沙發的地上,就撿起槍枝,跑到隔壁 包廂等語(見原審卷第190、194至197、199、208、211頁) 。然林建全既將本案槍枝放在隨身攜帶的包包內,未曾告知 他人。且係在客廳區的沙發聽聞槍聲,看到槍枝掉在靠近沙 發的地上。則他人如何知悉其包包內有槍枝?又如何能從林 建全隨身包包內拿走槍枝,而不為林建全察覺?所述有違常 理。再者,無論本案槍枝是由何人帶至現場,林建全均不免 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刑責。林建全經法院 另案判處罪刑後(見第一審卷五第391至407頁),才改口本 案槍彈係其帶入217號房,其真實性自值存疑。原審未予根 究明白,逕以林建全於其持有本案槍枝案件之偵查、審判中 一再推諉卸責,辯稱係被告進來開槍一情,推論林建全於原 審之證述,尚非無稽。復將卷內各項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予以 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遽行認定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 足以證明被告持有本案槍彈及攜帶到場之犯行。有判決不備 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 被訴持有槍彈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部  分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此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但書之情形,核屬同條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依上述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  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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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